《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條 【 貪汙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條 【貪汙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汙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汙的,以共犯論處。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
辯護人殷慶軍,山東民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任某某。
辯護人牛振玉,山東民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任某某甲。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審理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甲犯貪汙罪一案,於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寧刑初字第7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以(2015)泰刑二終字第44號刑事裁定,於2015年12月2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重審後於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魯0921刑初41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張某某、任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不屬於依法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2012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張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甲在擔任寧陽縣某鎮某村基層組織領導幹部期間,在不符合申請危房改造補助資金的情況下,張某某以丈夫李某某、任某某以妻子樊某、任某某甲以妻子朱某的名義,透過個人申請及村、鎮、縣三級審批,每人領取佔有了危房改造補助資金12500元用於個人支出。2014年7至8月,寧陽縣堽城鎮紀委在對惠農政策落實情況檢查中發現三被告人此問題,同年9月對該事實進行核查,三被告人如實陳述並於2014年9月28日將所申領款退交到寧陽縣某鎮某村。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原審法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中共堽城鎮委堽發[2007]63號、堽發[2011]18號檔案,證實2007年7月8日張某某任中共某鎮某村支部書記。2011年4月21日,張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甲任中共某鎮某村支部委員會委員,張某某任某鎮某村支部委員會書記,任某某任某鎮某村支部委員會副書記。
(2)戶籍證明,證實三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寧陽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寧陽縣發展和改革局、寧陽縣財政局、寧陽縣民政局聯合下發的檔案,證實申請危房改造補助資金的依據,農村居民低保標準、低保物件的確定,複核工作的實施方案等情況。
(4)2012年某村危房改造評議表、全國擴大農村危房改造試點農戶紙質檔案表、農村危房鑑定表、農村危房改造協議書、危房改造申請報告、某鎮某村公示、寧陽縣農村危房改造農戶建(修)房申請表、山東省”農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設專案竣工驗收表、某鎮某村證明等,證實三被告人申請危房改造補助資金的過程。
(5)寧陽縣人民檢察院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副本)及回執、銀行交易明細憑證、農村危房改造補助資金撥付表、活期存款賬戶明細、個人業務取款憑證影印件一宗,某鎮某村現金日記賬等證據,證實三被告人各自申領了危房改造補助資金12500元用於個人支出並將所申領款項退交到寧陽縣某鎮某村。
(6)中共寧陽縣堽城鎮紀律檢查委員會的證明,證實三被告人在不符合條件的情況下,以他們家屬的名字違規申報領取了危房改造補助資金,用於個人消費。2014年7至8月,鎮紀委在對惠農政策落實情況檢查中,發現此問題,同年9月對上述問題進行調查核實後確認事實存在。鎮紀委對他們進行了嚴肅的批評教育,三人認識到錯誤的嚴重性,並當場表態願意儘快將此款退回。幾天後,就將違規領取的危房改造補助資金37500元交到了村集體。
(7)寧陽縣堽城鎮民政辦公室和村鎮建設辦公室證明,證實三被告人均不屬於五保、低保和貧困殘疾人,居住的房屋不屬於危房。
(8)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寧刑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書及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9刑終43號刑事裁定書,證實時任堽城鎮建辦主任的王某與工作人員宋某具有稽核、調查、檢查、核實、驗收堽城鎮轄區內危房改造的工作職責,而二人未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導致堽城鎮轄區內部分不符合申請危房改造補助條件的村幹部及村民(含張某某丈夫李某某、任某某妻子樊某、任某某甲妻子朱某)申領了危房改造補助資金,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9)關於某鎮某村李某某優撫金領取情況的證明、山東省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審批表,證實李某某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和領取優撫金的情況。
(10)樊某的農村低保檔案(審批類)、朱某的農村低保檔案、農村低保領款存摺和堽城鎮農村最低生活核銷名單,證實樊某、朱某二人曾為低保,於2013年12月低保核銷。
(11)農村幹部2012年16月份工資表、2012農村幹部下半年業績考核報酬、某鎮某村2013年小麥補貼發放清冊,證實三被告人家庭年純收入均超過了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2、證人證言
(1)趙某的證言證實,朱某、樊某、李某某三人的農村危房改造農戶建修房申請表、驗收表上面的”趙某”不是由其所籤。
(2)李某、吳某的證言證實,均不知道有村民享受農村危房改造資金。
(3)樊某的證言證實,從其丈夫任某某處得知12500元危房改造補助款打入了其在寧陽縣農村商業銀行的銀行存摺中,這些錢取出後都讓家裡花了,家裡領取危房改造補助款的其他事不清楚。
(4)朱某的證言證實,其從丈夫任某某甲處得知12500元危房改造補助款打入了其在寧陽縣農村商業銀行的銀行存摺中,這些錢取出後都用於家裡日常花銷了,家裡領取危房改造補助款的其他事不清楚。
(5)宋某的證言證實,三被告人家中經濟條件較好,不屬於經濟最貧困的農戶。三人沒有按照檔案規定經過集體評議、公示、沒有新建重建新房,他們簽訂的危房改造協議都不屬實、所購樓房面積均超過了”全國擴大農村危房改造試點農戶紙質檔案表”中的山東省”農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設專案竣工驗收表規定的建房面積60平方米的標準,農村危房改造檔案表中房屋的照片也不是三被告人的。因抹不開情面,於2015年7月25日和2015年11月6日作了三被告人的房子是危房、家庭貧困、檔案材料是真實的虛假材料。三人不符合申領危房改造補助的物件及房屋條件,堽城鎮鎮建辦工作人員都沒有入戶查驗、核查李某某、樊某、朱某的房屋情況。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張某某在偵查階段及初次庭審時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重審時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有異議,認為其有申請危房改造補助資金的權利,沒有騙取危房改造補助資金,也沒有編造虛假危房改造檔案,不是貪汙。
(2)任某某在偵查階段及初次庭審時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重審時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有異議,認為其沒有編造虛假危房改造檔案,檔案是真實的。其家是危房,符合申請國家危房改造補助資金的條件,不承認是貪汙。
(3)任某某甲在偵查階段及初次庭審時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重審時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有異議,認為其沒有編造虛假危房改造檔案,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有異議,不認罪。
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書證
(1)堽城鎮政府的證明、中共堽城鎮委檔案(堽發〔2012〕4號、〔2013〕13號),證實高某、劉某職務及任免職的情況。
(2)某鎮某村村兩委會議記錄、某鎮某村村民委員會與村民張某、任某的拆房協議,證實拆遷戶最高可補助16000元的事實。
(3)任某某甲的書證,證實三被告人的房子是上級來人分別確定危房後拆除的。款是分別打到個人賬戶,沒有經過商量,不屬於團伙作案,以個人行為填表上報危房,沒有主、從犯之說。
(4)寧陽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收據,證實三被告人於2014年9月28日分別將申領款12500元退回到某鎮某村。
(5)堽城鎮人民政府檔案(堽政發14號),證實堽城鎮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建堽屯社群居民樓等。
(6)山東省民政廳頒發的李某某享受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生活補助待遇證、山東省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審批表及寧陽縣堽城鎮政府民政辦公室證明,證實李某某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系優撫金髮放物件。
(7)張某某、李某某的結婚證,證明二人為夫妻關係。
(8)任某某、樊某的戶口本,證明二人為夫妻關係。
(9)樊某在寧陽堽城信用社的存摺,證實領取農村低保款情況。
(10)三被告人已經被拆除的房屋遺址圖片,證實三被告人的房子為危房並已拆除。
(11)某鎮某村村民委員會及寧陽縣堽城鎮民政辦公室簽字”屬實”和蓋有公章的證明,證實李某某因常年病情,造成家庭貧困,經村委研究,同意該戶申請農村危房改造。
(12)李某某、樊某、朱某等人的危房改造評議表、山東省”農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設專案竣工驗收表,農村危房鑑定表、寧陽縣農村危房改造農戶建(修)房申請表、全國擴大農村危房改造試點農戶紙質檔案表(樣表)、危房改造申請報告、某鎮某村公示、農村危房改造協議書、農村低保領款存摺等書證,證實危房改造工作是經過層層審批把關後才完成的,危房的實際情況是真實的。
(13)朱某甲於2015年11月12日的證明,證實三被告人的房子是經其鑑定的危房。
(14)堽城鎮2013年1月份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髮放表,證實樊某、朱某是低保戶。
(15)張某某簽字的堽城鎮2013年11月份農村最低生活核銷名單,證實樊某、朱某自願核銷。
2、證人證言
(1)宋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2013年兩個年度所有的寧陽縣農村危房改造農戶建(修)房申請表上面(鄉鎮稽核意見欄)的簽字不是由其所籤,三被告人的房子是危房、家庭貧困、檔案材料真實。
(2)高某、劉某的證言證實,張某某、任某某的老房子是經上級來人驗收後確定為危房,沒有編造虛假的危房檔案,二人享受了上級審批的補助款12500元,未再享受村集體拆遷戶16000元的補償。
(3)任某某乙、宋某甲等六人的書面證言證實,張某某、任某某的老房子是危房,早已不能居住並已拆除。
(4)王某的證言證實,檔案中改造面積為60平方米,驗收時的領導沒發表其他意見。
3、被告人張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甲的調查筆錄,證明其三人對指控和一審判決有意見。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甲身為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明知其不符合申請危房改造補助資金的條件,仍以李某某、樊某、朱某的名義申請領取了危房改造補助資金。三被告人身為村幹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了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貪汙罪。案發前,三被告人在紀委對該事實進行核查時,如實陳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其”符合申請危房改造補助資金的條件,不構成犯罪”的主張系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且於案發前已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任某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且犯罪情節較輕,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被告人張某某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以被告人任某某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以被告人任某某甲犯貪汙罪,免予刑事處罰。
宣判後,上訴人張某某和任某某以”因領取危房改造補助款而喪失了舊村改造補償,沒有實際多佔公款,不構成貪汙罪”為主要理由提出上訴。二上訴人的辯護人均提出與上訴理由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認定證據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某、任某某、原審被告人任某某甲身為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便利,非法獲取財政補貼資金,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汙罪。任某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且犯罪情節較輕,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關於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因領取危房改造補助款而喪失了舊村改造補償,沒有實際多佔公款,不構成貪汙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國家針對農村危房改造的補貼資金應當嚴格審查,專款專用,防止挪用套取或者非法變通,張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甲作為村幹部未能有效約束自己的行為,反將舊村改造補償款與國家危房改造資金混為一談,雖辯解自己申報危房、主動拆遷是為動員村民、帶頭完成上級任務,但該行為與本案認定的事實不屬同一法律關係,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鑑於三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且案發前積極退還全部贓款,綜合考慮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本案的社會危害程度,可以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6)魯0921刑初41號刑事判決中對三被告人的定罪部分和對任某某甲的量刑部分,撤銷對張某某、任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訴人張某某、任某某犯貪汙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