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條 【 貪汙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條 【貪汙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汙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汙的,以共犯論處。
原公訴機關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男,漢族,中共黨員。因涉嫌犯貪汙罪於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白銀市平川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女,漢族,初中文化,中共黨員,白銀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白銀市平川區寶積鎮黑水村原黨支部書記。因涉嫌犯貪汙罪於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8月2日經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法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於白銀市白銀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陶某,男,漢族,初中文化,中共黨員。1999年1月28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並處罰金6000元。因涉嫌犯貪汙罪於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8月2日經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法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於白銀市平川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張某,男,漢族,小學文化。因涉嫌犯貪汙罪於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審。
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法院審理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某、徐某、陶某、張某犯貪汙罪一案,於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甘0403刑初32號刑事判決。判決後,原審被告人陳某、徐某、陶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審查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白銀市平川區”礦山地質環境重點治理(三期)大水頭沙河治理工程”,於2014年11月由白銀市國土局平川分局牽頭實施,工程專案地點位於白銀市平川區寶積鎮黑水村。平川區寶積鎮人民政府成立徵地組,由黑水村村委會協助執行。在丈量土地過程中,徵地工作組將大沙河流經黑水村腰水社的一段河灘由於以前採沙形成的面積為10.373畝的土地,誤登記為村集體土地。時任黑水村村委會主任的上訴人陳某與時任黑水村村支部書記的上訴人徐某、時任黑水村腰水社社長的上訴人陶某共謀後,將該土地列在原審被告人張某名下,以此套取徵地補償款207460元,事後陳某將該情況告訴了張某。2015年5月,該徵地補償款打至張某銀行卡後,張某扣留了17460元,其餘190000元交給了陳某。陳某給徐某分得50000元,給陶某分得40000元,自己分得100000元。
在前述徵地過程中,上訴人陳某還與黑水村原村文書周某共謀,將該村徵地範圍內的1.058畝道路土地列在周某名下,套取徵地補償款21160元。後陳某分得11160元,上訴人徐某分得5000元,周某分得5000元。
案發後,上訴人陳某、徐某、陶某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並與原審被告人張某、涉案人周某將全部贓款228620元退繳至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檢察院。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白銀市平川區寶積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寶政發[2015]5號檔案、寶積鄉第八次村委會換屆情況表、白銀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出具的《證明》、戶籍證明等書證,證明上訴人陳某、徐某、陶某及原審被告人張某的年齡等基本情況,並證實陳某於2013年12月被選舉為平川區寶積鄉黑水村村委會主任,徐某於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任黑水村黨支部書記,陶某於2013年10月被選舉為黑水村村委會委員。
2、白銀市平川區寶積鎮人民政府《情況說明》、黑水村村委會會議記錄,證明白銀市平川區”礦山地質環境重點治理(三期)大水頭沙河治理工程”,於2014年11月由白銀市國土局平川分局牽頭實施,工程專案地點位於白銀市平川區寶積鎮黑水村。平川區寶積鎮人民政府成立徵地組,由黑水村村委會協助完成被徵土地的丈量等相關工作。
3、土地丈量登記表、徵地補償統計表、協議、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證明被登記在黑水村腰水社集體下的寬51米、長135.6米,面積為10.373畝的土地轉列張某名下,張某領取補償款207460元;面積為1.058畝的土地被登記在周某名下,周某領取補償款21160元。
4、扣押決定書、扣押財物清單及現金繳款單,證明檢察機關從上訴人陳某、徐某、陶某、原審被告人張某及涉案人周某處追繳贓款共計228620元。
5、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法院(1999)白刑初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證明上訴人陶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法院於1999年1月28日判處刑罰的事實。
6、案件線索登記表、破案報告,證明本案的揭發、偵破及上訴人陳某、徐某、陶某、原審被告人張某的到案經過。
7、證人尚某證言證明,平川區大水頭沙河治理專案於2014年實施,其任徵地小組組長,黑水村參加協助政府徵地的人員有陳某、徐某、陶某、周某。在丈量土地時,大水頭沙河裡有一塊大概10畝的荒地,陶某說是腰水社的土地,就將該地登記到了黑水村腰水社的名下。
8、證人高某、李某證言證明,2014年和尚某等人到黑水村大水頭沙河徵地,參加的村幹部有陳某、徐某、陶某等人。在丈量土地過程中,徵地組將一塊大約有10.37畝的荒地登記在了黑水村腰水社的名下。
9、證人何某證言證明,村民張某在本村的耕地不在大水頭沙河治理工程的徵地範圍內。
10、涉案人周某供述,在大沙河治理工程徵地過程中,陳某將沙河裡以前的路丈量了1.058畝記在了其名下,領取補償款21160元,陳某給了其5000元。
11、上訴人陳某供述,平川區政府在2014年底實施大沙河治理三期工程,要徵用黑水村小華尖的部分土地,區土地局和寶積鎮政府以及黑水村委會、施工方一起進行丈量土地。在鎮政府製作《土地丈量登記表》時,其和徐某、陶某商量後,將常年洗沙被泥水衝擊成的一塊10.373畝的平地列在了張某名下,套取了補償款207460元。張某收到補償款後,給了其19萬元,其給徐某分了5萬元,給陶某分了4萬元,自己拿了10萬元。在徵地過程中,其還和周某商量將小華尖東西的路1.058畝虛列在了周某的名下,後周某將補償款21160元交給其,其給了周某5000元,給了徐某5000元,自己拿了11160元。
12、上訴人徐某供述,黑水村村委會在2014年底協助政府實施大沙河治理三期工程徵地工作,土地丈量結束後,其發現底冊上有10畝的土地登記在了腰水社的名下,陳某與其和陶某商量將該地列在張某的名下,並將土地補償款發給了張某。2015年5月,陳某給了其5萬元。在徵地過程中,村文書周某的名下虛列了1畝多土地,原本是村裡的路,不是土地,補償款一共有2萬多元,後來陳某給了其5000元。
13、上訴人陶某供述,平川區政府在2014年實施沙河治理工程,其協助鄉上幹部做徵地工作。丈量土地時,沙河裡有一塊泥水衝下的平地像是一片荒地,本不屬於任何人,量地的人問是誰的,其就說是腰水社集體的。丈量工作結束後,陳某、徐某找其說土地放在集體名下不合適,得放到私人名下,並提議放在張某名下,其和徐某都同意,就將這10.373畝的土地虛列在了張某的名下。徵地補償款下來後,陳某給了其4萬元。
14、原審被告人張某供述,2014年年底,陳某打電話說小華尖有一塊10畝多的土地列在其的名下,其表示同意。後來徵地補償款發了207460元,其留了17460元,給了陳某19萬元。
上列證據,原審已在庭審中出示、質證,經本院審查,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確認。
關於上訴人陳某所提虛列套取國家補償款的10.373畝土地屬於黑水村集體,其利用職務便利侵吞集體財產的行為可能構成職務侵佔罪的上訴理由。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本案中涉及的10.373畝土地是白銀市平川區寶積鎮黑水村內上沙河河灘由於以前採沙形成的荒地,根據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並不是黑水村的集體土地。上訴人陳某、徐某、陶某作為村民委員會基層組織成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徵用工作的過程中,將本屬於國有的土地虛列在集體組織成員名下,在原審被告人張某的共同參與下,將套取的207460元徵地補償款予以私分,其行為符合貪汙罪的構成,應以貪汙罪予以定罪處罰。故上訴人陳某的上訴理由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徐某、陶某作為農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徵用工作中,利用職務便利,共同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貪汙罪。原審被告人張某與上訴人陳某勾結,夥同貪汙,以共犯論處。在共同犯罪中,陳某是犯意的提起、主要實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徐某、陶某及原審被告人張某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陳某、徐某、陶某構成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案發後,各被告人均退繳了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某、徐某、陶某及原審被告人張某犯貪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式合法,並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符合法律規定。關於三上訴人所提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徐某平時表現一貫良好,根據其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以對其適用緩刑,故對其上訴理由予以採納;上訴人陳某、陶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法院(2016)甘0403刑初3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關於對被告人陳某、陶某、張某的定罪、量刑和被告人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項,即:被告人陳某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二十萬元;被告人陶某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二十萬元;被告人張某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二十萬元;被告人徐某犯貪汙罪;退繳的的涉案款228620元予以沒收,由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檢察院上繳國庫。
二、撤銷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法院(2016)甘0403刑初3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關於對被告人徐某的量刑部分,即:對被告人徐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二十萬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二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清)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