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共同犯罪如何區分主從犯——黃某,劉某等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第二百六十六條 【 詐騙罪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公訴機關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 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 因犯搶劫罪,於1994年被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11月1日假釋。 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 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黃某,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 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曉東,重慶友晴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永檢刑訴(20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劉某某、胡某某、甘某某、黃某犯詐騙罪,於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萍出庭支援公訴。   被告人趙某某、劉某某、胡某某、甘某某、黃某及辯護人劉曉東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16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趙某某、劉某某邀約被告人甘某某、胡某某、黃某一起實施詐騙活動,五人共謀後,趙某某、劉某某低價購買了普通熱水壺、菜刀、手錶等物品,由趙某某駕駛其車牌為川EU5369的麵包車,來到重慶市江津區塘河鎮石龍門村上坪小組“新窩嘴”,以老闆搞活動為由,用普通電熱水壺冒充“富硒養生壺”,並以購買一個“富硒養生壺”贈送一塊具有治療疾病功效的手錶“中科生命能量表”來騙取村民高價購買水壺,同時允諾領取產品後可贊助且有回禮等騙取村民的信任,騙得村民何某某、劉某某、王某某等17人分別以500元的價格共計8500元購買電熱水壺,最後趁村民哄搶免費發放的袋裝小面時駕車逃離現場;   二、2016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趙某某、劉某某、甘某某、胡某某、黃某等人駕駛車牌為川EU5369的麵包車,來到重慶市永川區吉安鎮向前村新華山小組王某某家院壩,以同樣的手段騙得村民冉某某、塗某某等15人共計7500元;   三、2016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趙某某、劉某某、甘某某、胡某某、黃某等人駕駛車牌為川EU5369的麵包車,來到重慶市永川區仙龍鎮石寶寺村王山小組易新福家院壩,以同樣的手段騙得村民孔某某、管某某、蔣某某等14人共計7140元;   四、2016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趙某某夥同劉某某、甘某某、胡某某、黃某等人駕駛車牌為川EU5369的麵包車,來到重慶市永川區陳食辦事處長灘河村高家槽坊村民小組蘇邑蓮家院壩,以同樣的手段騙得村民顏某某、邱某某、宋某某等11人共計5720元。   綜上,被告人趙某某、劉某某、胡某某、甘某某、黃某實施詐騙犯罪4次,詐騙現金共計28860元。   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趙某某、劉某某、甘某某、胡某某、黃某等人駕車再次來到重慶市江津區準備實施詐騙作案時,經當地群眾報警,江津區公安局民警將被告人劉某某、黃某抓獲,後經民警電話通知趙某某、甘某某、胡某某到案。   被告人趙某某、劉某某、胡某某、甘某某、黃某到案後如實供述上述事實,並退賠全部被害人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劉某某、胡某某、甘某某、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當庭認罪,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資訊、辦案說明、情況說明、檢查筆錄、暫收條、被騙群眾清單、提取筆錄、扣押清單、辨認筆錄、辨認作案現場筆錄、刑事判決書、假釋證明書、諒解書,被告人趙某某、劉某某、甘某某、胡某某、黃某的供述,證人王洪全、陳久勇的證言,被害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劉某某、蒲某某、張某某、王某某、趙某某、何某丙、冉某某、塗某某、陳某甲、周某甲、牟江群、李某某、楊某某、陳某乙、陳某丙、羅某甲、羅某乙、潘某某、夏某某、楊某甲、陳某丁、馮某甲、陳某戊、管某某、蔣某某、易某某、陳某戊、胡某某、楊某乙、塗某甲、孔某某、李某甲、馮某乙、顏某某、邱某某、李某乙、周某乙、楊某丙、周某丙、羅某丙、蘇某甲、蘇某乙、楊某丁、宋某某等的陳述等證據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劉某某、甘某某、胡某某、黃某相互夥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應負刑事責任。   被告人甘某某、胡某某、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某某、甘某某、胡某某犯罪後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黃某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某某、劉某某、甘某某、胡某某、黃某退賠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趙某某、劉某某、甘某某、胡某某、黃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群無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1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1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7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四、被告人甘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7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五、被告人黃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7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六、對公安機關扣押的未隨案移送的電熱水壺、手錶、菜刀、掛麵等物品(具體名稱、種類、數量見扣押清單)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譚先忠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楊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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