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構成合同詐騙罪_葛XX合同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同 詐騙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同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公訴機關義烏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XX,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於河南省永城市,漢族,高中文化,農民,家住河南省永城市。
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於2016年3月15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現押於義烏市看守所。
辯護人樓兵軍,浙江近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刑訴[2016]18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XX犯合同詐騙罪,於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慶贏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葛XX及其辯護人樓兵軍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葛XX夥同周某、姜某、陳某1(均已判刑)到義烏市,使用假名租賃店面,並向義烏市場經營戶採購飾品或委託飾品加工實施詐騙。

從被害人丁某、何某1等40人處騙取貨物及加工款共計人民幣1062866元。

指控認為,被告人葛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予以懲處。

被告人葛XX認為自己沒有參與周某等人的詐騙,只是提了些建議,內容也不涉及詐騙。

不該不分對錯幫朋友,對自己的責任願意承擔,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樓兵軍提出,不能將全部犯罪數額認定到被告人葛XX身上,106萬元的數額包含利潤和加工費,不是被害人直接損失。

被告人有立功表現且積極退贓。

經審理查明,2013年年後,被告人葛XX出資幫助周某(已判刑)租房開店。

2013年8月份,被告人葛XX夥同姜某、陳某1(均已判刑)與周某到義烏市,由周夢夢與被告人葛XX至義烏市興中小區22幢18-4號以夫妻名義洽談店面,陳某1使用假名張某1與房東趙某簽訂租店協議。

同年9月份,經被告人葛XX安排,周某、姜某、陳某1在被告人葛XX的汽車上對詐騙進行分工,由周某、陳某1以假名負責簽收成品,姜某以假名負責簽收飾品,後在義烏市興中小區22幢18-4號店面分別使用孟樂、李某1、張某1的假名,從被害人丁某、何某1等40人處採購飾品或委託加工飾品實施詐騙,期間陳某1於2013年9月26日離開店面,周某、姜某繼續在該店面內實施詐騙,騙取貨物及加工款共計價值人民幣1062866元,騙得的貨物和成品交由被告人葛XX處理。

2013年10月24日晚,周某、姜某夥同被告人葛XX逃離義烏。

2013年11月4日,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葛XX等人租用的倉庫內查獲貨物424件,併發還被害人。

2016年3月15日,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葛XX。

證明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李某2、龔某1、何某1、丁某、歐某、王某1、彭某、李某6、楊某、肖某、江某、何某2、苟某、餘某、盧某、宋某、任某、王某2、劉某3、王某3、廖某、張某2、王某4、李某3、謝某、毛某、李某4、黃某、賈某、李某5、劉某2、蔣某1、吳某1、蔣某2、童某、白某、陳某2、王某5、吳某2、熊某、裴某、朱某3、鄭某的陳述,共犯周某、姜某、陳某1的供述,證人龔某2、趙某、朱某2、吳某4、吳某3、葛某,4、柳某、曹某、蘭某,4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租房協議,轉租協議,借款協議,勞動協議,電話清單,鑑定意見,辨認筆錄及照片,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被告人葛XX的供述及身份證明。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足以認定被告人葛XX夥同周某、姜某、陳某1騙取他人財物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與他人合夥,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援。

被告人葛XX辯解未參與詐騙,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葛XX有立功表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鑑於本案大部分贓物已追回並返還被害人,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三)項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葛XX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3月14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王清
人民陪審員朱堂輝
人民陪審員王建年
二O一七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杜創

免費諮詢刑辯律師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