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二條 【 貪汙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
【貪汙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汙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汙的,以共犯論處
訴機關河南省社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男,62歲。
辯護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XX,男,60歲。
社旗縣人民檢察院以社檢刑訴(201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犯貪汙罪、非法持有彈藥罪、被告人李XX犯貪汙罪,於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社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秦建捷、熊作輝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王X及辯護人徐淑梅、被告人李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社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汙罪: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王X在擔任社旗縣李店鎮半坡村黨支部書記兼村主任期間,利用協助社旗縣民族宗教事務局建設人畜飲水專案工程的職務便利,夥同該村會計被告人李XX、社旗縣民族宗教事務局局長常金波(另案處理),製作虛假申報資料,虛報人畜飲水專案工程,騙取國家財政扶貧資金82760元,其中23980元用於村裡各項支出,58780元予以貪汙,三人分贓。被告人王X分得38780元,被告人李XX分得5000元,常金波分得15000元。
(二)非法持有彈藥罪:1969年11月至1976年3月,被告人王X在部隊服役期間,擅自帶回20發子彈存放於家中;2011年2月,被告人王X將在其哥家發現的子彈103髮帶回自己家中存放。2011年4月25日,在社旗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被告人王X的住所實施搜查時,被發現後依法予以扣押。經南陽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鑑定,上述123發槍彈中,98發槍彈系“五六”式步槍彈,12發槍彈系“五三”式步槍彈,13發槍彈為何種槍支制式彈暫無法認定。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X、李XX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常金波等人的證言、物證、書證、現場勘驗筆錄、鑑定結論書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X的行為構成貪汙罪和非法持有彈藥罪、被告人李XX的行為構成貪汙罪,被告人王X在所犯非法持有彈藥罪中有自首情節,被告人李XX在所犯貪汙罪中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X辯稱:1、貪汙罪中,除起訴書上所說23980元用於村裡各項支出,我為跑這個專案還花有1萬多元也應予減去;2、剩餘的2萬多元在我家放著,我沒花,是準備為村裡支出的,並不是我想貪汙的。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同意被告人王X的辯解意見;2、被告人王X不構成貪汙罪,因為涉案的82760元是少數民族發展資金不是扶貧資金,且王X不是協助民族宗教事務局建設工程、不符合貪汙罪的主體。3、被告人王X在非法持有彈藥罪中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李X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一)貪汙罪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王X在擔任社旗縣李店鎮半坡村黨支部書記兼村主任期間,利用協助社旗縣民族宗教事務局建設人畜飲水專案工程的職務便利,夥同該村會計被告人李XX、社旗縣民族宗教事務局局長常金波(另案處理),製作虛假申報資料,虛報人畜飲水專案工程,騙取國家財政扶貧資金82760元,其中為申報該專案送給常金波3000元、送給市民族宗教事務局有關領導4000元、用於村裡各項支出23980元,下餘51780元予以貪汙,其中王X分得30780元,李XX分得5000元,常金波分得15000元。給冒用機井的管理人李××1000元。
另查,被告人李XX主動到社旗縣人民檢察院反貪局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案發後,被告人王X、李XX均已全部退出贓款。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1、被告人王X的供述與辯解在2007年3月份,我和我兄弟王清合、李XX等人在李店街任××飯店請常金波吃飯,在吃飯過程中我對常金波說,我想讓他幫我跑跑半坡村的人畜共飲工程專案,常金波說,只要你們想整,我一定給你們跑成,不打井也可以,到時找個井驗收一下,把手續完善完善,就能把錢套出來。我借我兄弟王清合3000元,送給了常金波。
2010年上半年,常金波給我說南陽市民族宗教事務局那邊也要打點,所以我拿著我自己的5000元,和常金波及其愛人郭××、司機張×一起去南陽,快到南陽時,我把4000元錢分裝在兩個信封裡,每個信封裝2000元,並把這兩個信封交給常金波。到南陽市民族宗教事務局門口時,常金波一個人進院,我和其他人在門口等候。常金波出來說:領導已經把錢收了,這就有希望了。隨後我和張×、常金波和郭××到社旗吃飯花300多元,給張震車費200元,又給常金波送禮400多元,下餘1000元就算花完了。
2010年12月份,李店鎮半坡村委報的人畜共飲工程專案批下來後,常金波提議說不打井也行,先找一個有資質的井隊,透過有資質的打井隊把票圓出來,再找一個新打的井就能應付檢查驗收,就可以把錢弄回來,我想這樣也行,不打井我也能落點錢,所以我和常金波、李XX商量怎麼能把打井用的錢套出來。我們三人在飯店、常金波辦公室多次商量如何把錢套出來。後我透過郭金林介紹找到南陽泉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韓××,韓××同意並在我們帶去的工程合同書、預算表等有關材料上蓋他公司的公章,回來後常金波也把上述有關材料上蓋了民宗局的公章,其實常也知道我們並沒有打井。2010年年底在常局辦公室,常局對我和李XX說打井款回來了,只要你們能找一個井驗收上就可以了。我和李XX就拉住常局到邢衝,看了看李××的井,常局一看說這個井可以,隨後我們按常局要求把大門油漆了一遍,隨後再也沒有去驗收了。後我透過圓票方式套取國家財政資金90000元,交稅4240元,韓××扣3000元,我給常金波15000元、李XX5000元、李××1000元,,下餘61760元,其中40000元存入郵政儲蓄我個人存摺上,下餘21760元現金在我家時放著,我自己貪汙了。後我用40000元中的一部分用於村裡應付餐費等各項支出共計23980元。另外我為跑這個專案請客、送禮、租車等零星支出有5000多元。2、被告人李XX的供述其所供述的夥同王X製作虛假申報資料,虛報人畜飲水專案工程、騙取國家財政扶貧資金、王X給他分5000元的事實與被告人王X供述基本一致。
3、證人常金波的證言其所證實的夥同王X騙取國家財政扶貧資金、王X事先給他送3000元、事後又給他15000元的事實同被告人王X供述基本一致。
4、證人韓××的證言證實:他任經理的南陽泉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根據王X等人的要求在王X所帶的工程預算表、工程建設合同書等相關材料上蓋上該公司的公章,打井款匯到該公司帳戶上後,該公司收取管理費3000元,下餘8.7萬元王X取走。該公司沒有給王X等人打過井。
5、證人李××的證言證實王X等人用我的機井房應付上級部門檢查,2010年年底,李XX給我1000元,說是王X讓給的,我就接住了。
6、證人李××、趙×、常××、李××等人的證言證實王X、李XX如何申報人畜飲水專案、資金是否撥付、如何使用,鎮包村幹部、村幹部均不知情。
7、證人任××、法××、李××、翟××等多人的證言證實他們分別收到王X給付的半坡村應付餐費、油料款、治安費、合作醫療錢等共計23980元,與起訴書指控王X為村裡支出數額一致。
8、南陽市財政局、南陽市民族宗教局宛財農(2010)258號檔案、社旗縣2010年度財政扶貧資金報帳提款申請單、社旗縣2010年度財政扶貧資金專案竣工工程驗收表、預付資金申批表、工程決算表、工程管護責任書、工程移交表,證實半坡村人畜飲水專案是依據宛財農(2010)258號檔案批准的財政扶貧專案,該資金應系財政扶貧資金。
9、工程建設合同書,證實半坡村人畜飲水專案工程發包方是社旗縣民族宗教事務局,承包方是南陽市泉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交款收據、撥款通知、付款收據,證實該工程資金交款、付款方均是縣民族宗教事務局。
10、社旗縣民族宗教事務局證明、李店鎮半坡村委證明、證實王X、李XX系協助縣民族宗教局做好半坡村人畜飲水專案申報、檢查、驗收、工程款辦理等工作。
11、社旗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汙賄賂局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節。
12、社旗縣人民檢察院收款收據三份,證實案發後,被告人王X、李XX均已全部退贓。13、收條、欠條等書證,證實任××、李永遠等人收到王X付款的情況(二)非法持有彈藥罪1969年11月至1976年3月,被告人王X在部隊服役期間,擅自帶回20發子彈存放於家中;2011年2月,被告人王X將在其哥家發現的子彈103髮帶回自己家中存放。2011年4月25日,社旗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汙賄賂局在辦理王X貪汙一案時,為調取證據,王X配合該局工作人員到其家中,王X將存放於箱子中的涉案款及子彈全部同時取出,辦案人員即對子彈依法予以扣押。經南陽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鑑定,上述123發槍彈中,98發槍彈系“五六”式步槍彈,12發槍彈系“五三”式步槍彈,13發槍彈為何種槍支制式彈暫無法認定。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X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並有證人唐建玲的證言、調取證據清單、移交案件函、現場照片、鑑定結論書、縣檢察院反貪局證明等證據在卷。
另有王X人口資訊、王X戶口本,證實被告人王X生於1949年8月4日。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證據來源清楚,收集程式合法,能夠證實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李XX利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職務之便,夥同他人採用騙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被告人王X又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軍用子彈123發,情節嚴重,被告人王X的行為分別構成貪汙罪和非法持有彈藥罪,被告人李XX的行為構成貪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被告人王X為申報人畜飲水專案所花費的7000元有證據證實,應從騙取的資金總額中扣除,不視為貪汙,其他沒有證據證實的支出不予扣除;王X關於他沒有想貪汙的辯解意見與證據證實的事實不符,不予採信。辯護人關於王X不符合貪汙罪的主體、不構成貪汙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現有證據能夠證實本案所涉專案是財政扶貧專案、所涉資金為財政扶資金,專案發包方、工程資金收款、付款方均為縣民族宗教事務局,因此可以認定縣民族宗教事務局為專案的申報、建設主體,王X等人是協助縣民族宗教事務局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王X的行為符合貪汙罪的主體,應構成貪汙罪,辯護人這一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關於王X在非法持有彈藥罪中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X在協助反貪局辦理貪汙案調取證據時,主動將非法持有的子彈交出,應屬於自首,對此公訴機關也予以認可,這一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信,依法可對王X犯非法持有彈藥罪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XX在所犯貪汙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並且有自首情節,依法亦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X、李XX已退出全部贓款,均可酌定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九條 、第三十七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合併有期徒刑六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從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XX犯貪汙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康運生
審判員呂應偉
審判員樊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閆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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