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涉嫌信用卡詐騙罪——張xx犯信用卡詐騙罪、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第一百九十六條 【 信用卡 詐騙罪 、 盜竊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第一百九十六條
【信用卡詐騙罪、盜竊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公訴機關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X,無業。
因犯詐騙罪於2004年10月28日被許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
2013年2月8日獲減刑後出獄。
因涉嫌詐騙,於2015年7月10日被南陽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詐騙犯罪,於2015年8月5日經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於次日由南陽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執行逮捕。
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宛城檢公訴刑訴(2015)7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X犯信用卡詐騙罪、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峰、趙琴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詐騙罪

1、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張XX在中國光大銀行南陽支行申請辦理了一張信用額度為1.5萬元的樂迷信用卡(卡號62×××56)。

截止2015年5月份,張XX透支本金13692.31元。

透支期限到期後,髮卡銀行多次透過電話等方式催收,張XX一直未予歸還。

2、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張XX在中國工商銀行南陽分行申請辦理了一張信用額度2萬元的牡丹信用卡(卡號53×××98)。

截止2015年11月30日,張XX透支本息共計27625.76元,其中本金19653.83元。

透支期限到期後,髮卡銀行多次透過電話、信函等方式催收,張XX一直未予歸還。

3、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張XX在中國銀行南陽張衡中路支行申請辦理了一張信用額度為30萬元的長城白金信用卡(卡號:62×××65)。

截止2015年11月16日,張XX透支本息412834.45元,其中本金302869.46元。

透支期限到期後,髮卡銀行多次透過電話、上門等方式催收,張XX一直未予歸還。

以上,被告人張XX透支銀行本金共計336215.6元,截止案發未退賠。

被告人張XX在審查起訴期間主動供述其涉嫌信用卡詐騙的犯罪事實。

二、詐騙罪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張XX與南陽市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編號:13798769),購買神龍花園4號樓2單元302室,總價款806458元。

經多次催要,張XX一直拖延付款。

2014年10月份,雙方到南陽市房管局申請登出該合同。

2014年5月初,被告人張XX透過網路聯絡製假分子刻制“南陽市房地產開發公司”、“南陽市房地產開發公司財務專用章”、“魯長輝印”等印章,偽造了幾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編號:13798769)。

1、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張XX以房屋買賣的形式,以商品房買賣合同(編號:13798769)、收款收據(編號:0227986)作抵押,向張某甲借款60萬元,期限兩個月。

到期後,經多次催要,張XX先後支付四個月利息7.2萬元。

經文檢鑑定,該收款收據系偽造。

2、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張XX以上述偽造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編號:13798769)、收款收據(編號:0029705)及另行偽造的房產證(編號:宛市房權證字第××號)抵押,向周某乙借款90萬元,期限5日,約定日息0.2%,預先扣除利息9000元。

到期後,經多次催要,僅支付利息20萬元。

3、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張XX以房屋買賣的形式,以上述偽造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編號:13798769)、收款收據(編號:049303)作抵押,向張某乙借款60萬元,期限一個月,約定月息1.5%,預先扣除利息9000元。

到期後,經多次催要未還款。

經文檢鑑定,該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款收據均系偽造。

4、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張XX以上述偽造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編號:13798769)、收款收據(編號:0029707),作抵押,向南陽市臥龍區六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期限四個月。

到期後,經多次催要未還款。

5、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張XX以上述偽造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編號:13798769)、收款收據(編號:049305)作抵押,向閆某借款50萬元,期限二個月。

到期後,經多次催要未還款。

以上,被告人張XX詐騙金額共計251萬元。

截止案發未退賠。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數額巨大;且騙取他人錢財,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分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款  第(四)項  、第二百六十六條  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分別以信用卡詐騙罪、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XX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  之規定,應當對其數罪併罰。

被告人張XX信用卡詐騙罪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第二款  之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XX對起訴指控犯罪事實無異議,認罪。

經審理查明:

一、信用卡詐騙罪

1、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張XX在中國光大銀行南陽支行申請辦理了一張卡號62×××56、信用額度為1.5萬元的樂迷信用卡,截止2015年5月份,張XX透支本金13692.31元,到期後,髮卡銀行多次透過電話等方式催收,張XX一直未予歸還。

2、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張XX在中國工商銀行南陽分行申請辦理了一張卡號53×××98、信用額度2萬元的牡丹信用卡,截止2015年11月30日,張XX透支本息共計27625.76元,其中本金19653.83元。

透支期限到期後,髮卡銀行多次透過電話、信函等方式催收,張XX一直未予歸還。

3、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張XX在中國銀行南陽張衡中路支行申請辦理了一張卡號62×××65、信用額度為30萬元的長城白金信用卡。

截止2015年11月16日,張XX透支本息412834.45元,其中本金302869.46元。

透支期限到期後,髮卡銀行多次透過電話、上門等方式催收,張XX一直未予歸還。

被告人張XX共透支銀行本金計336215.6元,截止案發未退賠。

二、詐騙罪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張XX與南陽市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編號為13798769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神龍花園4號樓2單元302室,總價款806458元。

經多次催要,張XX一直拖延付款。

2014年10月份,雙方到南陽市房管局申請登出該合同。

2014年5月初,被告人張XX透過網路聯絡製假分子刻制“南陽市房地產開發公司”、“南陽市房地產開發公司財務專用章”、“魯長輝印”等印章,偽造了幾份商品房買賣合同:

1、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張XX以房屋買賣的形式,以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款收據作抵押,向張某甲借款60萬元,期限兩個月。

到期後,經多次催要,張XX先後支付四個月利息7.2萬元。

經文檢鑑定,該收款收據系偽造。

2、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張XX以上述偽造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款收據及另行偽造的房產證(編號宛市房權證字第××號)抵押,向周某乙借款90萬元,期限5日,約定日息0.2%,預先扣除利息9000元。

到期後,經多次催要,僅支付利息20萬元。

3、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張XX以房屋買賣的形式,以上述偽造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款收據作抵押,向張某乙借款60萬元,期限一個月,約定月息1.5%,預先扣除利息9000元。

到期後,經多次催要未還款。

經文檢鑑定,該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款收據均系偽造。

4、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張XX以上述偽造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款收據,作抵押,向南陽市臥龍區六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期限四個月。

到期後,經多次催要未還款。

5、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張XX以上述偽造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款收據作抵押,向閆某借款50萬元,期限二個月。

到期後,經多次催要未還款。

以上,被告人張XX詐騙金額共計251萬元。

截止案發未退賠。

另查明,被告人張XX在因詐騙被審查起訴期間主動供述其涉嫌信用卡詐騙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張XX的供述與辯解;2.被害人張某甲、周某乙、張某乙、閆某的陳述;3.證人周某甲、金某、王某、袁某、常某、徐某的證言;4.報案材料、信用卡申請表、催收記錄、信用卡交易明細、文檢鑑定意見書等;5.人口基本資訊表,借款合同,房產買賣合同及收款收據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另被告人張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他人錢財,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綜合考慮其信用卡詐騙罪自首的從輕處罰情節及其繫累犯的從重處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款  第(四)項  、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九條  第二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XX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50000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100000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150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張XX的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30年7月9日止。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完畢。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周建明
審判員範成然
審判員楊建輝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馬學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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