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生效前的犯罪行為,法院將如何量刑?

判决书

第三百八十九條 【 行賄罪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

第三百八十九條  【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原公訴機關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蘇某,男,漢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鄉市長垣縣政協委員,河南省新鄉市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業務員,河南省泰達起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行賄罪被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辯護人牛新明,國浩律師(濟南)事務所律師。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蘇某犯行賄罪一案,於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5)萊城刑初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蘇某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原審被告人蘇某的上訴狀,訊問蘇某,聽取了辯護人牛新明、萊蕪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核實了全案證據,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了全面審查,認為本案不屬於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   案件審理過程中,萊蕪市人民檢察院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本院對該案延期審理一次,本院決定延期審理。   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蘇某在向萊蕪鋼鐵集團有限公司銷售起重機及配件過程中,為謀取在合同投標方面的競爭優勢,從2007年至2010年,分三次送給時任萊鋼集團機械動力部部長的劉某(另案處理)共計人民幣204萬元。   具體如下:   1、2007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蘇某以幫助劉某從外地購房為名,向劉某轉賬人民幣100萬元,該款項被劉某情婦宋某用於購買奧迪轎車等;至2012年,劉某為掩飾款項性質,向蘇某補寫借條,在未還款的情況下,由蘇某出具40萬元的收到條。   該起事實,有證人劉某、宋某的證言,銀行卡存款憑條、宋某取款記錄、蘇某簽字收條,被告人蘇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2、2009年9月6日,被告人蘇某在劉某的要求下,透過劉某情婦宋某,轉賬送給劉某70萬元,該款項被宋某用於購買日照輝煌國際海港城小區001號樓13單元603號房。   至2010年12月16日,宋某又將該房以105萬元的協議價轉賣給蘇某,由蘇某轉賬支付購房款120萬元,後宋某退還現金約13萬元。   該起事實,有證人劉某、宋某的證言,宋某尾號4634開戶資訊、銀行賬號明細,日照輝煌國際商品房買賣、轉讓相關書證,銀行卡存款憑條,商品房合同備案、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表、購房合同、發票、契稅完稅證,被告人蘇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3、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蘇某透過劉某的情婦宋某,轉賬送給劉某人民幣34萬元,讓劉某裝修日照海港城小區房屋用,該款項實際未被用於裝修。   該起事實,有證人劉某、宋某的證言,王某銀行卡賬戶明細、取款憑條,被告人蘇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本案的綜合證據有:證人程某的證言,企業工商登記資訊,2006年萊鋼集團招投標管理辦法,萊鋼機械動力處裝置採購合同審批表、與河南省新鄉市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交辦案件線索通知書、立案決定書,證人劉某的戶籍證明、個人履歷表、任職資訊、崗位職責、裝置供應處管理職責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蘇某在與萊蕪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的經濟往來中,為謀取在合同招投標方面的競爭優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   被告人蘇某自2007年以來多次給予劉某大額現金,其財物價值已遠遠超出正常人情往來的範疇,其行為已符合行賄罪的構成要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之規定,以被告人蘇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六十五萬元。   上訴人蘇某的上訴理由是:1、上訴人不構成行賄罪,劉某沒有違法為蘇某提供幫助或謀取競爭優勢,上訴人沒有行賄的故意,也從未透過劉某獲取不正當利益;上訴人的供述及劉某、宋某的證言、借條等能夠證實涉案的100萬元是借款,劉某與宋某2013年到鄭州給蘇某的10萬元是還款,不是禮金;蘇某轉給宋某的70萬元是借款,該170萬元均不是行賄款項。   2、涉案的34萬元是上訴人購買南某、許某小產權房的房款,不是向劉某的行賄款。   3、上訴人構成自首。   上訴人主動到案,並將與劉某、宋某之間的經濟往來如實向偵查機關說明,雖認為款項的性質不是行賄,但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二審審理期間,萊蕪市人民檢察院閱卷,並向本院提交許某、劉某、宋某的證言,宋某轉款32萬元的銀行回單及南某、許某出具的桂林小區購房款32萬元的收到條,蘇某交納房屋過戶費3000元的單據一張,蘇某簽名的裝修施工管理責任書;蘇某和南某分別簽名的業主臨時公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各一份;南某將桂林小區39#3單元402室授權給蘇某的授權書一份,蘇某的供述等證據。   萊蕪市人民檢察院書面審查意見認為,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萊城刑初字第498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的被告人蘇某向劉某行賄170萬元,定性準確,認定事實清楚。   建議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裁判。   二審審理查明,2010年2月蘇某從南某、許某手中購買日照市奎山街道辦事處桂林路小區39號樓3單元402室房屋一套,價格32萬元。   2010年2月6日宋某替蘇某墊付了房款32萬元及其他費用,同年2月11日蘇某將34萬元轉到宋某賬戶。   一審判決認定的第3起,上訴人蘇某送給劉某34萬元的行賄事實不成立。   上述事實有經二審舉證質證,並由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許某的證言,證實其和其物件南某在日照桂林路小區有一套住房,39號樓3單元402室。   2010年左右賣給了蘇某。   蘇某只是在購房合同上籤了個字就走了,房價、物業等都是宋姓女子辦理的,付款也是這個女的和其在中國銀行辦的。   房價是32萬元,還有一些過戶費。   (辨認南某、許某出具的收到條、蘇某簽名的裝修施工管理責任書、南某簽名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以及授權人南某、被授權人蘇某簽字的授權書),這些手續上蘇某的名字都是蘇某籤的。   2、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其和宋某看中了日照奎山街道的一套房子,就以其兒子名義買了一套,後來和蘇某說起此事,蘇某也想買一套,於是其和宋某從奎山街道桂林小區看了房子,最終怎麼定下來的記不清了。   後來其和宋某去銀行轉錢給賣方,具體數額以銀行憑證為準。   後來蘇某把錢還給其和宋某了。   轉給南某32萬,蘇某歸還34萬,可能中間還有其他費用。   這34萬其很長時間想不起來,後來考慮可能是裝修款,就這樣說了。   這34萬是蘇某的還款,不是行賄款。   3、證人宋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其在日照工作時,劉某、蘇某等人從日照一辦事處的家屬院各買了一套房子。   蘇某的房子是其幫忙聯絡的,房價32萬,加上其他費用一共是34萬元。   因為一些費用需要交到物業上,所以銀行轉了32萬,其餘交的現金。   後來沒多久蘇某就把錢打到其卡上了。   原來這34萬其確實想不起來了,因蘇某說過幫忙裝修,其就以為是裝修款。   4、收到條一份、中國銀行轉賬回單一份,證實南某、許某2010年2月6日收到桂林小區39#3單元402室購房款32萬元。   5、興苑物業公司代收代繳服務費專用單據一份,證實2010年2月6日,蘇某交房屋過戶費3000元。   6、蘇某簽名的裝修施工管理責任書;蘇某和南某分別簽名的業主臨時公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各一份;南某將桂林小區39#3單元402室授權給蘇某的授權書一份,證實2010年2月6日蘇某購買南某房屋辦理的相關手續。   7、上訴人蘇某的供述,證實2010年初,宋某給其打電話說日照有一套小產權房挺好,其去看了看並與原房主南某定下房價34萬,當時其卡上錢不夠,宋某替其轉的房款。   記不清為什麼轉給南某32萬,可能另外2萬元是現金。   對收條等書證辨認稱,收條等是南某物件許某籤的,她寫的收到32萬不是34萬的原因記不清了。   沒過幾天其就讓妻子王某把錢歸還給了宋某。   這個情況原來一直沒想起來,因為打款不是其經手的,所以印象不深。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綜上,上訴人蘇某共向劉某行賄170萬元。   關於上訴人蘇某及其辯護人“涉案的34萬元是上訴人購買小產權房的房款,不是行賄款”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證人許某、劉某等人的證言、收到條、蘇某的供述等證據能夠證實,蘇某打入宋某賬戶的34萬元是還款,不是行賄款。   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   關於上訴人蘇某及其辯護人“上訴人不構成行賄罪”及“蘇某給劉某的100萬是借款,不是行賄款,劉某與宋某給蘇某的10萬元是還款,不是禮金”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蘇某的供述與證人劉某、宋某的證言、劉某出具的借條和蘇某出具的收條相互印證證實,2007年11月,蘇某轉給劉某100萬元,直至2012年5月,因單位有人被查處,劉某讓蘇某在沒有收到錢的情況下,寫了兩張各20萬元的收條,並給蘇某寫了一張100萬元的借條。   因此,蘇某為了在萊鋼集團裝置採購中謀取利益,送給劉某100萬元的事實清楚,蘇某的行為符合行賄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行賄罪。   關於劉某與宋某給蘇某的10萬元,蘇某供述是還款,劉某與宋某均稱是2013年秋,到鄭州給蘇某兒子結婚的賀喜錢。   蘇某2007年送給劉某100萬元,行賄行為已經完成,且在2012年還就收受款項以打假借條、收條的方式予以掩飾,雙方行賄、受賄的故意明顯行賄行為於2007年已經完成。   因此,2013年劉某給蘇某10萬元款不影響行賄的認定。   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蘇某及其辯護人“給劉某和宋某的70萬元是借款,不是行賄款”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劉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其在日照海港城想買一套房子,就跟蘇某說買房子錢不夠,需要70萬元,過了幾天蘇某就把錢打過來了,其從沒想過還這筆錢,蘇某也沒要過。   蘇某供述,2009年,劉某說宋某有急事,讓其打過70萬來,其就把70萬元打到了宋某的賬戶上。   劉某的證言、蘇某的供述與宋某銀行卡交易明細相互印證,證實蘇某送給劉某70萬元用於購買日照海港城房子。   因此,蘇某送給劉某的70萬元是行賄款。   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蘇某及其辯護人“上訴人構成自首”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劉某2014年8月1日至8月6日的訊問筆錄及萊蕪市人民檢察院2014年8月13日交辦案件線索通知書證實,在2014年10月13日蘇某到案前,檢察機關已掌握蘇某行賄的主要事實。   萊城區人民檢察院2014年10月13日接受自首筆錄及10月14日至16日對蘇某的5次訊問筆錄證實,蘇某於2014年10月13日主動到案,但這幾次其均供述涉案的100萬元是其借給劉某,劉某收款一個月後出具借條並約定利息,還供述涉案的70萬元是其購買宋某房屋支付的房款。   直至10月20日,偵查機關第6次訊問時,蘇某才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   因此,在偵查機關已經掌握蘇某主要犯罪事實的情況下,蘇某在自動投案後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不構成自首。   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蘇某在與萊蕪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的經濟往來中,為謀取在合同招標方面的競爭優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人民幣170萬元,其行為構成行賄罪。   一審判決認定的第3起行賄34萬元的事實不成立,應予糾正。   上訴人蘇某的犯罪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實施之前,因修正前的刑法沒有對行賄罪規定罰金刑,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不應對上訴人蘇某判處罰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款  、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  、第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萊城刑初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對蘇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蘇某犯行賄罪;   (二)撤銷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萊城刑初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對蘇某的量刑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六十五萬元;   (三)上訴人蘇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現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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