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犯受賄罪,主動退出贓款,二審法院從輕處罰

判决书

第三百八十八條 【 受賄罪 ;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

第三百八十八條  【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透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原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錢某,男,漢族,大學文化,因本案於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辯護人周小羊,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卞雙慶,江蘇福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興市人民法院審理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錢某犯受賄罪一案,於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00655號刑事判決。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錢某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1月23日、2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炳松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錢某及其辯護人周小羊、卞雙慶到庭參加訴訟。   期間,本院依法申請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限二個月。   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經開庭審理查明:   2005年至2015年間,上訴人錢某利用擔任泰興市公安局黃橋分局局長兼黃橋派出所所長、泰興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大隊長、中共泰興市委濟川街道工作委員會原副書記兼政法委書記的職務便利或其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在其家中或辦公室等地,非法收受或索取胡某、陳某1、趙某、耿某、李某3等人的錢款或購物卡,合計價值人民幣498860元,併為相關人員在案件辦理、矛盾協調等方面謀取利益。   具體分述如下:   (一)2006年春節前,上訴人錢某利用擔任泰興市公安局黃橋分局局長兼黃橋派出所所長的職務便利,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黃橋賓館總經理李某1委託趙某所送的人民幣1萬元,併為黃橋賓館在例行巡查、專項檢查、接待業務等方面謀取利益。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為請錢某對其賓館在接待業務及日常巡查等方面給予關照,其於2006年的一天交給趙某人民幣1萬元,讓趙某轉交給錢某。   (2)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其1993年至2010年4月在黃橋派出所擔任會計,2006年春節前黃橋賓館的總經理李某1交給其人民幣1萬元讓其轉交給錢某,後其到錢某辦公室將1萬元交給了錢某,並告訴錢某是李某1所送。   (3)偵查機關依法調取的黃橋派出所會議記錄簿、接處警登記表等書證,證實黃橋派出所對黃橋賓館進行巡查和處置有關糾紛、案件的情況。   (4)上訴人錢某在偵查階段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二)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上訴人錢某利用擔任泰興市公安局黃橋分局局長兼黃橋派出所所長的職務便利,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朱某1所送的人民幣1萬元,併為朱某1侄子朱某4在涉嫌尋釁滋事犯罪案件辦理方面謀取利益。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朱某1的證言,證實2005年左右其侄子朱某4因在泰興鎮、黃橋鎮等多個地方參與打架鬥毆,派出所通知其處理,其找錢某幫忙關心,朱某4案件處理結束後,錢某告訴其案件放在黃橋派出所處理,處理結果輕得多,後為感謝錢某的關照,其到錢某辦公室送給錢某人民幣1萬元,錢某客氣一番收下了。   (2)偵查機關依法調取的朱某4人口資訊表、勞動教養決定書、泰興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決定書、泰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實朱某4於2005年8月8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泰興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19日被泰興市人民法院以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3)上訴人錢某在偵查階段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三)2005年至2007年間,上訴人錢某利用擔任泰興市公安局黃橋分局局長兼黃橋派出所所長的職務便利,先後3次非法收受泰興市黃橋鎮建築安裝工程公司經理、泰興市佳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1所送的人民幣共計7萬元,併為陳某1侄子陳某3案件辦理方面以及陳某1公司在矛盾協調方面謀取利益。   其中:   1.2005年春節前的一天,非法收受人民幣2萬元;   2.2006年春節前的一天,非法收受人民幣2萬元;   3.2007年春節前的一天,非法收受人民幣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實其於2005年至2010年任泰興市黃橋建築安裝工程公司經理,於2007年註冊成立泰興市佳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任董事長;2005年其侄子陳某3因在泰興姚王減速機廠施工期間盜竊皮線被派出所抓獲,其找錢某出面幫忙,錢某答應了,後其侄子沒有受到什麼處理,為感謝錢某的幫助其到錢某辦公室送給錢某人民幣2萬元,其沒有將送錢給錢某的事告訴其弟弟陳某2和侄子陳某3,因為其經濟條件比他們好很多,其認為自己在社會上混得還不錯,讓他們知道自己為此事花錢會沒面子;2006年春節前為感謝錢某對其公司開發的銀杏小區專案在矛盾協調、糾紛處置等方面給予的關照,其送了2萬元給錢某;2007年春節前為感謝錢某對其公司開發的佳美小區專案在矛盾協調、糾紛處置等方面給予的關照,其和佳美小區專案的幾個股東朱某2、劉某1等人商量決定送3萬元給錢某,後其將錢某約至其辦公室將3萬元送給了錢某。   (2)證人陳某3的證言,證實2005年其因盜竊被抓獲,後其在泰興市燕頭派出所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並被取保候審,最後被泰興市人民法院判處管制一年。   (3)證人陳某2的證言,證實2005年其子陳某3因盜竊被泰興市燕頭派出所抓獲,其請哥哥陳某1幫忙找公安打招呼,後陳某3被釋放,陳某1沒有告訴過其是跟什麼人打招呼的。   (4)證人錢某的證言,證實2005年其在泰興市燕頭派出所做民警,曾經辦理過陳某3盜竊案,陳某3被抓獲後不到24小時就被取保候審,其印象中不是邱某就是當時的派出所所長戴某1為此案跟其打過招呼。   (5)證人戴某1的證言,證實其在泰興市燕頭派出所當所長時,錢某曾經為“陳某3盜竊案”找過其,問其能不能給陳某3辦理取保候審,其向承辦人錢某瞭解案情後認為案值不大,沒有什麼社會危害性,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就按程式報請市局對陳某3採取取保候審措施。   (6)證人朱某2的證言,證實其與陳某1、劉某3等人合作開發了位於泰興市黃橋鎮的佳美小區專案,該專案拿地後就有老百姓鬧事阻工,後來還打了官司;2007年春節前的一天,陳某1和其、劉某1、何某商量說佳美小區開發黃橋派出所錢某吃了不少苦,要安排一下錢某,打算送3萬元給錢某,其均表示同意,後來是由陳某1去送的錢,年終安排的費用沒有正規的票據,都是事後統一開大票在專案部賬上處理。   (7)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佳美小區專案是其與陳某1、何某、朱某2合作開發的,陳某1和朱某2有一定的人脈關係,故其幾個股東商量由陳某1和朱某2負責跑手續和對外聯絡,也明確20萬之內的開銷由陳某1和朱某2自行決定,事後跟其他股東說一下就可以;2006年佳美小區開發過程中,錢某在處理百姓鬧事方面幫了不少忙,因此年底肯定會去打錢某招呼,陳某1事後也跟股東們說過,但具體如何打招呼的其記不清了,對於年終安排和沒有正規票據的費用都是事後統一開大票在專案部賬上處理。   (8)證人何某的證言,證實佳美小區專案由其和陳某1、劉某1、朱某2共同出資開發,當時其與其他股東商量10萬元以內的費用陳某1和朱某2可以自行決定,在佳美小區開發過程中老百姓鬧事比較厲害,錢某多次帶人幫助處理糾紛,2007年春節前陳某1與其和其他股東商量送錢給錢某打招呼,其均表示同意,其記得當時陳某1提出送2萬元,事情辦好後,陳某1跟其說過,對於年終安排和沒有正規票據的費用都是事後統一開大票在專案部賬上處理。   (9)證人戴某2、顧某的證言,證實2007年前後,其二人在佳美小區專案上分別任總賬會計和現金會計,陳某1等幾個股東的費用,經現金會計顧某稽核後,有正規發票的就直接入賬,沒有正規發票的就透過虛增工程合同或讓其他公司代開發票的方式計入公司的大賬,一個股東用錢都需要其他股東簽字。   (10)證人呂某的證言,證實其曾經擔任泰興市公安局黃橋分局教導員,泰興市佳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2005年取得佳美小區專案開發權以來,群眾一直鬧事不斷,直到2012年左右才結束。   (11)偵查機關依法調取的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傳喚通知書、價格鑑定結論書、起訴意見書等書證,證實2005年1月24日陳某3因涉嫌盜竊被公安機關立案,後被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情況。   (12)偵查機關依法調取的泰興市人民政府檔案、泰興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成交確認書、接處警記錄、泰興市黃橋鎮建築安裝工程公司與嚴某、李某4排除妨礙一案民事判決書、黃橋鎮東場村四組村民不服泰興國土局(第三人泰興市黃橋鎮建築安裝工程公司)行政行為行政裁定書、行政判決書等書證,證實泰興市黃橋鎮建築安裝工程公司在開發銀杏小區期間與當地群眾發生訴訟糾紛的情況。   (13)偵查機關依法調取的泰興市佳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章程、組織機構程式碼證、合作開發協議書等書證,證實泰興市佳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東和出資情況。   (14)偵查機關依法調取的泰興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成交確認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泰興市規劃局檔案、接處警登記表、泰興市公安局黃橋分局會議記錄、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實佳美小區專案開發過程中泰興市公安局黃橋分局曾經出警處理糾紛的情況。   (15)上訴人錢某在偵查階段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四)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上訴人錢某利用擔任泰興市公安局黃橋分局局長兼黃橋派出所所長、泰興市公安局經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在泰興市銀光大酒店,非法收受朱某2委託陳某1所送的人民幣2萬元,併為朱某2公司在房產專案開發過程中的相關矛盾協調、糾紛處理等方面謀取利益。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朱某2的證言,證實其1983年至2004年一直在陳某1的泰興市黃橋鎮建築安裝工程公司工作,後其自己與他人合夥成立了泰興市康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009年左右陳某1叫其找人幫錢某家翻建位於泰興市河失鎮常周居委會的住宅,後其派王某帶工人進行施工,施工結束後錢某與王某結算了工人工資,陳某1知道後認為錢某在其合作開發的佳美小區專案上幫了不少忙,而且今後可能還有要麻煩錢某的地方,正常結算費用不太好,其贊同陳某1的想法,同時考慮到錢某在其公司開發的黃橋三柳小區專案上也給予不少關照,於是就自己拿出2萬元讓陳某1轉交錢某,陳某1後來告訴其已將人民幣2萬元送給了錢某。   (2)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實2009年左右,錢某常周老家的房子翻建,其找朱某2幫忙施工,施工完畢後錢某與包工頭結算了費用,朱某2知道後與其商量說錢某翻建房子本來是想找熟人施工優惠一點,結果錢某把賬結了,他心裡過意不去,錢某畢竟在佳美小區專案上幫了很多忙,後來朱某2自己拿了2萬元,讓其轉交給錢某,此後一天晚上其在泰興市銀光大酒店吃飯時遇到錢某便將2萬元交給了錢某,並告訴他是朱某2給的,錢某收下了。   (3)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03年至2014年間其跟著朱某2做工程,2008年其還在佳美小區專案上做工程時,朱某2讓其帶人到錢某常周老家起房子,其當時認為常周到黃橋路程太遠且是做清工賺不到錢,不太願意做,但朱某2說錢某在黃橋派出所當所長期間對三柳小區和佳美小區建設施工都幫了不少忙,還是要去做一下,後其帶工人做了兩個月左右,錢某與其結算了7萬多元工資。   (4)偵查機關依法調取的泰興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成交確認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泰興市規劃局檔案、接處警登記表、泰興市公安局黃橋分局會議記錄、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實佳美小區專案開發過程中泰興市公安局黃橋分局曾經出警處理糾紛,以及在朱某2三柳小區開發過程中處警的情況。   (5)上訴人錢某在偵查階段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五)2006年至2011年間,上訴人錢某利用擔任泰興市公安局黃橋分局局長、泰興市公安局經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先後3次非法收受泰興市海豹塗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某委託趙某所送的人民幣共計23萬元,併為胡某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撥付以及辦理取保候審等事項上謀取利益。   其中:   1.2006年先後2次分別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胡某委託趙某所送的人民幣1萬元和3萬元;   2.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胡某委託趙某所送的人民幣19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胡某的證言,證實2006年黃橋派出所搞改造,其為承接到粉刷工程請趙某幫忙向錢某打招呼,其承接到工程後為了在施工和付工程款方面得到錢某關照,委託趙某送了1萬元給錢某,工程結束後其有3萬多元工程尾款未付,就讓趙某將尾款付出後送3萬元給錢某,餘下的給趙某,後來趙某告訴其3萬元已經送給了錢某,其之所以送4萬元給錢某一是感謝錢某讓其做了黃橋派出所的工程,二是考慮到其今後在黃橋做生意肯定還會和黃橋派出所打交道,與錢某處好關係,將來有事情找他幫忙時好說話。   2010年年底,其因涉嫌詐騙被泰興市公安局網上追逃,其打電話給趙某請趙某幫忙向錢某打聽能否回來自首,趙某說回來就行,錢某那裡她會幫忙說情,後其準備了150萬元左右給耿某,並告訴耿某如果這個錢退贓用不上就算還她個人的錢;2011年年初其回到泰興自首,自首後立即被刑事拘留,耿某幫其透過趙某找錢某幫忙辦理了取保候審;其被取保候審當天,耿某和趙某都去接他,在從泰興回黃橋的車上,趙某提出“這個事情錢某幫了忙,你們要拿出誠意來”,後來其三人商量送20萬給錢某表示感謝。   大約第二天,其讓耿某前夫張某4準備了20萬元現金,開車將其送到趙某家,後其把裝有19萬現金的袋子交給了趙某,並告訴趙某有1萬元是借高利貸給利息了,趙某收下後表示她馬上來安排去買金幣、酒和年貨,並與其約好第二天晚上一起到錢某家去,實際上20萬中的1萬元是被其抽出來給一個朋友急用了;第二天晚上其開張某4的車到趙某家去接她,趙某拎了一些饅頭、香腸和一個袋子出來,後其一起到泰興三泰菜市場錢某家附近,趙某拎著帶來的東西去了錢某家中,過了大約半小時,趙某從錢某家出來,告訴其東西錢某收下了。   其與趙某之間有過不少借貸關係,但是都結清了,其送錢給錢某都是明確說好的,跟其與趙某之間的債權債務沒有關係。   (2)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其於1990年至2010年4月被借用到黃橋派出所工作,1993年開始其在黃橋派出所聯防隊收取聯防費並負責收支記賬,錢某任黃橋派出所任所長期間,其與錢某關係較好;2005年黃橋派出所改造,胡某找其幫忙跟錢某打招呼承接粉刷工程,後其建議錢某把粉刷工程給胡某做,錢某答應了;期間胡某找其付工程款時交給其1萬元現金讓其轉交給錢某,後其到錢某辦公室把1萬元交給了錢某,並告訴錢某是胡某感謝他送的;之後幾個月,胡某跟其說工程已經結束,還有3萬多工程尾款沒付,讓其把錢付出來,將其中的3萬元送給錢某,餘款給其,並說感謝他們的幫忙,今後有事還要他們照應,後其在聯防費賬上付了3萬多元出來,將其中3萬元交給錢某,並告訴錢某是胡某表示感謝的,錢某沒說什麼收下了,餘款4000多元其自己得了。   2011年春節前,耿某打電話給其說胡某因詐騙已經被泰興市公安局拘留了,請其出面找人幫胡某辦理取保候審,並告訴其案件是周某1辦的,後其打電話給周某1,周某1說胡某騙了人家幾千萬挺嚴重,辦理取保候審得有條件,一是要積極退贓,必須先退240萬元,二是要找大公司擔保,確保能夠彌補損失,而且這件事必須錢某同意才行;後其打電話給錢某請錢某關照胡某的事情,幫忙辦理取保候審,錢某說周某1已經向他彙報,要把贓款退到位;於是其將錢某和周某1的意思告訴了耿某,並跟耿某說周某1那裡肯定要打招呼,錢某這邊要不送20萬,耿某答應了,還說周某1那裡她自己去送,錢某這邊讓其來送;過了一兩天耿某告訴其只湊到200萬,讓其再跟周某1和錢某說一下,遂其打電話問周某1,周某1說錢某同意就行,其又打電話給錢某,錢某說可以考慮,其告訴錢某耿某答應事成之後送20萬給他,後來錢某就同意了;2011年春節前泰興市公安局為胡某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其與耿某到泰興去接胡某,在車上其跟耿某說之前商量的事情要兌現,其都跟錢某說好了,耿某對胡某說“錢某在你的案件上幫了大忙,你出來後要弄20萬送給錢某”,胡某答應並說他來想辦法。   過了兩天,胡某拎著裝有19萬現金的袋子到其家,並告訴其借了20萬被扣了1萬的利息,只有19萬,讓其轉交錢某,其跟胡某說不能白天去,要等晚上,胡某表示同意,胡某離開後,其開啟袋子看到裡面一共兩捆錢,下面一捆10萬元,上面一捆被抽掉一沓只有9萬元;當天晚上,胡某開車接其一起到錢某家去,路上其還跟胡某說要把欠其的145萬還給其,胡某答應了,到了泰興三泰新村西邊的大巷子裡,其跟胡某說他去送錢不方便,胡某也不想出面就讓其去送,於是其拎著裝有19萬現金的袋子和饅頭、香腸等年貨到錢某家中,錢某一個人在家接待了她,其把袋子放在錢某家沙發上,並告訴錢某是胡某感謝他的,錢某收下了,其從錢某家出來後上車告訴胡某19萬已經送掉了;其和耿某商量送多少錢給錢某時曾經提過送20萬元的金器,但是後來也沒有去買,直接送的現金,這19萬與胡某欠其的債務沒有關係,其當時考慮如果錢某不肯收這19萬,其就向胡某把19萬要過來算還其的欠款。   2015年6月26日,其在無錫接到陳某1兒子陳某4的電話,陳某4告訴其周某1和耿某都已被調查,周某1說胡某送了20萬給錢某,其一聽知道要出事,為了保護錢某其就跟陳某4說這個錢不是胡某送的,是胡某還給其的,並跟陳某4說讓他父親陳某1打電話給錢某就說這20萬是給其的,陳某4答應了;過了兩天,其回到黃橋後的當天晚上就到錢某家,與錢某在後門商量,錢某說這次恐怕要出事,其問陳某1有沒有打電話給他,錢某說打了,其跟錢某說如果調查就說這19萬是胡某還給其的錢,不是送給他的,錢某當時還告訴其如果有人問此事不要瞎說。   (3)證人耿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年底、2011年春節前,胡某和張某4因涉嫌詐騙罪被泰興市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張某4是其前夫,離婚後其與胡某生活在一起;2008年或2009年其為趙某和胡某向他人的借款承擔了擔保責任,2010年胡某回來後,為了向胡某要債,張某4就跟在胡某後面為胡某保管資金;2010年年底,胡某被公安機關網上追逃,在胡某逃跑過程中,胡某告訴其,他已經找趙某打聽過只要退贓到位就可以辦理取保候審,而且事成之後要送20萬給錢某;後胡某自首前打給其150萬,告訴其如果取保候審的事辦成了,這個錢就算退贓,如果辦不成,這個錢就算還她的債務;於是其透過趙某找周某1和錢某打聽,趙某告訴其錢某說要退240萬才可以取保候審,其跟趙某說只能湊200萬,讓趙某再找錢某說說看,最終錢某同意退200萬辦理取保候審,於是其將胡某給其的150萬和一輛賓士車退到了泰興市公安局;2011年春節前,胡某被取保候審,其與趙某去接胡某回黃橋的路上,趙某讓胡某兌現承諾,因為胡某的錢都在張某4那裡,胡某就跟其和張某4商量,考慮到這次錢某幫了忙,而且張某4也涉案,今後還要錢某幫忙,其和張某4都沒有意見,胡某便從張某4處拿了20萬元現金,由張某4送胡某到趙某家,打算和趙某一起去送錢,但不久之後他們回來說趙某要買金幣給錢某等晚上再去送,到了晚上,胡某開張某4的車去接趙某送錢給錢某,其聽胡某回來後說除了錢,趙某還帶了饅頭和香腸給錢某,錢某都收下了。   (4)證人周某1的證言,證實其2010年承辦了胡某涉嫌詐騙的案件,2011年初趙某和耿某找其說胡某要退贓150萬,請其為胡某辦理取保候審,並說是錢某的意思,後來在大隊通案時,其建議對胡某取保候審,錢某表示同意,通案決定下來後,150萬退到了公安賬戶上,其另外還要求耿某退了一輛賓士車,後來胡某被取保候審;根據胡某的犯罪事實和情節,只退贓150萬,一般不可能被取保候審,因為錢某曾跟其提過要為胡某辦理取保候審,後來趙某又找其說是錢某的意思,其也跟錢某核實得到了錢肯定的答覆,其作為下屬只好主動在通案會議上提出對胡某取保候審的建議。   (5)證人陳某4的證言,證實2015年6月,其聽說耿某被泰興紀委帶走調查,原因是耿某為胡某的事透過趙某送了20萬元給錢某,其擔心耿某受到處理,就打電話給趙某瞭解此事,趙某接電話後說她在無錫,說這20萬元是胡某還她的錢,不是其聽說的情況,並讓其找其父親陳某1打電話給錢某,告訴錢某也這樣說;其將趙某說的情況告知其父親,其父隨即打電話給錢某,問錢某有無此事,錢某當時回答沒有。   (6)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實錢某被調查前,其子陳某4告訴其耿某已被泰興紀委調查,他聽說耿某為胡某的事透過趙某送了20萬給錢某,其兒子擔心耿某會受到處理就找趙某瞭解情況,趙某告訴他胡某的20萬元是還給趙某的,與錢某沒有關係,趙某還讓陳某4找其打電話給錢某,意思是告訴錢某以後誰來調查就這樣說,後其打電話給錢某問錢某有沒有收胡某的錢,錢某回答說沒有。   (7)偵查機關依法調取的泰興市公安局黃橋派出所會議記錄簿等書證,證實2006年3月18日經會議決定對派出所外牆、內牆進行粉刷。   (8)偵查機關依法調取的泰興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出具的胡某合同詐騙案初步偵查報告、在押人員資訊表、拘留證、集體通案記錄表、取保收受決定書、釋放通知書、移送案件報告書、逮捕證、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實胡某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於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泰興市公安局經偵大隊通案會上,周某1建議對胡某取保候審,錢某表示同意,1月25日胡某被取保候審,2014年5月27日經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決定胡某被逮捕,後經泰興市人民法院審理認定胡某詐騙1700餘萬元,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   (9)上訴人錢某在偵查階段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六)2007年春節前的一天,上訴人錢某利用擔任泰興市公安局黃橋分局局長兼黃橋派出所所長的職務便利,在泰興市潤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非法收受該公司董事長張某1所送的人民幣2萬元,併為該公司在矛盾協調等方面謀取利益。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其是泰興市潤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2006年其公司在泰興市黃橋鎮開發“華潤莊園“房地產專案,為請錢某對工程專案在施工過程中的矛盾協調等方面給予關照,其於2007年春節前在其公司食堂送給錢俊明人民幣2萬元,錢某客氣了一下就收下了,當時還送了菸酒給錢某。   (2)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2006年張某1因工地有人阻工透過其找錢某協調,並告訴其事後會向錢某表示感謝,其將此事告訴了錢某,事情解決後張某1告訴其送給錢某1萬元。   (3)偵查機關依法調取的會議記錄等書證,證實泰興市黃橋派出所為張某1“華潤”專案安排工作。   (4)上訴人錢俊明在偵查階段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七)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上訴人錢某利用擔任泰興市公安局經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殷某1所送的人民幣1萬元,併為殷某1涉嫌職務侵佔案件辦理等方面謀取利益。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殷某1的證言,證實2007年7月其因涉嫌職務侵佔罪被泰興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其大姐殷某2家與錢某家是緊鄰居,殷某2告訴其曾經為他的事找過錢某,請錢關照,後其考慮到案件辦理方面還需要錢某繼續關心,便和殷某2一起到錢某家打招呼,錢某在家接待了他們,其當時送給錢某兩瓶酒和兩條煙,臨出門時將事先準備好的裝有1萬元的信封送給錢某,錢某予以收下;殷某2先於其離開錢某家,對其送錢的事情不知情。   (2)證人殷某2在偵查階段的證言,證實2007年其弟弟殷某1因涉嫌職務侵佔罪被泰興市公安局立案,後被取保候審,其家與錢某家是緊鄰居,關係一直很好;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殷某1讓其陪同一起到錢某家打招呼,當時其看到殷某1帶了兩瓶酒和兩條煙,錢某在家接待了他們,其說了一些感謝的話後就離開了,離開錢某家時其走在前面,殷某1在其後幾分鐘出來;其不知道殷某1有沒有送其他東西給錢某。   證人殷某2一審出庭作證稱,其與殷某1一起到錢某家打招呼,錢某和秦某接待了他們,殷某1帶了兩瓶酒和兩條煙,後其和殷某1一起離開錢某家,殷某1沒有告訴其還送了錢某1萬元的事情。   證人殷某2又於2016年9年18日向偵查人員反映,其之前向檢察機關反映的“陪同殷某1一起到錢某家打招呼”的事情屬實,其之所以在一審開庭時出庭作證稱“和殷某1是一起離開錢某家的”,是因為理解上有偏差,認為兩個人一起去的,也就是一起離開的,事實上其和殷某1是一前一後離開錢某家的,中間隔了幾分鐘。   (3)證人尹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殷某1職務侵佔案的承辦人之一,錢某曾找其瞭解過該案的情況,並告訴其應當將殷某1應得的獎金從他的犯罪數額中扣除,讓其將這個意見拿到會上討論,後來在會上討論該案時錢某也提出犯罪數額中要扣除獎金的意見,最終其按此意見將該案移送起訴。   (4)偵查機關依法調取的殷某1常住人口資訊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釋放通知書、取保候審決定書、起訴意見書等書證,證實殷某1於2007年4月5日因涉嫌職務侵佔被泰興市公安局立案偵查後移送起訴的情況。   (5)上訴人錢某在偵查階段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八)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節前,上訴人錢某利用擔任泰興市公安局經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先後5次非法收受泰興市第一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周某2所送的購物卡2000元,合計價值人民幣1萬元,併為周某2公司在相關經濟犯罪案件辦理及追繳贓款等方面謀取利益。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周某2的證言,證實其系泰興市第一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請泰興市公安局經偵大隊對涉及其公司的經濟案件在追繳贓款等方面給予關照,其公司從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節前都送給錢某價值人民幣2000元的超市購物卡,合計價值人民幣1萬元。   (2)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其系泰興市第一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兼辦公室主任,其公司從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節前都送2000元的超市購物卡給錢某,合計價值人民幣1萬元。   (3)證人戴某3的證言,證實其系泰興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綜合科科長,泰興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曾於2007年和2008年發還泰興市第一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贓款合計人民幣20餘萬元。   (4)偵查機關依法調取的立案報告書、起訴意見書等書證,證實泰興市公安局於2009年3月3日對泰興市第一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經營資訊科副科長劉勇涉嫌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失職案立案偵查,於2009年6月8日將劉勇涉嫌犯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案移送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泰興市公安局於2008年5月28日對泰興市第一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員姚寶成涉嫌職務侵佔罪案立案偵查,於2009年4月14日將姚寶成涉嫌犯職務侵佔罪案移送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5)上訴人錢某在偵查階段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九)2009年5月,上訴人錢某利用擔任泰興市公安局經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陳某5、李某2夫婦所送的人民幣2萬元,併為泰興市祥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扣押款項發還方面謀取利益。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陳某5的證言,證實2006年上半年其妻子李某2以泰興市祥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為江蘇美奇精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工商年檢報告,後該公司因涉嫌製造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罪被泰興公安經偵大隊立案偵查,公安機關認為李某2提供的工商年檢報告中的資料涉嫌造假,涉嫌出具證明檔案重大失實罪,對泰興市祥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立案偵查,同時將事務所所有的5.38萬元予以扣押,但未出具任何扣押手續,後泰興市公安局對該案作撤案處理,其便多次找泰興市公安局經偵大隊要求退還被扣押的款項或者出具正規扣押手續給其,均無答覆;錢某任泰興市公安局經偵大隊大隊長後,其為此事請周某2出面跟錢某打招呼,並表示事成之後一定不會忘掉錢某,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經偵大隊的戴某3打電話給其讓其到泰興市公安局辦手續,併發還給其5.38萬元,其考慮該筆錢款能夠發還離不開錢某的幫助,便和李某2商量後一起到錢某辦公室送給錢某人民幣2萬元,錢某予以收受;並證實該筆扣押款其從2006年就開始找經偵大隊給說法,跑了多次都沒有明確答覆,本以為此事沒指望了,後其自己或託人找錢某幫忙併在2009年5月拿到全部扣押款,讓其很意外,其考慮沒有錢某的幫忙肯定一分錢也拿不到或者即使拿到也不知道要等到何時,所以想一次性把人情還掉,於是送了2萬元人民幣給錢某。   (2)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2006年其因涉嫌出具證明檔案重大失實罪被泰興市公安局立案偵查,泰興市公安局扣押其單位泰興市祥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萬元左右,一直到2008年左右該筆被扣押的錢才發還給其,其丈夫陳某5告訴其發還的事情錢某幫了忙,於是其和陳某5經商量一起到錢某辦公室送給錢某人民幣2萬元表示感謝。   (3)證人戴某3的證言,證實2006年6月泰興市公安局曾經對泰興祥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涉嫌出具證明檔案重大失實罪立案,並暫扣該單位5.38萬元,後經錢某同意,經偵大隊將該筆扣押款退到了李某2的農行賬戶。   (4)證人周某2的證言,證實2009年左右,陳某5請其找錢某幫忙將泰興市公安局經偵大隊扣押的泰興祥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錢退給陳某5,後其遇到錢某時跟錢某說了此事。   (5)偵查機關依法調取的立案決定書、扣押物品檔案清單、記賬憑證、支付憑證、收條等書證,證實2006年6月8日泰興祥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涉嫌出具證明檔案重大失實罪被泰興市公安局立案偵查,並被扣押人民幣5.38萬元,後該筆扣押款於2009年5月11日發還給李某2。   (6)上訴人錢某在偵查階段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十)2011年初的一天和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上訴人錢某利用擔任泰興市公安局經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在其家中,分別非法收受熊某所送的購物卡2000元和現金1萬元,併為熊某妻弟印某1在涉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案件辦理方面謀取利益。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熊某的證言,證實為請錢某對其小舅子印某1涉嫌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從輕處理,其分別於2011年初的一天到錢某家送給錢某價值人民幣2000元的購物卡,於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到錢某家送給錢某人民幣1萬元;並證實其沒有將找錢某打招呼的事告訴印某1,因為印某1的經濟狀況不好,不可能讓他來出錢。   (2)偵查機關依法調取的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實泰興市公安局於2011年2月24日對印某1涉嫌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案立案偵查,後印某1被人民法院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   (3)上訴人錢某在偵查階段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十一)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上訴人錢某利用擔任泰興市公安局經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耿某所送的人民幣2萬元,併為耿某前夫張某4涉嫌合同詐騙案辦理方面謀取利益。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耿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張某4因胡某詐騙的事被泰興市公安局調查並被取保候審,2011年秋,張某4因取保候審快到期打電話給其,讓其找人想辦法不要把他抓進去,後其找趙某跟錢某打招呼,並和趙某一起到錢某辦公室送給錢某人民幣2萬元,錢某收下了。   (2)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春節前,耿某打電話給其說張某4取保候審快到期,害怕對張某4變更強制措施,打算送2萬元跟錢某打招呼,後其與耿某一起到錢某辦公室,其把來意告訴錢某,耿某拿出兩個信封,每個信封裡是1萬元,交給了錢某,錢某予以收受。   (3)偵查機關依法調取的張某4歸案情況說明、取保候審決定書、在逃人員資訊表等書證,證實張某4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於2011年1月28日被泰興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4)上訴人錢某在偵查階段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十二)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上訴人錢某利用擔任泰興市公安局經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趙某所送的人民幣5萬元,為趙某在向胡某催要欠款方面及胡某案件辦理方面謀取利益。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胡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年底、2012年年初其被取保候審的期限臨近屆滿,於是打電話給趙某讓趙某再找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的相關人員打招呼,並打給趙某5萬元用於安排相關人員,其不清楚趙某具體怎麼安排的;並證實其曾經給過周某1一張10萬元的匯票和3萬元現金,讓周某1轉交給趙某。   (2)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錢某曾向其提過他家買別墅花了不少錢,要向其借錢,其當時回他沒有錢,都在胡某那裡;2011年年底、2012年年初,胡某打電話給其稱他取保候審快到期,讓其幫忙再跟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人打招呼,並讓黃某轉交其人民幣5萬元用於安排相關人員;考慮到胡某的案件還需要錢某關照,並且也需要錢某幫其向胡某催要欠款,其於2012年春節前到錢某家送給錢某人民幣5萬元,該5萬元其是放在裝有香腸的袋子裡,另外其還拎了一袋饅頭和兩瓶酒,與其丈夫朱某3一起送到錢某家的;並證實由於不認識錢某家當時租住房屋的地點,其還讓錢某駕駛員祝某帶路,朱某3並不知道其放香腸的袋子裡有錢,其送錢時也沒有告訴錢某這5萬元是胡某給其的;其送5萬元的第二天,祝某打電話給其說錢某要退菸酒給其,其覺得很吃驚便立即打電話給錢某告訴錢某裝香腸的袋子裡有5萬元,並說胡某的事情還需要他關心,讓錢某先拿著錢用,錢某說他知道了;2011年胡某被取保候審後其曾找過錢某,讓錢某透過胡某案件承辦人周某1幫其向胡催要欠款,後周某1給過其一張10萬元的匯票和3萬元現金,胡某還欠其人民幣145萬元未還,其不是胡某詐騙案件的受害人,其認為只有胡某出來了才能忙到錢償還其欠款。   (3)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其曾經跟著胡某後面搞工程,2012年初快過春節時,胡某讓其轉交一筆錢給趙某,當時錢放在一個布袋子裡,是4萬或者5萬,後其電話聯絡趙某,將裝有錢的袋子交給了她。   (4)證人朱某3的證言,證實其是趙某的丈夫,2011年或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晚上,趙某讓其陪同一起去錢某家送饅頭、香腸打招呼,其開車到泰興後趙某聯絡錢某的駕駛員祝某帶其到錢某家租住的房屋附近,後其和趙某一起到錢某家,趙某將事先準備好的年貨交給錢某後就離開了;並證實胡某欠趙某100多萬元。   (5)證人祝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春節前,其曾經為趙某帶路到錢某家租住的房屋附近。   (6)證人周某1的證言,證實胡某被取保候審後,趙某曾多次請其幫忙向胡某催要欠款,併為此事讓錢某找過其,後其讓胡某想辦法償還趙某欠款,2011年底、2012年初,胡某曾交給其一張10萬元的匯票和3萬元的現金,其均轉交給了趙某。   (7)偵查機關依法調取的協議書、借條等書證,證實胡某分別於2006年8月27日、2009年1月15日向趙某出具人民幣5萬、46萬元的借條;趙某與耿某於2010年7月30日達成協議,趙某一次性給付耿某人民幣145萬元,耿某放棄追究趙某擔保胡某向耿某借款人民幣400萬元的擔保責任。   (8)偵查機關依法調取的在押人員資訊表、拘留證、集體通案記錄表、取保收受決定書、釋放通知書、移送案件報告書、逮捕證、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實胡某合同詐騙案的相關情況。   (9)上訴人錢某在偵查階段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十三)2015年春節前的一天,上訴人錢某利用擔任泰興市濟川街道工作委員會副書記兼政法委書記的職務便利,以報支個人費用為名向江蘇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李某3索取人民幣16860元。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李某3在偵查階段的證言,證實2011年6月18日其公司生產車間發生爆炸,事故發生後錢某曾幫助其公司協調處理了六個重傷員的賠償問題;2014年下半年,錢某說他有一些個人費用讓其幫助處理,其考慮到錢某曾經在傷員處理的事情上幫了忙,就答應了;2015年1月錢某到其公司送給其一張金額為16860元的發票,並讓其將錢打到一個叫“劉某2”的賬戶上,後其將該發票拿到單位賬上報支,並讓財務將錢轉給了錢某提供的賬戶。   證人李某3一審出庭證言稱,該1.6萬餘元是錢某幫其協調傷員賠償事項時在飯店消費的。   證人李某3又於2016年9月14日向偵查人員反映稱,其之前在檢察機關所作證言是事實,一審開庭時的證言不是事實,是礙於錢某親屬的情面作了假證。   (2)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實其在泰興市濟川街道國慶二村經營百貨店,錢某於2015年春節前讓其開了5張2條軟中華香菸和2瓶五糧液酒的菸酒券、1張2條軟中華香菸和2瓶茅臺酒的菸酒券,6張菸酒券合計價值人民幣16860元,後錢某將菸酒券拿走,其按照錢某要求以江蘇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抬頭開了一張金額為16860元的日用品發票交給錢某,之後不久,江蘇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人民幣16860元匯到其個人銀行賬戶上。   (3)證人張某3的證言,證實其於2014年3月到泰興市濟川街道擔任黨工委書記,其單位負責牽頭處理維凱公司“6.18爆炸事故”的傷員賠償工作,在處理事故中產生的費用不是由其單位負責,就是由維凱公司負責,肯定不需要參加談判的工作人員個人承擔,凡是為公務支出的費用都可以實報實銷,錢某沒有向其彙報過在協調處理維凱公司傷員賠償事宜過程中產生費用的事。   (4)偵查機關依法調取的江蘇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賬憑證及附件、劉某2中國農業銀行簽帳金融卡明細查詢單、泰興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調解書等書證,證實2015年1月12日江蘇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銷一張面額為人民幣16860元的日用品銷售發票,並於同年1月14日將人民幣16860元匯至劉某2個人銀行賬戶,以及江蘇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6.18爆炸事故”傷員達成賠償協議的情況。   (5)上訴人錢某在偵查階段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另查明,上訴人錢某於2015年7月1日被中共泰興市紀律檢查委員會採取“兩規”調查措施。   案發後,上訴人錢某的親屬代其退出贓款人民幣286629元(暫存於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情況說明、隨案移送物品清單等證據證實。   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常住人口資訊表、公務員登記表、幹部任免審批表、泰興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檔案等書證,證實上訴人錢某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及其相關職務、職責等。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上訴人錢某庭前有罪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是否應當排除?2.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錢某收受或索取相關人員賄賂的事實能否成立?   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判如下:   關於爭議焦點之一,即上訴人錢某庭前有罪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是否應當排除?本院認為,上訴人錢某在偵查階段所作有罪供述和相關證人證言均不應排除。   理由是:第一,上訴人錢某在偵查階段所作有罪供述和相關證人證言均系偵查機關依照法定程式收集;第二,上訴人錢某於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羈押於興化市看守所後,做過多次穩定、一致的有罪供述,其有罪供述筆錄均經其簽字確認,其在供述筆錄中亦否認偵查人員對其有刑訊逼供、威脅、引誘等行為;第三,一審審理過程中,法庭曾組織控辯審三方觀看上訴人錢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錄影,未發現刑訊逼供、威脅、利誘的情形;第四,上訴人錢某入所體檢表、B超報告單等證據證實上訴人錢某在被羈押時健康狀況未見異常;故對上訴人錢某的相關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爭議焦點之二,即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錢某收受或索取相關人員賄賂的事實能否成立?本院認為,結合本案相關證人證言、書證及上訴人錢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來看,足以認定2005年至2015年間,上訴人錢某利用職務便利或職務、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非法收受或索取胡某、陳某1、趙某、耿某、朱某2、朱某1、張某1、周某2、陳某5、殷某1、熊某、李某3的錢款或購物卡合計價值人民幣498860元。   上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至於相關證人所送錢款的來源和去向,以及證人證言之間或供證之間在具體細節方面的不吻合之處均不足以影響上訴人錢某收受相關人員錢款事實的認定,但鑑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錢某於2009年以老家房子“上樑”名義收受陳某1人民幣5000元的事實、於2010年下半年收受戴某5人民幣2萬元的事實存疑,以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錢某收受印某21萬元賄賂為印謀取利益”的相關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故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上訴人錢某受賄犯罪數額核減上述3.5萬元。   關於上訴人錢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趙某、陳某1在偵查機關所作證言不可採信,必須到庭作證”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應當通知證人到庭”“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查核實證據,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本院根據上訴人錢某及辯護人的申請,於開庭前依法通知證人趙某、陳某1等相關證人到庭作證,證人趙某、陳某1因故未能到庭,後為進一步核實證人趙某、陳某1在偵查機關所作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依法通知檢察人員和辯護人於2017年3月15日對證人趙某、陳某1證言進行核證,但辯護人未參加核證。   經核證,本院認為,證人趙某、陳某1在偵查階段就幫他人轉送錢款給錢某或自己送錢給錢某的主要事實均作過多次、穩定的證言,其證言所反映的主要事實能夠與在案的其他證人證言、相關書證以及上訴人錢某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相印證,即使在部分細節問題上有不吻合之處,也不足以影響其證言所指向的上訴人錢某收受賄賂的犯罪事實的認定。   故本院認為證人趙某、陳某1無需再出庭作證,對證人趙某、陳某1在偵查機關所作證言予以採信。   關於上訴人錢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偵查機關在一審恢復審理後又找證人李某3、殷某2核證,程式違法,應採信證人出庭證言”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根據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和辯護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均依法享有調查和收集證據的權力;證人李某3、殷某2在一審庭審時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但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且其庭前證言有相關證據印證,故對證人李某3、殷某2庭前證言予以採信,上訴人錢某的相關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錢某提出的“其收受周某2購物卡的行為是違紀,不構成受賄犯罪”的上訴理由,經查,周某2於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節前送2000元購物卡給錢某,其目的是為與錢某處好關係,請錢某對其公司在相關經濟案件辦理方面給予關照,上訴人錢某明知而予以收受,其行為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符合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故對此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錢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人錢某讓李某3公司幫其報銷費用不是索賄,充其量屬於違紀”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2015年春節前上訴人錢某在劉某2處購買菸酒券,合計價值人民幣16860元,後其將該筆費用讓劉某2開具發票後拿給李某3,讓李某3為其報銷,該行為是利用職務之便向他人索取賄賂的行為,上訴人錢某辯稱“該費用是其為李某3公司處理賠償事宜的公務支出”,得不到現有證據的證實,故對此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錢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累計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   上訴人錢某親屬代其退出部分贓款,可以從輕處罰。   原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唯認定上訴人錢某於2009年收受陳某1人民幣5000元、於2010年下半年收受戴某5人民幣2萬元、於2013年下半年收受印某2人民幣1萬元,合計人民幣3.5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鑑於該事實認定影響對上訴人錢某的量刑,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三)項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二款  ,第九十三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5)泰刑初字第00655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中對上訴人錢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錢某犯受賄罪。   二、撤銷泰興市人民法院(2015)泰刑初字第00655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中對上訴人錢某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項。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錢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四、已退贓款人民幣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暫存於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五、繼續追繳上訴人錢某未退贓款人民幣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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