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受賄16萬元,判處緩刑案例——被告人王某某等五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訴機關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檢察…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訴機關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於青海省西寧市,漢族,初中文化。 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依法取保候審。 被告人蘇某某,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於青海省西寧市,漢族,初中文化。 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依法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於青海省西寧市,漢族,中專文化。 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依法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某,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於青海省西寧市,漢族,高中文化。 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依法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於青海省西寧市,漢族,高中文化。 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依法取保候審。 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以中檢公訴刑訴(2016)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蘇某某、張某某、劉某某、李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於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當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利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王某某、蘇某某、張某某、劉某某、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蘇某某在擔任西寧城中某貿易商場法定代表人、出納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與蘇某某協商租用城中貿易商場大樓用於經營賓館的過程中,收取蘇某某4萬元好處費後,將該樓二至七層及地下室以每年11萬元的價格出租給蘇某某。   2、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蘇某某、李某某、張某某、劉某某經商量,與蘇某某協商提高租金,蘇某某不同意漲租金,五人遂提出給些錢過年,於是蘇某某提出給4萬元,繼續以每年11萬元的價格租賃大樓,五人同意後,將蘇某某給的4萬元,以王某某13000元、李某某8000元、李某某5000元、張某某、劉某某各7000元分得;2013年及2014年,五人以同樣的理由索要蘇某某人民幣共計8萬元,王某某分得20000元、蘇某某、李某某分得16000元,張某某、劉某某分得14000元。   該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蘇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要蘇某某人民幣4萬元,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劉某某與被告人王某某、蘇某某共同預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蘇某某人民幣12萬元,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應予懲處。   被告人王某某、蘇某某、李某某、張某某、劉某某在案發後主動將贓款全部退出,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五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內處以刑罰,可適用緩刑。   並當庭出示了案件移交函、證人證言、五被告人的供述、房屋租賃合同、企業基本註冊資訊、任職通知、記賬憑證、收據、銀行明細、扣押決定書、現金繳款單、到案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   被告人王某某、蘇某某、張某某、劉某某、李某某在庭審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未作辯解;最後陳述時均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擔任西寧城中某貿易商場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某某及擔任出納的被告人蘇某某,在與蘇某某協商租用城中貿易商場大樓用於經營賓館的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收取蘇某某4萬元好處費,後將該樓二至七層及地下室以每年11萬元的價格出租給蘇某某。   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蘇某某、李某某、張某某、劉某某經商量與蘇某某協商提高租金。   因蘇某某不同意漲租金,被告人王某某、蘇某某、李某某、張某某、劉某某遂提出給些錢過年,於是蘇某某提出給4萬元,繼續以每年11萬元的價格租賃大樓。   五被告人同意後,將蘇某某所給的人民幣4萬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13000元、李某某分得8000元、李某某分得5000元、張某某分得7000元、劉某某分得7000元;2013年及2014年,五被告人又以同樣的理由向蘇某某索要人民幣8萬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20000元、蘇某某、李某某各分得16000元,張某某、劉某某各分得1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蘇某某、張某某、劉某某、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移交函、證人證言、五被告人的供述、房屋租賃合同、企業基本註冊資訊、任職通知、記賬憑證、收據、銀行明細、扣押決定書、現金繳款單、到案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   足以認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蘇某某經共同商議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財物人民幣4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後被告人王某某、蘇某某又與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劉某某經共同商議後共同收受、索取他人財物人民幣12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均為較大,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應予懲處。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鑑於被告人王某某、蘇某某、張某某、劉某某、李某某在歸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並積極退清贓款,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並可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蘇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劉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送的贓款人民幣16萬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徐波 審判員雷林 人民陪審員金輝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王明昊
免費諮詢刑辯律師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