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罪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公訴機關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男。 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7年3月3日被富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同年3月1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現羈押於富縣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 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7年3月3日被富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3月1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現羈押於富縣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某,男。 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7年3月3日被富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3月1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現羈押於富縣看守所。 富縣人民檢察院以富縣院公訴科刑訴(2017)30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犯盜竊罪,於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建議適用簡易程式審理。 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於2017年3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慧慧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和吳某某三人在姜家川山上打杏核時,發現他人挖好的柏樹根3棵(土球已被挖開,樹幹已被截去)。 三人經過商量,準備將發現的三棵柏樹根盜挖出售牟利。 2016年06月26日,三人再次山上檢視,發現柏樹根還在。 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三人於次日早晨在直羅鎮買了一副倒鏈、一根吊帶、10米遮陽網,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各拿自家一把手鋸,被告人吳某某拿上自家的鐵鍁和钁頭,三人開上各自的三輪車,到現場後互相協作,透過倒鏈將3棵柏樹根分別裝在三輛三輪車上。 2016年06月28日,柏樹根裝好後,三被告人將柏樹根用三輪車拉離盜挖現場,藏匿在姜家川三隊半山上的樹林裡,準備日後出售牟利。 被告人曾某某和吳某某在回家途中被直羅林場發現,二人棄車而逃。 經鑑定,被盜的3棵柏樹根價值人民幣26000元。 案發後,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於2016年7月13日到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橋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國有柏樹根價值人民幣26000元,盜竊數額較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己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請求依法予以懲處。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的犯罪事實、罪名和數額無異議,並有隨案移送清單、作案工具、受案登記表、被告人照片、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林木權屬證明、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價格鑑定結論書、勘驗筆錄、案件照片及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的當庭供述等證據所證實,足以定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盜竊國有柏樹根,價值人民幣26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共同協商,積極實施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屬共同主犯。 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盜竊的3棵柏樹根未運離林區,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屬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 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能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的犯罪情節與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對其實行社群矯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 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馮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為一年,並處罰金1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群矯正;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後3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為一年,並處罰金1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群矯正;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後30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為一年,並處罰金1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群矯正;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後30日內繳納)。 四、作案工具,钁頭一把、鐵鍁一把、手鋸二把,倒鏈一副、吊帶一根、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向陝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成明軍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鑫
公訴機關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男。 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7年3月3日被富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同年3月1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現羈押於富縣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 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7年3月3日被富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3月1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現羈押於富縣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某,男。 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7年3月3日被富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3月1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現羈押於富縣看守所。 富縣人民檢察院以富縣院公訴科刑訴(2017)30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犯盜竊罪,於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建議適用簡易程式審理。 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於2017年3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慧慧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和吳某某三人在姜家川山上打杏核時,發現他人挖好的柏樹根3棵(土球已被挖開,樹幹已被截去)。 三人經過商量,準備將發現的三棵柏樹根盜挖出售牟利。 2016年06月26日,三人再次山上檢視,發現柏樹根還在。 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三人於次日早晨在直羅鎮買了一副倒鏈、一根吊帶、10米遮陽網,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各拿自家一把手鋸,被告人吳某某拿上自家的鐵鍁和钁頭,三人開上各自的三輪車,到現場後互相協作,透過倒鏈將3棵柏樹根分別裝在三輛三輪車上。 2016年06月28日,柏樹根裝好後,三被告人將柏樹根用三輪車拉離盜挖現場,藏匿在姜家川三隊半山上的樹林裡,準備日後出售牟利。 被告人曾某某和吳某某在回家途中被直羅林場發現,二人棄車而逃。 經鑑定,被盜的3棵柏樹根價值人民幣26000元。 案發後,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於2016年7月13日到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橋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國有柏樹根價值人民幣26000元,盜竊數額較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己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請求依法予以懲處。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的犯罪事實、罪名和數額無異議,並有隨案移送清單、作案工具、受案登記表、被告人照片、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林木權屬證明、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價格鑑定結論書、勘驗筆錄、案件照片及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的當庭供述等證據所證實,足以定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盜竊國有柏樹根,價值人民幣26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共同協商,積極實施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屬共同主犯。 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盜竊的3棵柏樹根未運離林區,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屬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 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能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馮某、曾某某、吳某某的犯罪情節與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對其實行社群矯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 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馮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為一年,並處罰金1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群矯正;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後3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為一年,並處罰金1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群矯正;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後30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為一年,並處罰金1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群矯正;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後30日內繳納)。 四、作案工具,钁頭一把、鐵鍁一把、手鋸二把,倒鏈一副、吊帶一根、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向陝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成明軍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鑫
免費諮詢刑辯律師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