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九條【 行賄罪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
第三百八十九條【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第三百九十條【行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公訴機關溫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應XX,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於浙江省溫嶺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中共黨員,系中共溫嶺市城西街道下洋應村支部書記,住溫嶺市。 2000年8月8日因犯詐騙罪被溫嶺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0年10月10日刑滿釋放。 因本案於2015年8月12日被溫嶺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8月25日被監視居住。 溫嶺市人民檢察院以臺溫檢公訴刑訴(2016)2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應XX犯行賄罪,於2016年12月5日建議適用簡易程式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因案情複雜,於2016年12月30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式,並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溫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餘汶君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應XX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1年,因溫嶺市城西街道下洋應村整體拆遷,溫嶺市城市新區建設辦公室(現改名為溫嶺市城市新區管委會)安排臨時過渡房用地,用於該村拆遷戶建造臨時過渡房。 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應XX為了求得時任溫嶺市人民政府常務副市長張永兵在其獲得下洋應村過渡房用地一事上的關照,在張某的辦公室送給張某現金人民幣5萬元,張某予以收受。 後被告人應XX違規建造了5間二層樓結構的臨時過渡房用於自己居住及經營,期間,共以上述臨時過渡房出租收取租金人民幣50000元。 2015年8月12日,溫嶺市人民檢察院反貪汙賄賂局幹警口頭傳喚被告人應XX到溫嶺市人民檢察院接受調查。 被告人應XX歸案後,如實供述其涉案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應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戶籍證明,幹部任免審批表,中共溫嶺市委關於市委常委分工的通知,溫嶺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城西街道下洋應村拆遷安置有關問題協調會議紀要,記賬憑證,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證人張某、應某、陳某的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到案經過證明及被告人應XX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應XX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人民幣5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應XX有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 鑑於被告人應XX歸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當庭自願認罪,確有悔罪表現,決定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應XX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二、被告人應XX的犯罪所得人民幣50000元,予以追繳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江俊溢 人民陪審員許正平 人民陪審員王琴豪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代書記員楊慧
公訴機關溫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應XX,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於浙江省溫嶺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中共黨員,系中共溫嶺市城西街道下洋應村支部書記,住溫嶺市。 2000年8月8日因犯詐騙罪被溫嶺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0年10月10日刑滿釋放。 因本案於2015年8月12日被溫嶺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8月25日被監視居住。 溫嶺市人民檢察院以臺溫檢公訴刑訴(2016)2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應XX犯行賄罪,於2016年12月5日建議適用簡易程式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因案情複雜,於2016年12月30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式,並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溫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餘汶君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應XX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1年,因溫嶺市城西街道下洋應村整體拆遷,溫嶺市城市新區建設辦公室(現改名為溫嶺市城市新區管委會)安排臨時過渡房用地,用於該村拆遷戶建造臨時過渡房。 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應XX為了求得時任溫嶺市人民政府常務副市長張永兵在其獲得下洋應村過渡房用地一事上的關照,在張某的辦公室送給張某現金人民幣5萬元,張某予以收受。 後被告人應XX違規建造了5間二層樓結構的臨時過渡房用於自己居住及經營,期間,共以上述臨時過渡房出租收取租金人民幣50000元。 2015年8月12日,溫嶺市人民檢察院反貪汙賄賂局幹警口頭傳喚被告人應XX到溫嶺市人民檢察院接受調查。 被告人應XX歸案後,如實供述其涉案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應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戶籍證明,幹部任免審批表,中共溫嶺市委關於市委常委分工的通知,溫嶺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城西街道下洋應村拆遷安置有關問題協調會議紀要,記賬憑證,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證人張某、應某、陳某的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到案經過證明及被告人應XX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應XX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人民幣5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應XX有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 鑑於被告人應XX歸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當庭自願認罪,確有悔罪表現,決定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應XX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二、被告人應XX的犯罪所得人民幣50000元,予以追繳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江俊溢 人民陪審員許正平 人民陪審員王琴豪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代書記員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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