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涉嫌盜竊罪——徐某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公訴機關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漢族,高中文化,無業。 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東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東湖分局取保候審,2017年2月9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被執行取保候審。   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訴刑訴[2017]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盜竊罪,於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璇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13日14時許,被告人徐某某來到本市南京西路殷家巷路口妝典化妝店,趁店員不備,將被害人詹某放置在桌上的一部蘋果6手機(經鑑定價值人民幣4169元)盜走。   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揚子洲鎮後湖村42號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賠償被害人詹某人民幣4169元,並取得了被害人詹某的諒解。   還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於2016年6月11日生育一女,目前在哺乳期。   其所居住的社群經調查,同意對其執行社群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並有被害人詹某的陳述、鑑定意見、影片資料、收條、諒解書、出生醫學證明、調查評估意見書、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及無前科劣跡材料、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鑑於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節,已賠償被害人詹某經濟損失人民幣4169元並取得了被害人詹某的諒解,且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結合社群矯正機構的反饋意見,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朱麗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劉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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