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 【 行賄罪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 【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原公訴機關山西省黎城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男,漢族。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行賄罪被黎城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羅霄龍,山西祥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西省黎城縣人民法院審理黎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行賄罪一案,於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黎刑初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裁定發還重審。黎城縣人民法院於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晉0426刑初44號刑事判決。判後,被告人張某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治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原宇宏、李麗出庭履行職務,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羅霄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張某提出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其上訴理由是:1、張某送給曹某某5萬元人民幣,目的是為爭取合法權益,且曹某某有明顯索賄行為,其不應當構成行賄罪;2、上訴人送給曹某某的5萬元是受南自晉能公司指使,不是個人行為;3、一審判處其罰金違反法律規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相同,所依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來源合法且證明內容客觀真實,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在經濟往來中,為索要欠款,違反法律,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張某的行賄行為發生於2009年6月,案發時我國刑法對於行賄罪數額較大的處罰,並未規定罰金刑。根據我國刑法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不應對張某判處罰金,本院對張某提出撤銷原判中罰金刑的上訴理由予以支援,其餘上訴理由均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援。綜上,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黎城縣人民法院(2016)晉0426刑初44號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犯行賄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一年。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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