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作人員韓X犯貪汙罪,受賄罪,接受調查期間,主動供訴犯罪事實,構成坦白,依法從輕處罰

判决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 【 行賄罪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 【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韓某,男,漢族,大學文化,原中共黨員(已被開除黨籍),2004年8月至2007年9月任萊蕪市公安局治安巡邏警察支隊支隊長;2007年9月至2010年5月任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局長;2010年5月至2013年7月任萊蕪市公安局副局長兼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局長;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任萊蕪市公安局副局長;2013年12月至案發任中共萊蕪市委610辦公室副主任。被羈押前住萊蕪市雅居苑小區9號樓西單元301室。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辯護人張群英,山東魯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法院審理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韓某犯貪汙罪、受賄罪一案,於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鋼城刑初字第5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韓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韓某的上訴狀、訊問韓某,聽取了辯護人張群英、萊蕪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核實了全案證據,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了全面審查,認為本案不屬於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因本案犯罪涉及面廣,案情疑難、複雜,依法報請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延長審理期限二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關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原審判決認定的貪汙第1起,亓某1、王某1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該起不構成貪汙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證人亓某1證實,2007年9月份,韓某從治安巡邏支隊調到萊城公安分局後,其根據韓某安排,從保管的巡邏支隊賬外資金中拿出了22萬元交給了王某1。王某1在偵查階段多次證實,2007年韓某從治安巡邏支隊調到萊城公安分局,讓亓某1從巡邏支隊支出22萬元作為萊城分局的辦公經費,2007年陰曆年底的時候,韓某說從22XX拿8萬元,其就給韓某開了張農信卡,從其尾號0929賬戶將8萬元打到韓某農信卡里,後來將剩餘14萬元與其他小金庫資金一塊上交了市公安局。銀行存取款憑證及證人萬某證實,存取款記錄顯示該8萬元是由王某1的賬戶轉到韓某的賬戶。綜合上述證據,王某1偵查階段證言與亓某1、萬某證言及銀行存取款憑證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雖然亓某1前二次證言中對如何將22萬元交接給王某1的細節記不清了,但其一直承認將該22萬元交給王某1的事實。因此,王某1從其掌握的單位賬外資金中給韓某轉賬8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韓某的行為符合貪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貪汙罪。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審判決認定的貪汙第2起,沒有該款性質為公共財產的證據,該起不構成貪汙”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韓某的供述、趙某1、田某、亓某3、趙某2的證言,銀行轉賬明細、轉賬支票、下賬憑證等書證證實,韓某以”萊城分局走訪需要款”的名義向辛莊煤礦索要5萬元,在辛莊煤礦礦長安排司機給韓某送該5萬元支票時,韓某沒有將支票交給萊城公安分局工作人員,也沒有讓公安局任何人知道,而是讓他人把支票交給其子韓某2,並由韓某2將該款取出,韓某自始至終沒有將該款交由萊城公安分局保管、控制的意思,在索要該5萬元時,其個人對該款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該起應當認定韓某構成索賄。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該起不構成貪汙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但該起韓某向辛莊煤礦索要5萬元的行為構成受賄罪,且系索賄。 關於上訴人”受賄第5、15、23起,韓某1、刁某、魏某所送購物卡2000元、3000元、3000元,及魏某所送西服,金額過低,應當排除”的上訴理由。經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本案中,韓某收受韓某1、刁某、魏某購物卡及西服,為三人分別在案件款追回、治安案件及治安秩序管理等方面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該部分購物卡、西服不論金額、價值大小都應當累計計算。故韓某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受賄第7起,不應採信許某1的證言,該起2萬元款已退還”的上訴理由。經查,韓某收受許某12萬元的事實是韓某在紀委調查階段主動交代的,韓某在偵查階段初期也一直供述收受該2萬元的事實,韓某在偵查階段後期以及審判階段雖辯解稱該2萬元已經退還,但許某1一直證實該2萬元韓某沒有退還。因此,原審法院綜合上述證據,認定韓某收受許某12萬元後未退還並無不當。故韓某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受賄第11起,4萬元煤炭款是費用,該款已退回,不應作為受賄處理”的上訴理由。經查,證人亓某2證實,2011年韓某2從華鑫煤礦購煤後,韓某找其說煤炭賣不掉要退給華鑫煤礦,其說華鑫煤礦已出賬沒法退,由其經營的百川公司接手,韓某說”別讓孩子賠了錢”,其就將原款多加上4萬元給了韓某2,這4萬元韓某2在2014年7月份退給了百川公司。韓某在其子經營煤炭時,讓亓某2接手其子購買的煤炭,不讓其子經營煤炭賠錢,其子收受加價款4萬元錢,其為亓某2在煤礦經營等方面謀取利益,其該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韓某之子在兩年半後退還4萬元的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上交的,不是受賄”的情形,其在案發前退還受賄財物的行為,不影響對其受賄犯罪事實和數額的認定,其屬主動退還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故韓某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受賄第21起,劉某2付款的2萬元瓷磚款是給其兒子韓某2的,應當排除”的上訴理由。經查,劉某2證言證實,之所以給韓某2支付2萬元瓷磚款,是為了和韓某處理好關係,以對公司爆破業務開展有好處。因此,劉某2為韓某兒子支付2萬元瓷磚款與韓某為劉某2公司謀取利益有關,韓某關於該款是劉某2給其兒子的、與其無關的辯解和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韓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送禮人辦事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所提”原審判決認定韓某非法收受他人賄賂518625元,併為他人謀取利益,與事實不符”的辯護意見。經查,在原審判決認定的全部二十三起受賄事實中,分別存在著韓某為請託人在案件辦理、公司經營及業務開展、公司糾紛的處理、爆炸物審批及管理、租賃萊城分局沿街樓等方面謀取利益的情形。因此,韓某在任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局長、萊蕪市公安局副局長期間,利用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轄區內治安管理、爆炸物品管理、案件辦理等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明知他人有請託事項,而收受他人財物,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實施為他人謀取利益或為請託人實現謀取利益,原審判決認定韓某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故韓某的相關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原審判決認定的所有受賄均不成立;認定受賄的購物卡226000元應予直接扣除;每次數額不夠1萬元的,均不應累計;年節的人情走訪、結婚生孫子患病等人情往來,可以從受賄數額中排除”的上訴理由。經查,韓某在任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局長、萊蕪市公安局副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有的行賄人利用逢年過節或韓某兒子結婚、生孫子、老人生病等,長期連續給予韓某購物卡或現金等財物,給予的財物價值動輒上萬元,最低的也超過一千元,超出了正常人情往來,在此期間發生過具體請託事項,這些連續收受的財物可以視為一個整體行為,全額認定受賄數額,原審判決認定韓某的二十三起受賄事實清楚,數額準確,證據確實、充分。故韓某的相關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辯護人所提”韓某案發前主動退還給趙某1、亓某2、侯某、劉某1共計18萬元,不應計入犯罪數額”的辯護意見。經查,韓某在2011年1月份,向辛莊煤礦趙某1索要5萬元,非法佔為己有,已構成受賄犯罪;趙某1證言證實,韓某在2014年1月退還5萬元,讓辛莊煤礦出具與退錢日期不同的收據,並讓趙某1在組織調查時幫其隱瞞。因此,韓某在三年之後退還5萬元的行為不影響其受賄罪的成立,該5萬元應計入其受賄數額。韓某在2007年春節前至2014年春節前,多次收受亓某2、侯某、劉某1財物148000元,為三人所在公司在爆炸物審批管理等方面謀取利益,其明知三人有請託事項而接受其財物時,即已完成受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韓某退還給亓某2、侯某、劉某1共計13萬元的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上交的,不是受賄”的情形,其在案發前退還受賄財物的行為,屬主動退還違法所得,不影響對其受賄犯罪事實和數額的認定。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所提”韓某所涉的問題都屬於違紀問題,已為紀委定性,且已受到處理,不應將違紀作為犯罪再次處理”的上訴理由。經查,市紀委出具的《關於韓某受賄、收禮案的情況說明》、《關於韓某所犯錯誤的調查報告》、《關於給予韓某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的決定》證實,市紀委在對韓某的有關問題進行立案調查後,根據其所犯錯誤給予其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並認為韓某的問題已涉嫌犯罪,將其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司法機關根據紀委移交的問題和線索,依法對韓某偵查、公訴、審判,並無不當。故韓某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辯護人所提”韓某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萊蕪市紀委出具的《關於韓某受賄、收禮案的情況說明》及製作的《立案呈批報告》、《”兩規”措施告知書》和對趙某1、王某1、韓某等人的談話筆錄,韓某在”兩規”期間親筆書寫的檢查,鋼城區檢察院出具的工作說明等證據證實,萊蕪市紀委在掌握韓某以單位求援名義向辛莊煤礦礦長趙某1索要5萬元及收受韓某1購物卡、現金共計8000元的事實後,決定對韓某違紀問題進行立案,韓某除交代上述紀委掌握的問題外,還主動交代了紀委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賄事實,韓某如實交代的受賄罪行系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於同種罪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韓某受賄罪部分不構成自首。韓某對貪汙8萬元的犯罪事實拒不承認,其貪汙罪部分也不構成自首。故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韓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賄賂568625元,數額巨大,併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產80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汙罪。韓某一人犯數罪,應數罪併罰。韓某在接受紀委調查和檢察機關調查期間,主動供述了受賄事實中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實,構成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受賄犯罪中存在索賄5萬元,應當從重處罰;其在案發前主動退還部分贓款,案發後退還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審法院審判程式合法,但對貪汙第二起事實的定性錯誤,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法院(2015)鋼城刑初字第52號刑事判決對韓某貪汙罪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量刑部分、受賄罪定罪量刑部分、決定執行刑罰的附加刑部分、違法所得的追繳和處理部分; 二、撤銷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法院(2015)鋼城刑初字第52號刑事判決對韓某貪汙罪的量刑主刑部分及決定執行刑罰的主刑部分; 三、上訴人韓某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七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上訴人韓某違法所得共計648625元應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其中140000元已追繳至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法院賬戶,剩餘502725元已上交中共萊蕪市紀委,由該機關依法處理);扣押在案的三星黑色翻蓋SCHW999手機依法予以沒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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