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 【 行賄罪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原公訴機關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管某某,男,漢族,高中文化,系青海省海東地區(現海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原副局長、就業服務局原局長,中共黨員,住該市平安區平安鎮。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4年9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馬奇勳,北京新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冶某某,男,回族,系西寧市大西門餐飲有限公司董事長,西寧市城中區第七屆政協委員,住該市城東區。因涉嫌犯行賄罪於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取保候審。 青海省互助土族縣人民法院審理青海省互助土族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被告人冶某某犯行賄罪一案,於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互刑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管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1月9日在本院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海省海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雪梅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辯護人馬奇勳,原審被告人冶某某,證人楚某某等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上訴人管某某在任海東就業局局長期間,於2009年初至2012年上半年,在複審創業貸款申請審批放貸後,先後收受韓某某的好處費3萬元,馬某某的3萬元,馬某甲、劉某某、馬某乙三人的8萬元,韓某甲的2萬元,何某某的3萬元,楚某某的”分紅”13.5萬元和收受原審被告人冶某某的好處費10萬元等,共計42.5萬元的事實清楚,且有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予以證實,應予確認。 關於上訴人管某某及其辯護人馬奇勳訴辯稱,收受楚某某13.5萬元屬合夥生意的利潤分成,不應認定為收受的理由。經查,上訴人管某某利用其海東地區(現海東市)就業局局長、辦理海東地區(現海東市)小額貸款的職務便利,為楚某某辦理小額貸款300元后,與楚某某合作進行放貸營利活動中,既無實際投資,又無參與管理、經營,以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13.5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第二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據此,原判對上訴人管某某收受楚某某的13.5萬元以受賄論處並無不當。 關於上訴人管某某及其辯護人馬奇勳訴辯稱,收受韓某甲2萬元、何某某3萬元、馬某某3萬元、韓某某3萬元有的用於疏通關係支出消費,有的屬朋友間的禮尚往來,不應以受賄論處的理由。經查,上訴人管某某利用其海東地區(現海東市)就業局局長、辦理海東地區(現海東市)小額貸款的職務便利,為上述四人辦理小額後收受該四人的上述”感謝費”是事實。對此,無論是何種名義收受、如何消費支出,均應以受賄論處。 關於上訴人管某某訴稱其有自首情節並退還全部贓款,原判量刑過重,應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管某某受賄42.5萬元,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其訴稱有自首並退還全部贓款的情節,原判在量刑時已予以充分考慮,對其判處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30萬元,量刑適當。鑑於其多次受賄,其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犯罪情節較輕”之規定,不宜適用緩刑。 關於對原審被告人冶某某的行賄犯罪是否並處罰金刑的問題。經查,原審被告人冶某某行賄犯罪事實發生在2009年,依照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是行賄罪。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015年8月29日頒佈的刑法修正案(九)對刑法第三百九十條進行修正,對行賄罪增加了罰金刑,未對行賄罪的基礎法定刑作出修改。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4月18日頒佈的《貪汙賄賂解釋》的第七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第八條規定”犯行賄罪,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屬情節嚴重。”該解釋提高了行賄罪的數額標準。綜上,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原審被告人冶某某適用舊法新解釋,即不併處罰金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管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現金42.5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冶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鑑於被告人管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且退賠全部贓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冶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已還清全部貸款,可從輕處罰,社群矯正部門同意對其適用非監禁刑罰,可對其宣告緩刑,但根據刑法從舊兼從輕原則,對其並處罰金不當,應當改判。上訴人管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馬奇勳的辯護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青海省海東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準確,予以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管某某的定罪量刑及非法所得四十二萬五千元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青海省海東市人民檢察院依法上繳國庫和對原審被告人冶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對原審被告人冶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審被告人冶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第三百八十九條 【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原公訴機關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管某某,男,漢族,高中文化,系青海省海東地區(現海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原副局長、就業服務局原局長,中共黨員,住該市平安區平安鎮。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4年9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馬奇勳,北京新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冶某某,男,回族,系西寧市大西門餐飲有限公司董事長,西寧市城中區第七屆政協委員,住該市城東區。因涉嫌犯行賄罪於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取保候審。 青海省互助土族縣人民法院審理青海省互助土族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被告人冶某某犯行賄罪一案,於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互刑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管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1月9日在本院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海省海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雪梅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辯護人馬奇勳,原審被告人冶某某,證人楚某某等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上訴人管某某在任海東就業局局長期間,於2009年初至2012年上半年,在複審創業貸款申請審批放貸後,先後收受韓某某的好處費3萬元,馬某某的3萬元,馬某甲、劉某某、馬某乙三人的8萬元,韓某甲的2萬元,何某某的3萬元,楚某某的”分紅”13.5萬元和收受原審被告人冶某某的好處費10萬元等,共計42.5萬元的事實清楚,且有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予以證實,應予確認。 關於上訴人管某某及其辯護人馬奇勳訴辯稱,收受楚某某13.5萬元屬合夥生意的利潤分成,不應認定為收受的理由。經查,上訴人管某某利用其海東地區(現海東市)就業局局長、辦理海東地區(現海東市)小額貸款的職務便利,為楚某某辦理小額貸款300元后,與楚某某合作進行放貸營利活動中,既無實際投資,又無參與管理、經營,以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13.5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第二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據此,原判對上訴人管某某收受楚某某的13.5萬元以受賄論處並無不當。 關於上訴人管某某及其辯護人馬奇勳訴辯稱,收受韓某甲2萬元、何某某3萬元、馬某某3萬元、韓某某3萬元有的用於疏通關係支出消費,有的屬朋友間的禮尚往來,不應以受賄論處的理由。經查,上訴人管某某利用其海東地區(現海東市)就業局局長、辦理海東地區(現海東市)小額貸款的職務便利,為上述四人辦理小額後收受該四人的上述”感謝費”是事實。對此,無論是何種名義收受、如何消費支出,均應以受賄論處。 關於上訴人管某某訴稱其有自首情節並退還全部贓款,原判量刑過重,應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管某某受賄42.5萬元,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其訴稱有自首並退還全部贓款的情節,原判在量刑時已予以充分考慮,對其判處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30萬元,量刑適當。鑑於其多次受賄,其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犯罪情節較輕”之規定,不宜適用緩刑。 關於對原審被告人冶某某的行賄犯罪是否並處罰金刑的問題。經查,原審被告人冶某某行賄犯罪事實發生在2009年,依照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是行賄罪。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015年8月29日頒佈的刑法修正案(九)對刑法第三百九十條進行修正,對行賄罪增加了罰金刑,未對行賄罪的基礎法定刑作出修改。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4月18日頒佈的《貪汙賄賂解釋》的第七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第八條規定”犯行賄罪,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屬情節嚴重。”該解釋提高了行賄罪的數額標準。綜上,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原審被告人冶某某適用舊法新解釋,即不併處罰金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管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現金42.5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冶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鑑於被告人管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且退賠全部贓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冶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已還清全部貸款,可從輕處罰,社群矯正部門同意對其適用非監禁刑罰,可對其宣告緩刑,但根據刑法從舊兼從輕原則,對其並處罰金不當,應當改判。上訴人管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馬奇勳的辯護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青海省海東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準確,予以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管某某的定罪量刑及非法所得四十二萬五千元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青海省海東市人民檢察院依法上繳國庫和對原審被告人冶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對原審被告人冶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審被告人冶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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