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龔某涉嫌貪汙罪,受賄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第三百八十二條 【 貪汙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

  第三百八十二條 【貪汙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汙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汙的,以共犯論處。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龔某,男,漢族,大學文化,中共黨員,原菏澤市牡丹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局黨委委員,曾任菏澤市牡丹區中心醫院黨委書記、院長,戶籍所在地菏澤市牡丹區,住菏澤市牡丹區。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辯護人王寶全、杜常海,北京都城(菏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審理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龔某犯受賄罪、貪汙罪一案,於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6)魯1726刑初17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龔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稽核全案證據材料,認為本案不屬於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另查明,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龔某的親屬代為退出贓款人民幣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二角五分,代為繳納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關於上訴人龔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原判認定被告人龔某收受張某6、白某8萬元證據不足,因退款在前,查處在後,不應構成受賄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龔某在2014年的中秋節期間收受中聯佳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張某6、白某現金人民幣8萬元,並答應為中聯佳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相關幫助,直到2015年5月份,上訴人龔某得知有人舉報此事,其出於害怕便將受賄款項退回,從其收受該款到退款已有半年多的時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龔某退款不具有及時性,應當認定為受賄。據此,上訴人龔某及其辯護人該項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龔某提出的“原判認定被告人龔某收受魯某2萬元、收受董某25萬元、收受龐某5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經查,對於上訴人龔某收受魯某2萬元現金的事實,有證人魯某證言、上訴人龔某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且供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上訴人龔某收受董某2、龐某金額為5萬元的銀行卡各一張,有證人董某2、龐某等人證言、銀行卡等物證照片,被告人龔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且以上供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據此,上訴人龔某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龔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原判認定被告人龔某收受劉某32萬元及收受王某2的錢款,在案發前已透過時任牡丹中心醫院紀檢書記的閆某退給了他們”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根據上訴人龔某的辯護人的申請,經本院調查核實,證人劉某3、王某2均證實,上訴人龔某收受他們的錢款後並未退還,也未透過其他人退還。時任牡丹中心醫院紀檢書記的閆某證實,上訴人龔某未透過其向劉某3和王某2退還過涉案款項,據此,上訴人龔某及其辯護人該項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龔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原判認定被告人龔某貪汙169600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原判認定該起貪汙事實,有在案證據牡丹區中心醫院記賬憑證、發票、匯款業務回單、委託收款證明等書證,證人黃某2、周某等人證言,被告人龔某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以上供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故上訴人龔某及其辯護人該項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龔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原判未認定被告人龔某受賄犯罪系自首、未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本案破案經過、上訴人龔某供述等證據證實,偵查機關在已經掌握上訴人龔某收受張某6、白某8萬元賄賂後將龔某傳喚到案,其行為不屬於自首。其到案後,除如實供述了該起犯罪事實之外,還主動供述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賄犯罪事實,原判已認定上訴人龔某具有坦白情節,並對其從輕處罰,符合法律規定。據此,上訴人龔某及其辯護人該項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龔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騙取本單位公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汙罪。上訴人龔某犯有數罪,應予並罰。原判定罪準確。 上訴人龔某主動供述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其犯貪汙罪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案發後上訴人龔某已退出大部分贓款,二審期間,龔某親屬代為退出全部剩餘贓款,繳納全部罰金,可對其從輕處罰。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6)魯1726刑初17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人龔某犯受賄罪的定罪部分、量刑的附加刑部分,龔某犯貪汙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數罪併罰決定執行刑罰的附加刑部分,以及第二項,即被告人龔某犯受賄罪,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罰金已繳納)。扣押在鄄城縣人民檢察院的贓款人民幣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七角五分及孳息二百八十元,購物卡一萬五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撤銷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6)魯1726刑初17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人龔某犯受賄罪量刑的主刑部分,數罪併罰決定執行刑罰的主刑部分,以及第三項,即被告人龔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未退贓款人民幣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二角五分,繼續予以追繳。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龔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與其所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龔某退交本院的贓款人民幣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二角五分,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繳納的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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