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
【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公訴機關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朝鮮族,出生地為吉林省延吉市,碩士研究生文化,時任XX市房地產交易中心主任,戶籍所在地為延吉市。
曾因涉嫌受賄,於2014年7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賄罪,於同年7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因犯受賄罪,於同年11月2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沒收財產5萬元,判決生效後已交付延吉監獄執行;因本案,於2015年11月11日被解回吉林省汪清縣林業看守所;於2016年12月14日被解回琿春市看守所。
現羈押於琿春市看守所。
琿春市人民檢察院以琿檢刑檢刑訴[20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賄罪,於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琿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關發正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於2003年7月7日起擔任XX市房地產交易中心主任。
2004年7月21日至2005年5月19日期間,在金某某的具體運作下,XX市房地產交易中心以投資之名分次將本單位700萬給付XX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用於房地產開發,至2007年4月23日,XXXX房地產開發公司向XX市房地產交易中心還款820萬元。
期間,金某某分次收受XX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送予的20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前罪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前判附加刑沒收財產5萬元已執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某在偵查階段予以供認,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高某某、尹某、郭某某、李某某、尹某某、李某、崔某某、金某1、羅某某、金某2的證言,營業執照,中共XX市房產管理局委員會檔案,協議書,轉賬憑證,建設工程檔案,刑事判決書及罰沒款收據,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金某某家屬向本院退繳金某某涉案違法所得20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數額巨大的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關於被告人金某某提出的其收受的20萬元用於單位支出的辯解意見,經查,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金某某歸案後能如實供述、坦白自己的涉案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其家屬積極退繳涉案違法所得,可視被告人金某某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金某某因前受賄罪被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發現判決宣告以前有本案受賄罪沒有判決,應對新發現的本案受賄罪作出判決之後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法數罪併罰。
故根據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二款 及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第七十條 ,第十二條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與前受賄罪所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沒收財產五萬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罰金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已執行沒收財產刑。
)
二、沒收退繳在案的涉案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十萬元,待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金哲鋒
審判員陳波
人民陪審員張蓮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書記員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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