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
【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公訴機關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XX,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於日照市東港區,漢族,高中文化,原中共黨員,日照市東港區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日照市東港區第十六屆、十七屆人大代表,住日照市東港區。
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日東檢公刑訴[2016]4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XX犯受賄罪,於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建議適用簡易程式。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曉芬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尹XX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檢察院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尹XX在擔任日照街道陡嶺子村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期間,在受日照街道辦事處委託負責日照街道陡嶺子村至上李家莊子村公路改造工程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為工程建設方尹德賓、尹某謀取支取工程款等的利益,在其家門口收受尹德賓、尹某所送現金人民幣4萬元。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尹XX在接受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詢問時,主動交代其受賄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任職證明、日照市東港區發展和改革局檔案、工程施工合同、審計報告、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尹德賓、尹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尹XX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尹XX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尹XX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但其辯解受賄的款項用於村委的公務招待費了。
上述事實並有任職證明、日照市東港區發展和改革局檔案、工程施工合同、審計報告、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尹德賓、尹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尹XX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同時查明,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檢察院扣押被告人尹XX涉案款物43000元。
上述事實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尹XX在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在偵辦其他案件,對其作為證人進行詢問時,其主動交代了自己受賄的事實。
該事實有發、破案經過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XX身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被告人尹XX在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在偵辦其他案件,對其作為證人進行詢問時,其主動交代了自己受賄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
關於被告人尹XX提出其受賄的款項用於村委公務招待費的辯解意見,其未提供證據證明,且收受他人財物之後,不論是否將贓款用於單位公務支出,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其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尹XX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免除處罰。
對被告人尹XX的犯罪所得贓款應當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三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三十七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尹XX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尹XX犯罪所得贓款4萬元予以追繳,由扣押機關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檢察院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李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牟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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