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公訴機關京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XX,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於湖北省安陸市,漢族…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公訴機關京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XX,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於湖北省安陸市,漢族,中專肄業,無業,住安陸市。
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2月23日經京山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曉峰,湖北惠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京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鄂京檢公訴刑訴[2016]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XX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京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曾某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程XX及其辯護人陳曉峰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初,楊某1(已判刑)起意利用網際網路代辦信用卡的方式進行詐騙,並於9月中旬在其承租的湖北省安陸市碧山路89號302室開始籌建工作。
其透過網際網路聯絡廣告商,建立並推廣了代辦信用卡的網站,偽造了“北京遠洋華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和“中聯廣通投資擔保(北京)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並與偽造銀行信用卡的人員談妥價格。
隨後楊某1購買了手提電腦、印表機、手機、電話卡、取款用的銀行卡等作案工具開始實施詐騙。
因人手不夠,楊某1邀約被告人程XX、付芳、楊某2(均另案處理)等人加入,由上述人員負責給被害人打電話或取款,並按約定進行分贓。
2015年10月8日,劉某1、康某(均已判刑)應楊某1邀約加入該團伙,劉某1、康某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楊某1詐騙團伙自成立以來,在網上釋出虛假的代辦信用卡的資訊,向他人撥打代辦信用卡的電話,利用為他人代辦偽造的信用卡收取工本費、手續費、驗資費的方式,詐騙被害人現金共計126900元,其中被告人程XX分得贓款1萬元。
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9月,郭某1登入了楊某1詐騙團伙代辦信用卡的網站,並填寫了個人資訊和電話號碼。
隨後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電話聯絡郭某1,告知郭在繳納一定的工本費、手續費和驗資費後可為其辦理銀行信用卡,被害人郭某1同意後便給該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匯入300元工本費。
2015年10月7日,被害人郭某1收到該詐騙團伙寄來的信用卡一張。
隨後該詐騙團伙又以需要收取手續費為由要求被害人郭某1支付3200元,郭某1委託朋友段新發向該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3200元。
2、2015年9月,王某登入楊某1詐騙團伙代辦信用卡的網站,並填寫了個人資訊和電話號碼。
隨後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電話聯絡王某,以辦理信用卡需要繳納工本費、手續費、驗資費為由,騙被害人王某向詐騙該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300元。
3、2015年9月,虞某透過網上聊天的方式獲悉了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的電話,遂向該詐騙團伙申請代辦兩張信用卡。
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以辦理信用卡需要繳納工本費、手續費、驗資費為由,騙被害人虞某向該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3300元。
4、2015年9月,蔡某登入了楊某1詐騙團伙代辦信用卡的網站,並填寫了個人資訊和電話號碼。
隨後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電話聯絡蔡某,以辦理信用卡需要繳納工本費,手續費、驗資費為由,騙被害人蔡某向該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300元。
5、2015年9月,張某1登入了楊某1詐騙團伙代辦信用卡的網站,並填寫了個人資訊和電話號碼。
隨後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電話聯絡張某1,以辦理信用卡需要繳納工本費、手續費、驗資費為由,騙被害人張某1向該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300元。
6、2015年9月,陸某1登入了楊某1詐騙團伙代辦信用卡的網站,並填寫了個人資訊和電話號碼。
隨後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電話聯絡陸某1,以辦理信用卡需要繳納工本費、手續費、驗資費為由,騙被害人陸某3向該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7100元。
7、2015年9月27日,陳某1在網上登入了楊某1詐騙團伙代辦信用卡的網站,並填寫了個人資訊及電話號碼。
9月30日,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以辦理銀行信用卡需要繳納工本費、手續費、驗資費為由,騙被害人陳某1向該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300元。
8、2015年9月27日,林某接到自稱“北京遠洋華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員工的電話,稱可以為其辦理信用卡。
被害人林某即申請辦理廣發銀行信用卡一張,並繳納了工本費300元,但隨後其收到的廣發銀行信用卡經證實系偽造。
9、2015年9月28日,邱某在網上登入了楊某1詐騙團伙代辦信用卡的網站,並填寫了個人資訊及電話號碼。
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以辦理銀行信用卡需要繳納工本費、手續費、驗資費為由,騙被害人邱某向該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25700元。
10、2015年9月29日,寧某在網上獲悉了楊某1詐騙團伙代辦信用卡的電話,遂申請辦理信用卡。
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以辦理信用卡需要繳納工本費、手續費、驗資費為由,騙被害人寧某向該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16000元。
11、2015年9月30日,朱某接到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代辦信用卡的電話,遂申請辦理信用卡。
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以辦理信用卡需要繳納工本費、手續費、驗資費為由,騙被害人朱某向該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6800元。
12、2015年10月,郭某2為幫其朋友段熠森辦理信用卡,登入了楊某1詐騙團伙代辦信用卡的網站,並填寫了個人資訊和電話號碼。
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電話聯絡郭某2,以辦理信用卡需要繳納工本費為由,騙被害人郭某2向該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300元。
隨後該詐騙團伙將偽造的信用卡郵寄給郭某2並讓郭繳納1500元手續費。
被害人郭某2即將該卡轉交給段熠森,並由段熠森將1500元手續費匯入該詐騙團伙帳戶。
13、2015年10月,張某2登入了楊某1詐騙團伙代辦信用卡的網站,並填寫了個人資訊和電話號碼。
隨後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電話聯絡張某2,以辦理信用卡需要繳納工本費、手續費、驗資費為由,騙被害人張某2向該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2800元。
14、2015年10月,宋某登入了楊某1詐騙團伙代辦信用卡的網站,並填寫了個人資訊和電話號碼。
隨後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電話聯絡宋某,以辦理信用卡需要繳納工本費、手續費、驗資費為由,騙被害人宋某向該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11800元。
15、2015年10月,陳某2接到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的電話,稱可以代辦銀行信用卡。
隨後楊某1詐騙團伙以需要繳納工本費、手續費、驗資費為由,騙被害人陳某2向該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300元。
16、2015年10月,劉某2登入了楊某1詐騙團伙代辦信用卡的網站,並在網上填寫了個人資訊和電話號碼。
隨後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電話聯絡劉某2,以辦理信用卡需要繳納工本費、手續費、驗資費為由,騙被害人劉某2向該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500元。
17、2015年10月1日,李某登入了楊某1詐騙團伙代辦信用卡的網站,並填寫了個人資訊和電話號碼。
次日,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電話聯絡李某,以辦理信用卡需要繳納工本費、手續費、驗資費為由,騙被害人李某向該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3600元。
18、2015年10月6日,郭某3登入了楊某1詐騙團伙代辦銀行信用卡的網站,並填寫了個人資訊及電話號碼。
次日,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電話聯絡郭某3,以辦理銀行信用卡需要繳納工本費、手續費、驗資費為由,騙被害人郭某3向該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13300元。
19、2015年10月6日,呂某2接到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的電話,問其是否需要辦理銀行信用卡,並透過QQ聊天軟體傳送偽造的營業執照和身份證件騙取其信任。
隨後被害人呂某2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向該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7500元。
20、2015年10月7日,高某接到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打來的代辦信用卡的電話,高某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給楊某1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打入300元資料費。
幾天後,被害人高某收到快遞寄來的偽造的信用卡,隨即又給楊某1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匯入1500元。
21、2015年10月7日,黃某走在網上登入了楊某1詐騙團伙代辦信用卡的網站,並填寫了個人資訊和電話號碼。
次日,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電話聯絡,以辦理信用卡需要繳納工本費、手續費、驗資費等為由,騙被害人黃某走向該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2500元。
22、2015年10月8日,任某登入了楊某1詐騙團伙代辦信用卡的網站,並填寫了個人資訊和電話號碼。
隨後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電話聯絡任某,以辦理信用卡需要繳納工本費、手續費、驗資費為由,騙被害人任某向該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13300元。
23、2015年10月8日,靳某2接到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可幫其代辦信用卡的電話,並要求其申辦後需要繳納300元開戶費和1500元佣金。
次日靳某2向該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300元。
因偽造的信用卡將靳某2的姓名拼音弄錯,騙局被識破,靳某2遂拒絕支付手續費。
24、2015年10月9日,司某在網上登入了楊某1詐騙團伙代辦信用卡的網站,並填寫了個人資訊及電話號碼。
次日,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電話聯絡司某,以辦理信用卡需要繳納工本費、手續費、驗資費為由,騙被害人司某向該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1800元。
25、2015年10月9日,蘇某登入楊某1詐騙團伙代辦信用卡的網站,並填寫了個人資訊和電話號碼。
隨後楊某1詐騙團伙成員電話聯絡蘇某,以辦理信用卡需要繳納工本費、手續費、驗資費為由,騙被害人蘇某向該詐騙團伙提供的帳戶轉款1200元。
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程XX向湖北省安陸市公安局雷公派出所投案並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退清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郭某3、朱某、邱某、虞某、靳某2、寧某、陳某1、司某、黃某走、宋某、陳某3、王某、蘇某、張某2、任某、林某、蔡某、李某、張某3、劉某2、陸某1、郭某2、呂某2、郭某1、高某的陳述;證人袁某、陸某2的證言;銀行信用卡;QQ聊天記錄、電腦資料截圖及匯出資訊、荊門市公安局網安支隊的檢驗報告書、電腦資料、涉案銀行卡查詢資料、作案網站資料;辯認筆錄;視聽資料光碟二份;廣發銀行武漢分行信用卡部情況說明;被告人程XX的歸案經過、戶籍證明供述與辯解;同案犯楊某1、康某、劉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網上釋出虛假的代辦信用卡資訊,撥打詐騙電話,騙取他人財物,詐騙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XX犯詐騙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XX與楊某1等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程XX犯罪後自動投案並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程XX案發後能退清贓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
綜合被告人程XX的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社會危害性及悔罪表現等各方面因素,結合安陸市司法局出具的適用非監禁刑審前社會調查表,依法可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李秋婷
人民陪審員張光華
人民陪審員鄒志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王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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