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毀壞財物未賠償且未取得諒解,一般不宜判處緩刑——陳xx毀壞財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訴機關鹽邊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順分,女,…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訴機關鹽邊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順分,女,1971年9月12日生,漢族,農村居民,住鹽邊縣××鄉××村××組22號。
被告人陳XX,男,1945年4月12日出生漢族,四川省鹽邊縣人,文盲,農村居民,家住鹽邊縣××鄉××村××組。
曾因犯失火罪於2012年11月19日被鹽邊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於2013年5月24日經鹽邊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經本院決定於2013年11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攀枝花市看守所。

鹽邊縣人民檢察院以邊檢刑訴(2013)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X犯故意毀壞財物罪,於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順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於2013年1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併審理。

鹽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勤出庭支援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順分,被告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XX與陳順芬兩家多次發生鄰里糾紛,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陳XX伺機報復洩憤。

同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陳XX攜帶鐮刀透過小路到鹽邊縣敢魚鄉大窪村肖家坪組韓家灣(小地名)陳順分家核桃地,將陳順分種植的122株核桃樹砍斷。

2013年1月29日9時許,陳順分向鹽邊縣公安局報案,同年2月1日,公安民警對被告人陳XX作詢問時,被告人陳XX未作如實供述;當日,公安民警再次對被告人陳XX作訊問時,被告人陳XX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經鹽邊縣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砍的核桃樹價值29280元。

還查明,被告人陳XX曾因犯失火罪於2012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為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陳XX的供述;被害人陳順分的陳述;證人劉××、羅××、楊××、韋××、謝××、夏××(村主任)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記錄、平面圖及照片;指認現場筆錄、平面圖及照片;鹽邊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邊價認鑑(2013)43號鑑定意見書、座談筆錄、××林業站出具的價值證明;提取筆錄、照片、物證鐮刀一把;(2012)鹽邊刑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戶籍證明等證據以予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順分請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陳XX的刑事責任;2.判令被告人陳XX賠償損失29280元。

被告人陳XX提出其砍樹是因陳順分多次偷盜自己家的雞等財物未得到處理,要處理自己就要一併處理陳順分。

其不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順分的損失。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X為報復洩憤,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陳XX在緩刑考驗期內,又故意犯罪,依法應撤銷緩刑,數罪併罰。

鑑於被告人陳XX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但其未對被害人陳順分的經濟損失作出賠償,未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綜上量刑情節,本院對其予以酌情從輕處罰。

同時,本案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陳順分的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  、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七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  第二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2)鹽邊刑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陳XX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的緩刑判決;

二、被告人陳XX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兩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

三、被告人陳XX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陳順分的經濟損失292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羅德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高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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