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同 詐騙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
【合同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公訴機關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
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人丁XX,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司機。
因犯合同詐騙罪,於2008年10月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13年12月30日被羈押,於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北京市房山區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房檢刑訴(2014)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XX犯合同詐騙罪、故意傷害罪,於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本案審理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併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君出庭支援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被告人丁XX均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1、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丁XX謊稱幹工程需要租賃物品,在位於北京市房山區良鄉鎮蘇莊路口的北京天安順建築裝置租賃站,租賃架子管、管卡子等物品,隨後賣掉用於個人支出。
經北京市房山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涉案架子管及管卡子共價值人民幣235339元。
2、2013年7月22日22時許,在北京市房山區城關街道北市村北京新航建材集團有限公司攪拌站排程室,被告人丁XX因瑣事與被害人劉×發生口角,後二人在排程室外互毆,被告人丁XX對劉×拳打腳踢,造成劉×左側第6、7、8、9肋骨骨折。
經北京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劉×身體所受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三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定,對被告人丁XX以合同詐騙罪、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訴稱,2013年7月22日晚22時,被告人丁XX與原告人因瑣事發生口角,並對其進行毆打至其輕傷。
現要求被告人丁XX賠償其醫療費2136.3元、誤工費20000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並提供了醫療費票據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丁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提出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中合理部分同意賠償,但目前沒有償還能力。
經審理查明:
1、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丁XX謊稱幹工程需要租賃物品,在位於北京市房山區良鄉鎮蘇莊路口的北京天安順建築裝置租賃站,租賃架子管、管卡子等物品,隨後賣掉用於個人支出。
經北京市房山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涉案架子管及管卡子共價值人民幣235339元。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丁XX家屬代為退賠贓款人民幣20萬元用於退賠上述損失,被告人丁XX表示認可。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丁XX的供述,證人安×、曹×的證言,營業執照,領料單,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結論書,案款收據,報案記錄等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2、2013年7月22日22時許,在北京市房山區城關街道北市村北京新航建材集團有限公司攪拌站排程室,被告人丁XX因瑣事與被害人劉×發生口角,被告人丁XX對劉×拳打腳踢,造成劉×左側第6、7、8、9肋骨骨折。
經北京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劉×身體所受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由於被告人丁XX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6336.3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丁XX的供述,被害人劉×的陳述,證人王×1、任×、馬×、王×2、許×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勘驗筆錄,辨認筆錄,刑事判決書,報案記錄,到案經過,戶籍資訊等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提供的證據有醫療費票據等證據,證實其經濟損失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對其中合理部分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丁XX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數罪併罰。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丁XX犯有合同詐騙罪、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被告人丁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
鑑於被告人丁XX主動投案,且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並積極退賠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依法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丁XX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應予賠償。
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提出的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等費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援。
根據被告人丁XX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五)項 ,第二百三十四條 第一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丁XX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
罰金於判決生效後30日內繳納。
)
二、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丁XX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各項合理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三角(於判決生效後30日內給付)。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在案人民幣二十萬元,發還被害單位北京天安順建築裝置租賃站。
五、責令被告人丁XX退賠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發還被害單位北京天安順建築裝置租賃站。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董傑
人民陪審員呂天祿
人民陪審員隗合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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