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 第三十六條 第一款 【賠償經濟損失與民事優先原則】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保定隆耀腸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明,…
【賠償經濟損失與民事優先原則】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保定隆耀腸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明,公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朱廣紅,公司法律顧問,特別代理。
訴訟代理人石建軍,公司經理,特別代理。
被告人鍾衛,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漢族,山東省萊陽市河洛鎮唐家窪村人,初中文化,經商。
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於2012年8月17日被順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經本順平縣人民檢察院批准,8月24日由順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因犯合同詐騙罪,2013年7月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一萬元。
現羈押於順平縣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山東龍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表人宮明傑,公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康濱,河北心緣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朱常傑,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漢族,系山東省龍大肉食品公司職員。
河北省順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順檢刑訴字(2013)第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鍾衛合同犯合同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
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順刑初字第22號刑事判決,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人鍾衛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一萬元;判令被告人鍾衛、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朱常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保定隆耀腸衣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95920元;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保定隆耀腸衣有限公司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山東龍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
宣判後,河北省順平縣人民檢察院未抗訴,被告人鍾衛未提出上訴,本案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保定隆耀腸衣有限公司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朱常傑不服,向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保刑終字第29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3)順刑初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二、三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發回順平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3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保定隆耀腸衣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朱廣紅、石建軍、被告人鍾衛、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山東龍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康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朱常傑均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保定隆耀腸衣有限公司訴稱,2010年3月份左右,鍾衛找到該公司業務經理石建軍,說他跟龍大公司資材部的科長朱常傑是同學,關係非常好,能夠幫助其公司銷售腸衣。
其公司透過鍾衛認識朱常傑後,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11月7日共透過位於保定市南市區的飛燕快運給龍大公司發貨16次,腸衣11800把,合款902500元。
並按照龍大公司的要求全部開具了增值稅發票,全部透過快件直接寄到龍大公司。
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8月28日,龍大公司資材部的科長朱常傑陸續將公司未收到貨的5張增值稅發票係數轉給鍾衛,給鍾衛屢次截留其公司腸衣創造了便利條件。
增值稅發票是龍大公司收到貨物後,其公司向龍大公司索要貨款的依據。
龍大公司沒有收到貨物,應第一時間通知其公司,並將增值稅發票退回其公司。
但龍大公司資材科科長朱常傑卻與鍾衛惡意串通,多次隱瞞未收到其公司貨物的事實,將應退回我公司增值稅發票多次轉給鍾衛。
為此,給其公司造成直接損失295920元,其他損失434568.30元,共計730488.30元。
請求判令被告人鍾衛、山東龍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朱常傑共同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730488.30元。
被告人鍾衛辯稱,其沒有賠償能力。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山東龍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對其公司和朱常傑主張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符合訴訟請求範圍,建議法院依法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朱常傑辯稱,其見到過鍾衛出示的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出具授權委託書,授權鍾衛作為原告公司在膠東地區的總代理;鍾衛的詐騙行為其並不知情也未參與。
請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鍾衛透過他人結識保定隆耀腸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定隆耀公司)石建軍後,稱山東龍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龍大公司)資材科負責人朱常傑系其同學,可以幫助保定隆耀公司向山東龍大公司銷售腸衣。
保定隆耀公司自2010年5月開始,透過保定飛燕快運送將豬腸衣成品託運給鍾衛,鍾衛收到貨物後交由山東龍大公司資材科驗收。
然後按照談好的價格,由鍾衛授意保定隆耀公司按照實際出售的豬腸衣的數量、規格、單價給山東龍大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透過EMS快遞郵寄給山東龍大公司財務部。
在山東龍大公司收到的票、貨一致的情況下,由山東龍大公司向保定隆耀公司如數支付貨款。
交易過程中,保定隆耀公司分別於2010年5月26日、8月16日、10月26日、11月8日、12月9日、2011年1月22日、5月9日、5月14日、5月17日、6月15日、7月9日、8月7日、8月26日、8月29日、12月28日將16批次的豬腸衣由保定飛燕快運託運給被告人鍾衛。
鍾衛收到貨物後,將2011年5月9日、6月15日、8月29日、12月28日的貨物擅自轉賣給其他食品公司、腸衣廠或用於折抵個人債務。
被告人鍾衛為了掩蓋其將保定隆耀公司出售的部分豬腸衣轉賣給其他買主的事實,仍然指示保定隆耀公司按照實際出售的腸衣數量、規格、單價給山東龍大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並通知山東龍大公司資材科朱常傑將該公司未收到貨物的增值稅發票轉交到其自己手中,甚至在收到2011年6月15日的兩批貨物後,讓保定隆耀公司將增值稅專用發票郵寄給山東龍大集團神龍肉食品有限公司,卻將山東龍大公司資材科的座機號碼告知保定隆耀公司,由朱常傑收到該兩張發票後轉交到其自己手中,以便迷惑保定隆耀公司,達到非法佔有截留腸衣的目的。
期間,山東龍大公司資材科負責進貨的朱常傑將本公司未收到腸衣而保定隆耀公司已開具的五份增值稅專用發票、三份收款收據先後轉交給被告人鍾衛,被告人鍾衛將收到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及收款收據隱匿後,非法截留保定隆耀公司的豬腸衣價值308200元,擅自用保定隆耀公司應收山東龍大公司腸衣款折抵其購買山東龍大公司車款20000元、折抵其購買山東龍大公司禮品盒款18900元,以上共計347100元。
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鍾衛返還給保定隆耀公司10件禮品盒折價1180元。
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鍾衛給保定隆耀公司匯款50000元,被告人鍾衛共計詐騙295920元。
案發前,保定隆耀公司派員赴山東萊陽市多次查詢並電話聯絡被告人鍾衛,均未果。
被告人鍾衛到案後,於2012年10月21日將自有的金盃牌麵包車一輛以20000元的價格折抵給保定隆耀公司。
本院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人鍾衛有期徒刑八年,刑事部分現已生效。
上述事實,由本院(2013)順刑初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保刑終字第29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鍾衛虛構事實,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產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實際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遭受的直接損失為295920元,應判令被告人鍾衛予以退賠。
另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被害人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故對保定隆耀腸衣有限公司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予以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判令被告人鍾衛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退賠保定隆耀腸衣有限公司295920元。
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保定隆耀腸衣有限公司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山東龍大肉食品有限公司、朱常傑的起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齊震虎
審判員冀海霞
審判員魏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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