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自首、退贓,判處緩刑——邢XX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第三百八十五條 【 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公訴機關河北省唐…

第三百八十五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公訴機關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邢XX,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河北省灤南縣人,漢族,大學文化,中共黨員,原唐山曹妃甸生態城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財務總監,戶籍所在地天津市薊縣,現住唐山市路北區。
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受賄罪經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檢察院決定,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區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21日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2016年2月15日,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檢察院再次取保候審。
2017年2月16日,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金貴賓,河北佳誠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檢察院以冀唐北檢公訴刑訴[2016]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邢XX犯受賄罪,於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冀0203刑初83號刑事判決。

宣判後,被告人邢XX不服提出上訴。

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冀02刑終611號刑事裁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本院重審。

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伶俐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邢XX,辯護人金貴賓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被告人邢XX在擔任唐山曹妃甸生態城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財務總監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公司的財務審計業務介紹給河北金谷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後收受該公司的回扣人民幣6萬元,歸自己所有。

2、2010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邢XX在擔任唐山曹妃甸生態城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財務總監期間,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李某2所送的兩張購物卡(每張面值人民幣5000元),併為其謀取利益。

公訴機關在指控的同時,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邢XX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歸自己所有;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邢XX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受賄罪的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

辯護人金貴賓對公訴機關的定性不持異議,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邢XX犯罪情節輕微,所得6萬元包含勞務報酬,與其職務便利無關。

被告人邢XX主動投案,構成自首。

且主動退還全部涉案款,無前科,在庭審中表示認罪悔過,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

1、2011年3月,被告人邢XX在擔任唐山曹妃甸生態城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財務總監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公司的財務審計業務介紹給河北金谷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後收受該公司的回扣人民幣6萬元,歸自己所有。

2、2010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邢XX在擔任唐山曹妃甸生態城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財務總監期間,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李某2所送的兩張購物卡(每張面值人民幣5000元),併為其謀取利益。

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邢XX向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檢察院繳納7萬元涉案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邢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主體證明材料等書證;證人高春山、李某1、李某2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邢XX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邢XX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歸自己所有;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對於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邢XX犯罪情節輕微,所得6萬元包含勞務報酬,與其職務便利無關的辯護意見,經查,有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邢XX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影響力,將公司審計業務介紹給涉案會計師事務所,且收取回扣,數額較大,故該辯護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所提被告人邢XX系自首,且積極退贓,無犯罪前科的辯護意見,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採納,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五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邢XX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上訴於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趙寧
人民陪審員陳桂菊
人民陪審員劉玉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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