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條 【 盜竊罪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
【盜竊罪】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公訴機關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XX,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無固定住所(吉林省松原市自治縣)。
曾因犯盜竊罪,於2006年6月1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曾因犯盜竊罪,於2009年6月2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曾因犯盜竊罪,於2012年11月2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曾因犯盜竊罪,於2013年6月24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曾因犯盜竊罪,於2014年2月21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曾因犯盜竊罪,於2015年1月12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曾因犯盜竊罪,於2016年1月28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因本案於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長春市公安局監所管理支隊第三看守所。
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南檢公訴刑訴【2017】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XX犯盜竊罪,於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審理。
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檢察代理檢察員唐俊傑、被告人趙XX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XX於2016年10月20日8時許,在長春市南關區東大橋早市附近,趁被害人楊某某與商販講價之機,將被害人楊某某手持購物車內的錢包偷走,錢包內有人民幣20餘元及黑色紅米note牌手機(價值人民幣150元)一部。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XX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並有被盜物品照片、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被害人楊某某陳述、被告人趙XX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懲處。
公訴機關指控趙XX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援。
鑑於趙XX在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鑑於趙XX在案發後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罪】、第六十五條 【累犯】、第六十四條 【犯罪物品的處理】、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坦白】、第五十二條 【罰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條 【罰金的繳納】、第四十七條 【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與折抵】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罰金自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
二、責令被告人趙XX按贓款、贓物價值人民幣一百七十元返還給被害人楊樹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孫天琴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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