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條 【 盜竊罪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
【盜竊罪】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公訴機關江蘇省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0年12月8日生,江蘇省豐縣人,漢族,文盲,無業,住江蘇省豐縣。
曾因犯盜竊罪於2001年6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犯盜竊罪於2003年9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盜竊罪、搶劫罪於2006年4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因盜竊於2011年11月被徐州勞動教養委員會勞動教養一年;因犯盜竊罪,於2012年12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犯盜竊罪,於2014年11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犯盜竊罪,於2015年8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犯盜竊罪,於2016年8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7年1月12日刑滿釋放。
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
江蘇省豐縣人民檢察院以豐檢訴刑訴〔2017〕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盜竊罪,於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王XX自願認罪,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於2017年3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豐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念宏依法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7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XX在江蘇省豐縣鳳城鎮郭新莊徐某家門口,採取順手牽羊的手段,將被害人徐某停放在家門口的藍色豐收牌電動三輪車1輛盜走。
經鑑定,被盜電動三輪車價值人民幣5583元;
2.2017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XX在江蘇省豐縣鳳城鎮天一浴池附近,採取順手牽羊的手段,將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天一浴池馬路對面的白色夢得龍牌電動二輪車1輛盜走。
經鑑定,被盜電動車價值人民幣2090元。
另查明,被盜電動車已被公安機關追回,併發還被害人徐某、王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徐某、王某的陳述,本院(2016)蘇0321刑初338號刑事判決書,豐縣看守所出所登記表,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豐縣價格認證中心豐價證認〔2017〕18號價格認定結論書,豐縣公安局關於本案的發破案報告、到案經過、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被盜電動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及被告人王XX的戶籍資訊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被告人王XX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王XX因盜竊屢次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盜竊罪,酌情予以從重處罰。
鑑於被告人王XX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採納。
根據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及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郭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楊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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