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作人員幫助他人承包市政工程,從中收受賄賂22萬元,判處有期徒刑3年

判决书

第三百八十五條 【 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原公訴機關貴州省…

第三百八十五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原公訴機關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男,漢族,大學文化,原系貴州省六盤水市城市管理局市政工程管理處主任,捕前住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因本案於2012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貴州省六盤水市第二看守所。 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犯受賄罪一案,於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黔鍾刑重字第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六盤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程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劉某及其辯護人邰少華、趙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1998年年初,歐起福透過時任六盤水市城市管理局市政工程管理處主任的被告人劉某幫助,承包了六盤水市城管局市政工程管理處的零星工程。1998年至2004年間,歐某共在該處承包了237萬餘元的工程。歐某為感謝被告人劉某,共送給被告人劉某人民幣22萬元,被告人劉某收受賄賂後,將錢用於打牌及個人消費。具體收受賄賂的情況如下: 1、2000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歐某來到被告人劉某的辦公室,將一個塑膠袋遞給被告人劉某,被告人劉某在拒絕幾次後將東西收下並放在其辦公桌下面。後劉某開啟塑膠袋檢視,發現是人民幣5萬元,面值都是100元的。 2、2000年冬季,被告人劉某在川心小區和朋友打牌,因身上的錢輸完了,就給歐某打電話,讓歐某拿2萬元來支援他。過了一會兒,歐某開了一輛雙牌座車來到劉某打牌的地方,通知劉某到車上將人民幣2萬元拿走。 3、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劉某在明雅咖啡屋打牌,因身上所帶的錢輸完了,就打電話給歐某讓其送點錢過來。不久,歐某開著他的雙牌座車到明雅咖啡屋,在車上拿了人民幣3萬元給劉某。 4、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歐某得知被告人劉某要到外地出差,便拿了人民幣1萬元給劉某出差用。 5、2002年四五月的一個週末,被告人劉某在朋友劉某家打牌,因身上帶的錢不多,就打電話給歐某,讓他送2萬元過來。過了一會,歐某開著自己的雙牌座車過來,在車上將人民幣2萬元拿給被告人劉某後離開。 6、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歐某來到被告人劉某的辦公室,將一個塑膠袋放在劉某辦公室座椅側面的地上,並說拿點錢給劉某用。後被告人劉某檢視,發現塑膠袋裡面有5沓錢,共計人民幣5萬元,面值都是100元的。 7、2003年上半年的一個週末,被告人劉某和朋友劉某等幾個朋友在戴氏牙科附近的一個會所(名稱記不清)打牌,因身上的錢輸完了,就打電話給歐某,叫歐某送2萬元過來。過了一會,歐某開著自己的雙牌座車過來,在車上將人民幣2萬元給了劉某。 8、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劉某在川心小區劉某家裡打牌,因身上的錢輸完了,就打電話給歐某,讓歐某送2萬元過來。過了一會兒,歐某開著他自己的雙牌座車過來後,在車上將人民幣2萬元給了劉某。 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劉某親屬為其退回贓款人民幣22萬元。 原審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及相應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被告人劉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一萬元;退回贓款人民幣22萬元予以沒收,由收贓單位上繳國庫。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劉某不服,以“應將行賄人歐某於2012年11月5日所作的證言以及相應的同步錄音錄影予以排除;上訴人無罪”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1998年年初,歐起福透過時任貴州省六盤水市城市管理局市政工程管理處主任上訴人劉某的幫助,承包了六盤水市城管局市政工程管理處的零星工程。1998年至2004年間,歐某共在該處承包了237萬餘元的工程。歐某為感謝劉某,共送給劉某人民幣22萬元。2012年11月8日,上訴人劉某親屬代其退回贓款人民幣2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檔案材料、幹部履歷表證實,上訴人劉某的基本情況、工作簡歷等。 2、任職檔案證實,上訴人劉某於1997年1月29日被任命為六盤水市城市管理局市政工程管理處主任。 3、戶籍資訊證實,上訴人劉某的基本自然情況。 4、歐起福在市政工程處承接工程的彙總表、工程合同證實,歐某自1998年起至2004年止,在六盤水市市政工程管理處承接工程、簽訂合同以及所涉工程款項情況。 5、領款依據證實,經上訴人劉某簽字確認,市政工程管理處自1998年至2004年期間,共支付給歐某工程款項共計人民幣237.069019萬元。 6、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證實,歐某向劉某行賄人民幣22萬元。 7、退贓收據證實,2012年11月8日,上訴人劉某親屬代其退回贓款人民幣22萬元。 8、行賄人歐某的證言證實,在我承包、承建工程期間,與原六盤水市城管局市政處處長劉某有不正當經濟往來,我一共分七次送給他28萬元現金。第一次,劉某在川心小區的一個飯店裡打麻將,他打電話說輸錢了,讓我送5萬元過去,我就開車送了5萬元現金給他。第二次,劉某打電話讓我送點錢給他用,我就到他辦公室送給他5萬元現金。第三次,劉某打電話說他在築粵海鮮樓旁邊的咖啡館,讓我送5萬元過去,我就開車到那個咖啡館門口,在門廳裡把5萬元現金送給他。第四次,我到劉某辦公室送給他3萬元現金。第五次,劉某打電話讓我去他辦公室談事,我就去市醫院對面的信用社取錢,順便取了3萬元想送給他,後來我到劉某辦公室將這3萬元現金給了他。第六次,我到劉某辦公室找他,他正好要出去辦事,我就和他一起出去,在他車上我將事先準備好的2萬元送給他。第七次,劉某打電話說他在戴氏牙科背後、五中對面的一套房子裡打牌,讓我趕緊送點錢過去,我就開車送了5萬元過去。送錢給劉某的事情確實是有的,但時間記得不是太清楚,可以肯定的是送錢給他是在他任市政工程管理處處長期間的時候。因為都是透過他我才可以承包這些工程,所以送錢感謝他,希望他可以多拿點工程給我做。 9、上訴人劉某的供述及辯解證實,歐某從1998年至2004年承接我們工程處的工程。在此期間,我們有不正當的經濟往來,我先後九次共收受他22萬元現金。第一次是2000年下半年,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歐某提著一個塑膠袋到我辦公室說感謝這幾年對他的關照,當時我往外推他,來回推來推去,我怕別人看到就鬆了手,歐某把塑膠袋放在我辦公桌上就走了,後來我開啟看有5萬元。第二次是2000年的冬季,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我在川心小區打牌,身上的錢輸光了,我就打電話給歐某,讓他送2萬元給我,後在歐某車上他拿了2萬元給我。第三次是2001年5、6月份的一個週末,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我在明雅咖啡屋打“金花”,當時我身上的錢輸光了,我就打電話讓歐某送2萬元給我,後在他車上他拿了2萬元給我,這次我沒輸錢,第二天晚上吃飯時我就把錢還給了他。第四次是2001年下半年,具體時間記不清了,也是在明雅咖啡屋打牌,當時也是因為錢輸光了,我就打電話讓歐某送點錢來,過了一會兒,在他車上他拿了3萬元給我。第五次大概是2002年上半年,具體時間記不清了,單位派我出差,歐某知道我最近兩天要出差,就拿了1萬元給我出差用,在什麼地方拿的記不清了。第六次是大約2002年4、5月份,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我在川心小區打牌,當時因身上的錢帶的不多,我就打電話讓歐某送2萬元過來,後在他車上他拿了2萬元給我。第七次是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上班的時候,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歐某到我辦公室,提了一個塑膠袋放在我辦公桌上就走了,我開啟看有5萬元,錢被我打牌輸了。第八次是2003年上半年的一個週末,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我和朋友在戴氏牙科附近的一個會所打牌,當時身上的錢輸光了,我就打電話讓歐某送2萬元過來,後在他車上他拿了2萬元給我。第九次是2004年上半年,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我在川心小區打牌,身上的錢輸光了,我就打電話讓歐某送2萬元過來,後在他車上他拿了2萬元給我。由於間隔時間較長,而且比較繁雜,所以當時具體送錢給我的原由、時間等可能有出入,印象裡絕大部分時間由於打牌輸了錢通知歐某送錢。這些錢我自己用了一部分,打牌用了一部分。我覺得可能是因為我讓歐某在我們處裡幹工程,他是出於感謝才送我錢。 另有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關於上訴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所提“應將行賄人歐某於2012年11月5日所作的證言以及相應的同步錄音錄影予以排除”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本案收集在案的2012年11月5日的同步錄音錄影證實,辦案人員在同日14:36訊問完劉某後將近2個小時才訊問歐某,且劉某在這次供述中翻供,而歐某這次所作證言與之前的多次證言在行賄時間、金額、地點等方面完全不一致,反而與劉某之前的有罪供述大致相同,矛盾無法排除,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關於上訴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人無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歐某除了2012年11月5日的證言外,之前多次證言穩定,均證實分七次共送給劉某28萬元;劉某無論在看守所還是辦案機關,多次作了有罪供述,且供述穩定,在取保候審期間仍然作的是有罪供述,均證實分九次收受歐某22萬元,且有工程彙總表、工程合同以及領款依據等證據相互印證。雖然二人對行受賄時間、地點、次數以及金額有較大出入,但對於時隔十年左右的事情記憶模糊也是合乎常理的,這樣的證言及供述更客觀、真實,且歐某不止行賄劉某一個人,其對劉某行賄的細節記不清也屬正常。劉某作為原六盤水市城市管理局市政工程管理處主任,文化程度為大學本科,其應該知道自己的言行會帶來什麼樣的法律後果,其辯解是急於出去處理事務而受辦案機關引誘才作出有罪供述的辯解理由不符合常理。綜合全案證據,根據有利於被告的原則,可以認定劉某收受歐某22萬元賄賂的犯罪事實,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22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原審判決定罪準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對劉某的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但認定事實不準確,且二審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實施,所規定受賄犯罪的處刑較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本院對本案事實及按照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法院(2015)黔鍾刑重字第6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先行羈押的6日已扣除。)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受賄所得贓款人民幣22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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