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甲貸款詐騙罪(5萬元)二審改判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书

第一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第一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專案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檔案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2016)青02刑終86號
原公訴機關青海省海東市樂都區人民檢察院。
青海省海東市樂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青海省海東市樂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原審被告人梁某甲犯貸款詐騙罪一案,於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青0202刑初7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1月16日在青海省海東市樂都區人民法院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海省海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雪梅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辯護人李*,證人張某甲、王某甲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梁某甲以購買李某甲母親吳某甲房產為由,從李某甲手中借走吳某甲房產證,後將吳某甲房產證及偽造的吳某甲身份證作抵押,從樂都縣(現海東市樂都區)壽樂鎮信用社騙取貸款50000元,後偽造一份房產證歸還給李某甲。直至2015年梁某甲一直沒有歸還信用社貸款。案發後,梁某甲的家人於2016年8月2日向海東市樂都區農村信用社歸還5萬元貸款,該社對梁某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海東市樂都區農村信用社報案材料、海東市樂都區公安局刑警大隊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在逃人員登記表、西寧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10月12日16時50分,海東市樂都區公安局接到該區農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巢某甲口頭報警稱,”2006年5月25日樂都區碾伯鎮北門二村村民梁某甲利用虛假身份證明騙取壽樂信用社信貸資金50000元,請求查處。”該局於2016年1月13日立案偵查,同年2月15日將梁某甲上網追逃。2016年5月18日17時許,西寧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民警何小明、魏旭鵬在南川西路郵政儲蓄銀行將梁某甲抓獲。
2、書證
(1)海東市樂都區農村信用社借款文字檔案證實: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梁某甲與樂都縣(現海東市樂都區)壽樂農村信用合作社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為梁某甲,抵押人簽名為吳某甲,貸款期限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借款用途為購”康明斯”車。抵押物為吳某甲位於樂都縣(現海東市樂都區)新樂西街32號的面積為78m2的房屋,該抵押物於2006年4月28日辦理他項權證書。
(2)吳某甲二代身份證影印件證實:被告人梁某甲申請貸款時提供的被害人吳某甲的身份證與吳某甲真實身份證資訊一致,照片與真實身份證不一致。
(3)海東市樂都區農村信用社提供的稽核工作日記(2014年9月2日)證實:被告人梁某甲以買房為由從李某甲處拿走房產證,並不是作為抵押使用。
3、鑑定意見
(1)青海警官職業學院司法鑑定中心青警院司鑑中心(2015)文鑑字第044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編號為”農信抵借字(2006)第8號”《農村信用社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處”吳某甲”簽名筆記、日期為”2006年5月9日”《抵押(質押)物品清單》中抵押人(出質人)處、財產共有人處兩處”吳某甲”簽名筆記、日期為”2006.5.9”《擔保書》落款處”吳某甲”簽名筆跡,以上4處”吳某甲”簽名筆跡不是吳某甲本人所寫。
(2)青海警官職業學院司法鑑定中心青警院司鑑中心(2015)痕鑑字第019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送檢簽約時間為2006年5月9日”借款合同”中一處捺印的一枚指印、落款日期為2006年5月9日”擔保書”中兩處捺印的兩枚指印及落款日期為2006年5月9日”抵押物品清單”中兩處捺印的兩枚指印,均不是吳某甲本人所留。
4、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甲證言:2007年信用社通知我看貸款材料的時候我才知道梁某甲用我母親的身份證辦了貸款手續,貸款材料裡的身份證影印件是第一代身份證,身份證號碼、住址、出生年月、姓名全用的是我母親的,只有照片是另外一個女人,好像是梁某甲的丈母孃。梁某甲從我手裡借了我母親的房產證,說要買房子,2006年2月或3月份梁某甲就把房產證拿去了,說房子值多少錢買的時候再和我商量。2007年,壽樂信用社找我說梁某甲在信用社有貸款,我母親的房產證抵押到了信用社,我才知道梁某甲歸還的房產證是假的,梁某甲說假房產證是他找人辦的。他承諾提早還款後就把真的房產證還我。真的房產證是在2015年7月份還我的。我母親不知道我將房產證給梁某甲的事情。
(2)證人李某乙的證言:2006年我在壽樂信用社負責信貸工作,2006年5月25日我們聯社給梁某甲貸款50000元,因為他的貸款是房產抵押貸款,借款借期兩年,利率是11.2125‰,他隨身帶著吳某甲的房產證、土地證和他項權證,和一個女人來辦的,說這個女人是吳某甲。那個女子攜帶的是吳某甲的第一代身份證,身份證上的照片和這個女子一樣,辦完手續後梁某甲就提著現金走了。兩年後我們找梁某甲還款,梁某甲以各種理由推脫未還款,只是結算了兩年的利息。自2008年5月份開始我們每年都找梁某甲,都沒找到,至今本金五萬及利息都沒有還清。我們在找梁某甲的同時,還去找他同學李某甲及其母親吳某甲,李某甲說吳某甲對房產證給梁某甲的事一概不知。到2015年5月份李某甲和吳某甲以《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無效起訴至樂都區人民法院,樂都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9月以(2015)樂民商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吳某甲與海東市樂都區農村信用聯社簽訂的合同樂房字【2006】第8號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無效。梁某甲未到庭,經法院出示的司法鑑定意見書確定,當時信用社和梁某甲簽訂合同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書中吳某甲的簽字不是吳某甲本人所籤,所捺印指紋也不是吳某甲本人指紋。我們將梁某甲提供的抵押擔保人吳某甲的身份證影印件和吳某甲本人核實,身份證的資訊與吳某甲本人相符,但照片不是吳某甲的頭像。跟樂都區房產管理局核實時發現,吳某甲辦理他項權證時所提供的身份證資訊與辦理貸款時提供的身份證資訊是一樣的。我們才確認梁某甲在我聯社辦理貸款時簽字的吳某甲是梁某甲用假身份證和冒名頂替的吳某甲騙取了我聯社的50000元貸款。
5、吳某甲民事起訴狀、青海省海東市樂都區人民法院(2016)樂民商初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書證實:2015年9月11日,海東市樂都區人民法院(2016)樂民商初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吳某甲與海東市樂都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簽訂的農信抵借字【2006】第8號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無效。
6、被告人梁某甲供述:2006年5月份,我因家中蓋房沒有錢需要去銀行貸款,我找我同學李某甲借用了李某甲母親吳某甲的房產證和身份證,後偽造了他母親的身份證和房產證,利用真房產證和偽造的身份證在樂都縣(現海東市樂都區)壽樂鎮農村信用社貸款5萬元。我用這些錢在家蓋房子了,把偽造的房產證給了李某甲。去銀行辦貸款時,李某甲的母親沒有在場,銀行合同上的捺印是我找我兒子的保姆捺印的,給信用社提供的身份證用的是我孩子保姆的照片,身份證資訊用的是李某甲母親的真實資訊,是我在街上找黑廣告偽造的。我還去房管局辦了他項權證,誰在相關文書上簽字捺印的我記不清了。我拿李某甲母親的房產證做抵押,沒有經過他母親本人的同意。信用社的貸款到期後,我只還了一年的利息,剩餘的都沒有還。
7、海東市樂都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諒解函證實: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梁某甲家屬將50000元貸款還清,海東市樂都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對被告人梁某甲給予諒解。
原判認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貸款50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鑑於其能當庭自願認罪,積極賠償被害單位全部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以貸款詐騙罪判處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原審被告人梁某甲上訴及辯護人李*辯護稱,上訴人梁某甲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銀行貸款的目的,在取得銀行貸款後用於償還家中建房所欠的費用,後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即新建的房屋未被拆遷補償造成貸款不能及時歸還,因此,本案的性質屬於民事糾紛,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青海省海東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式合法,但認定貸款詐騙5萬元為數額巨大不當,量刑過重,應認定為數額較大,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處刑。
本院認為,上訴人梁某甲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貸款50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鑑於其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願認罪,積極賠償被害單位全部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定罪準確,審判程式合法,惟有認定數額巨大不當及量刑過重,應予改判,上訴人梁某甲及其辯護人李*以其不構成貸款詐騙罪的訴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青海省海東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準確,予以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青海省海東市樂都區人民法院(2016)青0202刑初75號刑事判決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青海省海東市樂都區人民法院(2016)青0202刑初75號刑事判決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梁某甲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50000元。
(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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