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九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 行賄罪 。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
第三百八十九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原公訴機關河北省香河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男,漢族,高中文化,農民,捕前住香河縣。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被香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2017年2月4日被取保候審。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捕前住香河縣。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被香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1日被香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9月6日被香河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河北省香河縣人民法院審理香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趙某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一案,於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冀1024刑初20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某、趙某不服,均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12月份期間,被告人王某、趙某、孫建利(在逃)三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香河縣錢旺鎮大河各莊村12位村民代表行賄,共計人民幣41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原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實,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孫建利透過趙某找他,在趙某家,孫建利讓他和趙某去給香河縣錢旺鎮大河各莊村市場以西的村民代表送錢,並告訴這些村民代表在大河各莊村磚廠八萬元起拍的拍賣通知書上簽字,當時孫建利讓他買了十多個信封,並拿出三萬多元錢,孫建利說村裡影響大的多給點,影響小的少給點,三人將錢裝進12個信封裡,他給李寶柱、靳洪起分別送了二千元,給趙青雲、趙金峰分別送了五千元,四人都收了錢。事後孫建利給了他500元好處費。
2、被告人趙某的供述證實,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他位於香河縣錢旺鎮大河各莊村的家裡,有孫建利和王某,孫建利讓他去給馬某、孫某、單潤才、靳某、靳洪軍、單某1、單某2、鞏某送錢,為了讓這八名村民代表在出售磚廠的時候都簽字同意,他給馬某、靳洪軍分別送了五千元,給孫某、單潤才分別送了三千元,還給靳某送了錢,因靳洪軍、單某1、單某2、鞏某關係更好,他就讓靳洪軍給這三人分別送了三千元,錢都是用信封裝著的,八人都收了錢。孫建利給了他300元錢。
3、證人趙金峰的證言及村民代表同意拍賣大河各莊磚廠名單、告村民代表書證實,他於1993年至2015年年底任香河縣錢旺鎮大河各莊村村民代表。2012年12月31日下午2點多,同村的王某來到他家拿出一張紙讓他在上面簽上同意和名字,表示同意村裡賣磚廠的事,他簽完字,王某給了他五千元錢,說是孫建利給的,他收下了。孫建利給錢是因為賣磚廠的事需要村兩委班子和村民代表同意,他是村民代表,給他錢是為了讓他同意賣磚廠。
4、證人趙青雲的證言及村民代表同意拍賣大河各莊磚廠名單、告村民代表書證實,他任香河縣錢旺鎮大河各莊村村民代表,2013年1月初的一天,王某到他家讓他重新簽了一份磚廠拍賣告知書,他簽字後,王某給了他五千元錢,他清楚這是在磚廠拍賣告知書上簽字的好處費。
5、證人李寶柱的證言及村民代表同意拍賣大河各莊磚廠名單、告村民代表書證實,他自2005年至今任香河縣錢旺鎮大河各莊村村民代表。2013年1月初的一天,香河縣錢旺鎮大河各莊村開兩委班子和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透過村磚廠以八萬元起拍價進行拍賣,他在磚廠拍賣告知書上簽字了,在此前幾天王某到他家找他,讓他在拍賣告知書上簽字同意拍賣起拍價八萬元,給了他二千元好處費。
6、證人靳洪起的證言及村民代表同意拍賣大河各莊磚廠名單、告村民代表書證實,他自2011年至2015年間任香河縣錢旺鎮大河各莊村村民代表。2013年1月1日,香河縣錢旺鎮大河各莊村兩委班子和村民代表在磚廠開會,籤拍賣磚廠告知書,他簽字了,後來王某給了他二千元錢。
7、證人馬某、靳某、孫某、單潤才的證言及村民代表同意拍賣大河各莊磚廠名單、告村民代表書證實,他們任香河縣錢旺鎮大河各莊村村民代表。因在香河縣錢旺鎮大河各莊村兩委班子和村民代表會上,他們同意在拍賣磚廠告知書上簽字的事,2013年臨近春節的時候,趙某給馬某送了五千元錢好處費,給靳某送了二千元的好處費,給孫某、單潤才送了三千元好處費。
8、證人鞏某、單某1、單某2、靳洪軍的證言及村民代表同意拍賣大河各莊磚廠名單、告村民代表書證實,他們任香河縣錢旺鎮大河各莊村村民代表。因在2013年1月1日香河縣錢旺鎮大河各莊村兩委班子和村民代表會上,他們同意在拍賣磚廠告知書上簽字的事,趙某給了靳洪軍四個信封,上面有靳洪軍、鞏某、單某1、單某2的名字,靳洪軍的信封裡面有五千元錢好處費,因靳洪軍與鞏某、單某1、單某2關係較近,趙某讓靳洪軍把另外寫了名字的三個信封送給了這三人,信封裡均有三千元錢好處費。
另認定,被告人王某、趙某均於2016年4月5日到案。被告人王某出生於1960年8月12日,被告人趙某出生於1960年1月19日。
上述事實有經原庭審舉證、質證的香河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抓獲經過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趙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多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二被告人當庭自願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王某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趙某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王某上訴提出其認罪態度好,真心悔罪,涉案金額在法定追究刑事責任限額以下,請求從輕處罰。
趙某上訴提出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具體理由是其無謀取不當利益的主觀意圖;其所做所為系完成村領導幹部的委派行為;無任何證據能夠反映因其行為造成村集體組織財產的損失或流失。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其無罪。
趙某的辯護人提出與其上訴理由一致的辯護意見。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同,所依證據相一致,且上述證據均經一審開庭質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趙某夥同他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多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趙某、王某在孫建利的安排下,以不正當手段讓村民代表在出售磚廠告村民代表書上簽字,其行為違反公平自願原則,具有謀取不當利益的主觀意圖;三人系共同犯罪,數額應以全部行賄金額計算,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式合法。綜合考慮二上訴人犯罪性質、情節,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及認罪態度,二人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香河縣人民法院(2016)冀1024刑初203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某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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