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信用卡詐騙罪一案二審改判緩刑------積極退賠贓款,依法從輕處罰

判决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2016)滬01刑終1551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一案,於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滬0115刑初202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吳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管建明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2012年9月,被告人吳某向XX銀行申領信用卡一張(卡號4033xxxx8522),後在明知無還款能力的情況下,於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間多次持卡透支消費及取現,2013年11月26日最後一次有效還款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9,100元。經XX銀行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截止案發,拖欠本金65,592.11元。
2012年12月,被告人吳某向A銀行申領信用卡一張(卡號6229xxxx7103),後在明知無還款能力的情況下,於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間多次持卡透支消費及取現,2013年11月6日最後一次有效還款4,000元。經A銀行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截止案發,拖欠本金27,421.57元。
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吳某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並經一審庭審質證的證據有:XX銀行、A銀行的報案書,信用卡申請表、交易明細記錄、催收記錄、傳送簡訊記錄、前科材料、案發經過、常住人口基本資訊等,被告人吳某對犯罪事實亦供認不諱。
原審法院據此認為,被告人吳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超過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吳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漏罪,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併罰;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願認罪,依法從輕處罰。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吳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維持(2016)滬0115刑初439號刑事判決書對吳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撤銷緩刑部分,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四萬元;違法所得應當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
上訴人吳某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並要求退贓。其辯護人除同意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外,還提出:1、吳某第一節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XX銀行報案時間是2016年4月21日,距2016年2月4日吳某最後一次還款的時間間隔不足三個月。2、吳某具有自首情節。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見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吳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且審判程式合法。建議二審法院根據吳某的退賠情況依法裁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上訴人吳某的家屬代為退賠贓款93,013.68元。
針對檢辯雙方提出的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判如下:
關於上訴人吳某的辯護人所提吳某第一節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辯護意見。經查,XX銀行的催收記錄證實,XX銀行多次催收。XX銀行的交易明細證實,吳某於2016年2月4日還款500元。本院認為,雖然吳某在銀行多次催收後至立案前有還款行為,但是還款金額較小,遠未達到最低還款金額,並不影響之前催收行為的效力及對吳某主觀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也不影響信用卡詐騙罪的成立。故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吳某的辯護人所提何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案發經過證實,2016年4月5日,A銀行報警後,公安機關當日在上海市長寧區XX路XX弄XX號XX室將吳某抓獲。本院認為,吳某被抓獲到案後,如實供述的司法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於同種罪行,可以依法從輕處罰,但不構成自首。故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吳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吳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數罪併罰後對吳某所作判決,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內,並無不當。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相關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吳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超過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鑑於吳某的家屬在二審期間代為退賠贓款,可以依法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5刑初2021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吳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與前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三、退賠的贓款發還被害單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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