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
一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2015)黔高刑二終字第131號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朱某、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於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築刑二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原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鯤、羅英文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貴州宇泰律師事務所吳*律師、原審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貴州證衡律師事務所章*律師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信用卡詐騙事實
被告人朱某原系貴陽華安保險公司職員,張某系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州省分行(以下簡稱農行貴州分行)營業部金穗貸記卡獨立審批人。二人在2010年相識後,共同預謀辦理信用卡套現透支,採取以卡養卡的方式非法佔用銀行資金。後二人內外勾結,由朱某先後騙取數名親友的身份證明材料提供給張某,由張某利用這些資料違反信用卡辦理程式,共同騙領農行貴州分行金穗貸記卡39張,並將信用卡的額度進行提額後交給朱某持有、使用。為了便於利用信用卡套取銀行現金,朱某從原來工作的保險公司辭職後,註冊成立貴州誠鑫盟商貿有限公司、貴州創行商貿有限公司,並均申請開設有POS機。朱某將上述持有的信用卡中的29張農行信用卡在其設立的公司開辦的POS機上進行套現透支、以卡養卡。在套取現金過程中,張某利用其金穗貸記卡獨立審批人的職務便利與朱某裡應外合,多次逃避農行貴州分行的風險檢查。
2014年2月,農行貴州分行發現朱某有超過規定限額透支、冒用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以卡養卡、非法套現等行為,遂對朱某進行核查,同時採取降低授信額度、關閉信用卡繼續透支功能等方式控制風險,使朱某無法繼續非法套現以填補透支資金的缺口,所透支的信用卡陸續形成逾期。之後,農行貴州分行自2014年3月份起多次向朱某進行催收,朱某均未按還款承諾實際歸還所欠透支金額。
截止2014年12月5日,該29張信用卡套取的銀行資金由二被告人共同使用。其中,張某將約300萬元用於個人購買車輛、車庫、門面、裝修房屋及消費等,其餘資金由朱某用於支付利息、二被告人共同投資及消費。經司法會計鑑定,二被告人利用上述信用卡進行透支,經多次催收後至案發前,仍有本金人民幣8310809.9元不能歸還,並給髮卡銀行造成利息1168416.9元、滯納金478339.69元、其他費用95566.45元,計1742323.04元的巨大經濟損失。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事實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張某讓被告人朱某購買20張無身份證的電話卡,利用工作便利條件,使用虛假身份資訊非法辦理20張信用額度均為50萬元的農行信用卡,後讓朱某在領卡清單上冒名籤領,並將20張信用卡交予朱某保管,以備套現資金缺口大時以卡養卡用。朱某啟用其中一張,發現信用卡可用後便一直持有,但未實際使用。2012年4月,因朱某從張某處得知農行將進行檢查,為規避風險,朱某隨即將20張信用卡進行電話登出。
案發後,公安機關依法查封、扣押被告人朱某房產三套、轎車兩輛;查封、扣押被告人張某門面三處、房產兩套、轎車一輛。
一審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有關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二、被告人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二千元;三、被告人朱某、張某詐騙所得犯罪金額人民幣8310809.9元繼續追繳後發還中國農業銀行貴州省分行;四、被告人朱某、張某被司法機關查扣的財產和被告人朱某主動交給被害單位處理的財產,依法變賣後抵扣贓款,不足部分繼續追繳發還中國農業銀行貴州省分行;五、被告人朱某、張某偽造的信用卡由中國農業銀行貴州省分行收回後自行銷燬。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朱某、張某均服判,未提出上訴。
原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不服,以”一審判決認定張某系信用卡詐騙罪的從犯錯誤,致使對其減輕處罰後量刑明顯不當;一審判決認定朱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自首系法律適用錯誤,其不具有自首情節;一審判決對朱某、張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法律適用錯誤,導致量刑不當”為由提出抗訴。同時,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一審法院認定張某系主犯、朱某系從犯合理。
二審庭審中,原審被告人朱某對原判認定的事實無異議,未提交新的證據,朱某的供述與其在偵查機關以及一審庭審中的供述一致,但辯稱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自首,且在信用卡詐騙罪中系從犯,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系犯罪中止,具有積極退贓的情節。原審被告人張某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實無異議,並表示認罪,張某亦未提交新的證據,但張某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信用卡詐騙共同犯罪的事實持有異議,辯稱其未與朱某共謀共同詐騙,其只是收受朱某80餘萬元,並違規幫助朱某辦理信用卡,且後來已退還40餘萬元給朱某,其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原審被告人朱某、張某的辯護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朱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為其辯護:1、在信用卡詐騙及妨害信用卡管理共同犯罪中,朱某均系從犯,應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在信用卡詐騙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朱某均構成自首;3、朱某主動登出20張”偽卡”,防止其他嚴重情況的發生,應酌情從輕處罰。張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為其辯護:1、在信用卡詐騙罪中,張某系從犯;2、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張某系犯罪中止;3、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成立。
出庭檢察員出示了貴陽市公安局經偵支隊2016年1月6日出具的《關於張某、朱某涉嫌信用卡詐騙一案的情況說明》,以證明原審被告人朱某、張某的到案經過及本案的偵破過程,並發表如下出庭意見:第一,本案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式合法,但一審判決在信用卡詐騙罪中認定量刑情節不當,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畸輕,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抗訴理由成立。具體理由是:其一,本案在信用卡詐騙的犯罪事實中,二被告人均犯意明確,行為積極主動,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當,不應區分主從;其二,朱某歸案系被銀行工作人員扭送,並非主動投案,且歸案後並未如實供述其夥同張某共同犯罪的事實,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其三,按照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中二被告人使用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20張,應認定為”數量巨大”,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的幅度內量刑,而一審判決僅按起刑點予以量刑,系適用法律錯誤,致量刑不當。第二,朱某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及辯護意見除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朱某符合特殊自首這一點成立以外,其餘辯解、辯護意見均不成立。第三,張某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及辯護意見均不成立。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朱某夥同原系農行貴州分行營業部金穗貸記卡獨立審批人的原審被告人張某,共同預謀辦理信用卡套現透支,朱某先後騙取數名親友的身份證明材料提供給張某,由張某利用上述資料違反規定辦理信用卡,截止2014年12月,朱某本人及其冒用他人名義辦理的信用卡尚有本金831.08099萬元無法歸還(其中戶名為朱某本人的兩張信用卡欠款本金分別為98.845953萬元、94.425173萬元,共計193.271126萬元);2011年下半年,張某、朱某使用虛假身份資訊非法辦理20張信用額度均為50萬元的農行信用卡,以備用於套現、以卡養卡,後為規避風險,於2012年4月經二人商定後隨即將該20張信用卡進行電話登出的事實清楚。
上述事實,有經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開卡申請表、《中國農業銀行勞動合同書》、賬戶資訊明細、交易流水單、朱某手機簡訊、高孝蘭貸記卡交易流水單以及農行貴州分行營業部出具的《張某履職情況說明》、《張某違規審查審批信用卡和以不實審查意見提交有權審批人審批的情況說明》、《關於朱某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查賬情況說明》、《朱某持有和使用信用卡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朱某、朱某江、朱某光、朱某丹、張某、鄭某、謝某、劉某、王某、高某、汪某健、李某1、駱某、吳某、李某2、宋某、汪某等的證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檔案檢驗鑑定書、物證鑑定書、司法會計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關於原審被告人張某所提”其未與朱某共謀共同詐騙,其只是收受朱某80餘萬元,並違規幫助朱某辦理信用卡,且後來已退還40餘萬元給朱某,其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辯解,經查,張某的辯解與在卷的張某與朱某的簡訊記錄、證人宋某、李某2、汪某等的證言、通話錄音物證鑑定書、司法會計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相矛盾,且其辯解不能自圓其說,而朱某在偵查階段後期以及一審、二審庭審中的供述一直穩定、無反覆現象,且與在卷書證、證人證言、檔案檢驗鑑定書、司法會計鑑定意見等證據相互印證,故應採信原審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現有證據證實,張某與朱某共謀,內外勾結、分工合作,利用張某農行信用卡獨立審批人的職務便利,違規辦理冒用他人名義的多張信用卡並提升信用額度,由朱某負責套現透支後共同使用透支資金。據此,張某、朱某的行為均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故張某所提上述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抗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所提”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張某系信用卡詐騙罪的從犯錯誤,致使對其減輕處罰後量刑明顯不當”的抗訴理由以及原審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所提”朱某在信用卡詐騙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辯解、辯護意見、原審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所提”張某在信用卡詐騙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在卷證據證實,朱某、張某經共同商議後分工合作,由朱某提供親友身份證明等材料,由張某利用其農行信用卡獨立審批人的職務便利,違規辦理冒用他人名義的多張信用卡並提升信用額度,由朱某負責套現透支,而後與張某共同使用透支資金,且張某還多次為朱某通報銀行資訊,逃避銀行風險檢查,致使髮卡銀行遭受巨大經濟損失。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犯意明確,行為積極主動,按照分工各司其責、裡應外合,地位、作用相當,應不分主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犯罪數額特別巨大,均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但一審判決認定張某為本罪的從犯,並據此對其減輕處罰,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朱某有期徒刑十年,判處張某有期徒刑六年,屬適用量刑情節不當,導致對張某的量刑畸輕。據此,抗訴機關所提抗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朱某及其辯護人以及張某的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抗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所提”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朱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自首系法律適用錯誤,其不具有自首情節”的抗訴理由以及原審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所提”朱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自首”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自首必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條件。朱某並不具備上述二條件:其一,就自動投案而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證實,朱某系接到銀行通知後,在銀行約談過程中被銀行工作人員扭送至公安機關,並不具備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不符合”自動投案”的條件;其二,就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而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本案中,朱某歸案後,其按照與張某事先的約定,一人頂罪,並未如實供述同案犯張某參與信用卡詐騙的事實,而是在公安機關掌握相關事實、證據後,才交待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為,故不符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條件。因此,在信用卡詐騙罪中,朱某不具有自首情節,一審判決認定其構成自首,並據此對其從輕處罰,屬認定量刑情節錯誤。據此,抗訴機關所提抗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朱某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抗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所提”一審判決對被告人朱某、張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法律適用錯誤,導致量刑不當”的抗訴理由以及原審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所提”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四)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10張以上的。”本案中,朱某、張某使用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20張,根據上述規定屬於”數量巨大”的情形,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的幅度內量刑,而一審判決僅按起刑點予以量刑,判處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系適用法律錯誤,致量刑不當。據此,抗訴機關所提抗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張某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原審被告人朱某所提”其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系犯罪中止”的辯解、原審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所提”張某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系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以及出庭檢察員所作”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朱某、張某系犯罪既遂”的答辯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實,朱某、張某已經使用虛假身份資訊騙領了20張信用額度均為50萬元的信用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目的是為了保護金融秩序的健康發展,該罪懲處的是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行為,且該罪屬於行為犯,即只要被告人實施了該行為即構成犯罪且為既遂,如果使用該批信用卡,則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據此,朱某、張某的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出庭檢察員所作答辯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關於原審被告人朱某的辯護人所提”朱某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成立特別自首,系從犯,對朱某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以及出庭檢察員所作”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朱某成立特殊自首”的答辯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實,朱某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被公安機關採取刑事強制措施後,於2014年12月8日主動交待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其與張某使用虛假身份資訊騙領20張信用額度均為50萬元的信用卡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的規定,朱某的行為構成自首。另外,在妨害信用卡管理共同犯罪中,朱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據此,朱某的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護意見以及出庭檢察員所作答辯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朱某、張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惡意透支等手段共同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造成髮卡行共計本金人民幣8310809.9元不能歸還,其行為均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朱某、張某使用虛假身份證明騙領20張額度均為50萬元的信用卡,其行為還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對朱某、張某依法應數罪併罰。在信用卡詐騙共同犯罪中,朱某、張某地位作用相當,均為主犯。在妨害信用卡管理共同犯罪中,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對朱某以自首論。朱某歸案後,主動將涉案財物交由公安機關處置,以退賠被害單位,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張某對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認罪,願意將其財物交由公安機關處置。根據朱某、張某各自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歸案後的表現,對朱某、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予以從輕處罰,對朱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予以減輕處罰,並單獨適用附加刑。一審判決定性準確,審判程式合法,但適用法律及認定量刑情節錯誤,致量刑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築刑二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主文部分;
二、原審被告人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5年10月1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三、原審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四、原審被告人朱某、張某違法所得人民幣8310809.9元,追繳後發還中國農業銀行貴州省分行;
五、涉案信用卡予以沒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2015)黔高刑二終字第131號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朱某、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於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築刑二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原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鯤、羅英文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貴州宇泰律師事務所吳*律師、原審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貴州證衡律師事務所章*律師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信用卡詐騙事實
被告人朱某原系貴陽華安保險公司職員,張某系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州省分行(以下簡稱農行貴州分行)營業部金穗貸記卡獨立審批人。二人在2010年相識後,共同預謀辦理信用卡套現透支,採取以卡養卡的方式非法佔用銀行資金。後二人內外勾結,由朱某先後騙取數名親友的身份證明材料提供給張某,由張某利用這些資料違反信用卡辦理程式,共同騙領農行貴州分行金穗貸記卡39張,並將信用卡的額度進行提額後交給朱某持有、使用。為了便於利用信用卡套取銀行現金,朱某從原來工作的保險公司辭職後,註冊成立貴州誠鑫盟商貿有限公司、貴州創行商貿有限公司,並均申請開設有POS機。朱某將上述持有的信用卡中的29張農行信用卡在其設立的公司開辦的POS機上進行套現透支、以卡養卡。在套取現金過程中,張某利用其金穗貸記卡獨立審批人的職務便利與朱某裡應外合,多次逃避農行貴州分行的風險檢查。
2014年2月,農行貴州分行發現朱某有超過規定限額透支、冒用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以卡養卡、非法套現等行為,遂對朱某進行核查,同時採取降低授信額度、關閉信用卡繼續透支功能等方式控制風險,使朱某無法繼續非法套現以填補透支資金的缺口,所透支的信用卡陸續形成逾期。之後,農行貴州分行自2014年3月份起多次向朱某進行催收,朱某均未按還款承諾實際歸還所欠透支金額。
截止2014年12月5日,該29張信用卡套取的銀行資金由二被告人共同使用。其中,張某將約300萬元用於個人購買車輛、車庫、門面、裝修房屋及消費等,其餘資金由朱某用於支付利息、二被告人共同投資及消費。經司法會計鑑定,二被告人利用上述信用卡進行透支,經多次催收後至案發前,仍有本金人民幣8310809.9元不能歸還,並給髮卡銀行造成利息1168416.9元、滯納金478339.69元、其他費用95566.45元,計1742323.04元的巨大經濟損失。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事實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張某讓被告人朱某購買20張無身份證的電話卡,利用工作便利條件,使用虛假身份資訊非法辦理20張信用額度均為50萬元的農行信用卡,後讓朱某在領卡清單上冒名籤領,並將20張信用卡交予朱某保管,以備套現資金缺口大時以卡養卡用。朱某啟用其中一張,發現信用卡可用後便一直持有,但未實際使用。2012年4月,因朱某從張某處得知農行將進行檢查,為規避風險,朱某隨即將20張信用卡進行電話登出。
案發後,公安機關依法查封、扣押被告人朱某房產三套、轎車兩輛;查封、扣押被告人張某門面三處、房產兩套、轎車一輛。
一審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有關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二、被告人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二千元;三、被告人朱某、張某詐騙所得犯罪金額人民幣8310809.9元繼續追繳後發還中國農業銀行貴州省分行;四、被告人朱某、張某被司法機關查扣的財產和被告人朱某主動交給被害單位處理的財產,依法變賣後抵扣贓款,不足部分繼續追繳發還中國農業銀行貴州省分行;五、被告人朱某、張某偽造的信用卡由中國農業銀行貴州省分行收回後自行銷燬。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朱某、張某均服判,未提出上訴。
原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不服,以”一審判決認定張某系信用卡詐騙罪的從犯錯誤,致使對其減輕處罰後量刑明顯不當;一審判決認定朱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自首系法律適用錯誤,其不具有自首情節;一審判決對朱某、張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法律適用錯誤,導致量刑不當”為由提出抗訴。同時,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一審法院認定張某系主犯、朱某系從犯合理。
二審庭審中,原審被告人朱某對原判認定的事實無異議,未提交新的證據,朱某的供述與其在偵查機關以及一審庭審中的供述一致,但辯稱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自首,且在信用卡詐騙罪中系從犯,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系犯罪中止,具有積極退贓的情節。原審被告人張某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實無異議,並表示認罪,張某亦未提交新的證據,但張某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信用卡詐騙共同犯罪的事實持有異議,辯稱其未與朱某共謀共同詐騙,其只是收受朱某80餘萬元,並違規幫助朱某辦理信用卡,且後來已退還40餘萬元給朱某,其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原審被告人朱某、張某的辯護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朱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為其辯護:1、在信用卡詐騙及妨害信用卡管理共同犯罪中,朱某均系從犯,應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在信用卡詐騙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朱某均構成自首;3、朱某主動登出20張”偽卡”,防止其他嚴重情況的發生,應酌情從輕處罰。張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為其辯護:1、在信用卡詐騙罪中,張某系從犯;2、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張某系犯罪中止;3、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成立。
出庭檢察員出示了貴陽市公安局經偵支隊2016年1月6日出具的《關於張某、朱某涉嫌信用卡詐騙一案的情況說明》,以證明原審被告人朱某、張某的到案經過及本案的偵破過程,並發表如下出庭意見:第一,本案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式合法,但一審判決在信用卡詐騙罪中認定量刑情節不當,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畸輕,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抗訴理由成立。具體理由是:其一,本案在信用卡詐騙的犯罪事實中,二被告人均犯意明確,行為積極主動,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當,不應區分主從;其二,朱某歸案系被銀行工作人員扭送,並非主動投案,且歸案後並未如實供述其夥同張某共同犯罪的事實,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其三,按照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中二被告人使用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20張,應認定為”數量巨大”,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的幅度內量刑,而一審判決僅按起刑點予以量刑,系適用法律錯誤,致量刑不當。第二,朱某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及辯護意見除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朱某符合特殊自首這一點成立以外,其餘辯解、辯護意見均不成立。第三,張某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及辯護意見均不成立。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朱某夥同原系農行貴州分行營業部金穗貸記卡獨立審批人的原審被告人張某,共同預謀辦理信用卡套現透支,朱某先後騙取數名親友的身份證明材料提供給張某,由張某利用上述資料違反規定辦理信用卡,截止2014年12月,朱某本人及其冒用他人名義辦理的信用卡尚有本金831.08099萬元無法歸還(其中戶名為朱某本人的兩張信用卡欠款本金分別為98.845953萬元、94.425173萬元,共計193.271126萬元);2011年下半年,張某、朱某使用虛假身份資訊非法辦理20張信用額度均為50萬元的農行信用卡,以備用於套現、以卡養卡,後為規避風險,於2012年4月經二人商定後隨即將該20張信用卡進行電話登出的事實清楚。
上述事實,有經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開卡申請表、《中國農業銀行勞動合同書》、賬戶資訊明細、交易流水單、朱某手機簡訊、高孝蘭貸記卡交易流水單以及農行貴州分行營業部出具的《張某履職情況說明》、《張某違規審查審批信用卡和以不實審查意見提交有權審批人審批的情況說明》、《關於朱某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查賬情況說明》、《朱某持有和使用信用卡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朱某、朱某江、朱某光、朱某丹、張某、鄭某、謝某、劉某、王某、高某、汪某健、李某1、駱某、吳某、李某2、宋某、汪某等的證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檔案檢驗鑑定書、物證鑑定書、司法會計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關於原審被告人張某所提”其未與朱某共謀共同詐騙,其只是收受朱某80餘萬元,並違規幫助朱某辦理信用卡,且後來已退還40餘萬元給朱某,其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辯解,經查,張某的辯解與在卷的張某與朱某的簡訊記錄、證人宋某、李某2、汪某等的證言、通話錄音物證鑑定書、司法會計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相矛盾,且其辯解不能自圓其說,而朱某在偵查階段後期以及一審、二審庭審中的供述一直穩定、無反覆現象,且與在卷書證、證人證言、檔案檢驗鑑定書、司法會計鑑定意見等證據相互印證,故應採信原審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現有證據證實,張某與朱某共謀,內外勾結、分工合作,利用張某農行信用卡獨立審批人的職務便利,違規辦理冒用他人名義的多張信用卡並提升信用額度,由朱某負責套現透支後共同使用透支資金。據此,張某、朱某的行為均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故張某所提上述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抗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所提”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張某系信用卡詐騙罪的從犯錯誤,致使對其減輕處罰後量刑明顯不當”的抗訴理由以及原審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所提”朱某在信用卡詐騙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辯解、辯護意見、原審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所提”張某在信用卡詐騙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在卷證據證實,朱某、張某經共同商議後分工合作,由朱某提供親友身份證明等材料,由張某利用其農行信用卡獨立審批人的職務便利,違規辦理冒用他人名義的多張信用卡並提升信用額度,由朱某負責套現透支,而後與張某共同使用透支資金,且張某還多次為朱某通報銀行資訊,逃避銀行風險檢查,致使髮卡銀行遭受巨大經濟損失。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犯意明確,行為積極主動,按照分工各司其責、裡應外合,地位、作用相當,應不分主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犯罪數額特別巨大,均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但一審判決認定張某為本罪的從犯,並據此對其減輕處罰,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朱某有期徒刑十年,判處張某有期徒刑六年,屬適用量刑情節不當,導致對張某的量刑畸輕。據此,抗訴機關所提抗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朱某及其辯護人以及張某的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抗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所提”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朱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自首系法律適用錯誤,其不具有自首情節”的抗訴理由以及原審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所提”朱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自首”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自首必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條件。朱某並不具備上述二條件:其一,就自動投案而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證實,朱某系接到銀行通知後,在銀行約談過程中被銀行工作人員扭送至公安機關,並不具備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不符合”自動投案”的條件;其二,就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而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本案中,朱某歸案後,其按照與張某事先的約定,一人頂罪,並未如實供述同案犯張某參與信用卡詐騙的事實,而是在公安機關掌握相關事實、證據後,才交待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為,故不符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條件。因此,在信用卡詐騙罪中,朱某不具有自首情節,一審判決認定其構成自首,並據此對其從輕處罰,屬認定量刑情節錯誤。據此,抗訴機關所提抗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朱某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抗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所提”一審判決對被告人朱某、張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法律適用錯誤,導致量刑不當”的抗訴理由以及原審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所提”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四)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10張以上的。”本案中,朱某、張某使用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20張,根據上述規定屬於”數量巨大”的情形,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的幅度內量刑,而一審判決僅按起刑點予以量刑,判處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系適用法律錯誤,致量刑不當。據此,抗訴機關所提抗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張某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原審被告人朱某所提”其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系犯罪中止”的辯解、原審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所提”張某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系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以及出庭檢察員所作”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朱某、張某系犯罪既遂”的答辯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實,朱某、張某已經使用虛假身份資訊騙領了20張信用額度均為50萬元的信用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目的是為了保護金融秩序的健康發展,該罪懲處的是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行為,且該罪屬於行為犯,即只要被告人實施了該行為即構成犯罪且為既遂,如果使用該批信用卡,則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據此,朱某、張某的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出庭檢察員所作答辯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關於原審被告人朱某的辯護人所提”朱某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成立特別自首,系從犯,對朱某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以及出庭檢察員所作”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朱某成立特殊自首”的答辯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實,朱某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被公安機關採取刑事強制措施後,於2014年12月8日主動交待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其與張某使用虛假身份資訊騙領20張信用額度均為50萬元的信用卡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的規定,朱某的行為構成自首。另外,在妨害信用卡管理共同犯罪中,朱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據此,朱某的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護意見以及出庭檢察員所作答辯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朱某、張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惡意透支等手段共同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造成髮卡行共計本金人民幣8310809.9元不能歸還,其行為均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朱某、張某使用虛假身份證明騙領20張額度均為50萬元的信用卡,其行為還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對朱某、張某依法應數罪併罰。在信用卡詐騙共同犯罪中,朱某、張某地位作用相當,均為主犯。在妨害信用卡管理共同犯罪中,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對朱某以自首論。朱某歸案後,主動將涉案財物交由公安機關處置,以退賠被害單位,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張某對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認罪,願意將其財物交由公安機關處置。根據朱某、張某各自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歸案後的表現,對朱某、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予以從輕處罰,對朱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予以減輕處罰,並單獨適用附加刑。一審判決定性準確,審判程式合法,但適用法律及認定量刑情節錯誤,致量刑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築刑二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主文部分;
二、原審被告人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5年10月1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三、原審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四、原審被告人朱某、張某違法所得人民幣8310809.9元,追繳後發還中國農業銀行貴州省分行;
五、涉案信用卡予以沒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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