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犯詐騙罪、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决书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2)滬二中刑終字第110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唐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唐某犯詐騙罪、合同詐騙罪一案,於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寶刑初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依法受理,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瞿A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根據被害人高A的陳述,被告人唐某向高A出具的借條影印件,被害人高A書寫的清單影印件,被告人唐某向高A開具的空頭支票,《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刊登房地產權證、登記證明滅失、遺失申明申請書》、《房地產評估登記表》、《委託拍賣登記表》、《唐某房屋款分配方案》、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代管款處理通知(附卷聯)》、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被害人王B的報案陳述,上海敏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做箱通知》、上海積磊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業務量及運費金額清單》,被告人唐某向被害人王B開具的空頭支票及《退票通知》,上海鐵路公安處楊浦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的說明》等證據,判決認定:1、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間,被告人唐某以其開設的公司缺少週轉資金、投資工程為幌子,先後騙取被害人高A人民幣388,525.44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間,被告人唐某隱瞞事實,將其已經抵押給中國銀行及他人的位於上海市楊浦區包頭路XXXX弄XX號XXX室房產透過與高A簽訂無效房地產買賣合同及由高A保管房產證的方式,再次抵押給高A,在上海市寶山區淞南路農業銀行門口、淞南三村XX號XXX室高A住處,先後三次騙取高A330,000元。
 
3、2009年5月至8月間,被告人唐某以上海敏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的名義委託被害人王B開設的上海積磊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承運集裝箱業務。
 
期間,被告人唐某將收取的運費用於支付其他債務,造成無力支付王B運費。
 
同年9月中旬,唐某採用開具空頭支票,更換手機號碼,搬離車隊辦公地點等方式逃避運輸費用共計270,000餘元。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共計388,525.44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被告人唐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共計600,000餘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數罪併罰。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五)項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對被告人唐某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八千元,以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七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一萬五千元;追繳被告人唐某的違法所得,依法發還被害人高A、王B。
 
上訴人唐某提出,一審判決認定其詐騙高A38萬餘元和合同詐騙高A33萬餘元的事實不成立,理由是其向高A高息借款38萬餘元,雙方屬於民間借款,且有書面借款協議,此節即使構成犯罪,也構成合同詐騙罪;其與高A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有效,而且準備將委託高A保管房產證的房產出售給高A,主觀上對收取高A的33萬餘元無非法佔有的故意。
 
唐某對一審判決認定其詐騙運輸費用27萬餘元的事實無異議。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唐某犯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恰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1)寶刑初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證據,均經一審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式查證屬實。
 
本院審理期間,控辯雙方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合計38萬餘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合計60萬餘元,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上訴人唐某犯兩罪,依法應當兩罪並罰。
 
上訴人唐某提出,一審判決認定其對被害人高A詐騙38萬餘元和合同詐騙33萬餘元的事實不成立。
 
經查,上訴人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採用借款方式騙取被害人高A38萬餘元,侵犯了公民的私人財產,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上訴人唐某與被害人高A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未交房地產交易中心登記辦理產權變更手續,屬無效合同,且唐某將房產證交高A保管後,又以遺失為由向上海市楊浦區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補辦,從而騙取高A33萬餘元,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唐某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原判根據上訴人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後果等,依法對上訴人唐某以詐騙罪、合同詐騙罪兩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定罪量刑並無不當。
 
原判認定上訴人唐某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見正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  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系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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