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
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法院: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5)玄刑初字第125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以寧玄檢訴刑訴(201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於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華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4年2月,被告人郭某謊稱其叫郭某傑,虛構能夠幫助他人買房的事實,冒用他人名義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騙取楊某、張某乙人民幣20.8萬元、三星手機1部、手鍊1條。
2014年3月,被告人郭某謊稱其叫郭某傑,虛構能夠幫助他人買房的事實,騙取魯某人民幣37.392166萬元、中華香菸兩條、五糧液酒兩瓶。
2014年9月,被告人郭某冒名梁某博,在沒有合同履行能力的情況下,騙取胡某賒購腳踏車及相關配件,價值人民幣2.7315萬元。
2014年2月,被告人郭某以能夠幫助他人解決自住屋糾紛為由,騙取楊某、張某乙人民幣8萬元。
2014年9、10月間,被告人郭某以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彭某人民幣5.1萬元。
2014年9、10月間,被告人郭某冒充梁某博,以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蔣某人民幣2.16萬元,騙取俞某人民幣3500元。
2014年11月,被告人郭某採取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陳某人民幣5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的行為已分別構成合同詐騙罪、詐騙罪,提請依法對其數罪併罰。
被告人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合同詐騙罪、詐騙罪的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承認控罪。
經審理查明:
一、合同詐騙事實
2014年2月,被告人郭某謊稱其叫郭某傑,在河北省保定市,向楊某、張某乙夫婦謊稱能以便宜的價格購買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xx路xx街xx宿舍1-2-202室,並冒用他人名義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騙取購房款人民幣20.8萬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部、手鍊1條。
同年3月,被告人郭某謊稱其叫郭某傑,在河北省保定市向魯某謊稱能幫其購買位於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xx大街xx一區7-4-401的房屋,以偽造房屋買賣合同、房產證的手段,騙取人民幣37.392166萬元以及中華牌香菸2條、五糧液牌白酒2瓶。
同年9月,被告人郭某謊稱其叫梁某博,虛構經濟實力、以自有資金被用於購買房產、基金,暫時資金周圍困難為由,在明知沒有合同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在本市玄武區騙取胡某賒購腳踏車及相關配件,共計價值人民幣2.7315萬元。
二、詐騙事實
2014年2月,被告人郭某謊稱其叫郭某傑,向楊某、張某乙夫婦謊稱能幫助二人解決位於河北省保定市的自住房屋糾紛,騙取二人人民幣8萬元。
同年9、10月間,被告人郭某謊稱其叫梁某博,虛構其同事要買摩托車、買房支付中介費用、請領導吃飯等事實,多次騙取彭某人民幣共計5.2萬元,後於2014年10月14日歸還了1千元。
同年9月,被告人郭某謊稱其叫梁某博,虛構經濟實力,以自有資金被用於購買房產、基金,暫時資金週轉困難為由,騙取蔣某人民幣1.5萬元。
同年10月,被告人郭某又以能幫助購買便宜電腦為由,騙取蔣某人民幣6600元。
同年10月,被告人郭某以能幫助俞某購買便宜電腦為由,騙取俞某人民幣3500元。
同年11月,被告人郭某謊稱其叫梁某博,虛構經濟實力,以自有資金被用於購買房產、基金,暫時資金週轉困難為由,騙取陳某於2014年11月18日為其支付醫藥費人民幣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庭審中不持異議。
本案事實另有被害人彭某、胡某、俞某、蔣某、陳某、魯某、楊某、張某乙等人的陳述,證人王某甲、郭某、張某甲、唐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購房合同、購房發票、房產證、銀行卡交易明細、車輛購買記錄等書證材料,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材料以及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證明材料等證據予以證實。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合法有效,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合同詐騙罪、詐騙罪。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詐騙罪、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以支援。
被告人郭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犯數罪,依法應對其數罪併罰。
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其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累犯,依法應對其從重處罰。
被告人郭某歸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為保護公民的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30年11月21日止)。
(罰金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郭某退賠贓款發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法院: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5)玄刑初字第125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以寧玄檢訴刑訴(201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於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華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4年2月,被告人郭某謊稱其叫郭某傑,虛構能夠幫助他人買房的事實,冒用他人名義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騙取楊某、張某乙人民幣20.8萬元、三星手機1部、手鍊1條。
2014年3月,被告人郭某謊稱其叫郭某傑,虛構能夠幫助他人買房的事實,騙取魯某人民幣37.392166萬元、中華香菸兩條、五糧液酒兩瓶。
2014年9月,被告人郭某冒名梁某博,在沒有合同履行能力的情況下,騙取胡某賒購腳踏車及相關配件,價值人民幣2.7315萬元。
2014年2月,被告人郭某以能夠幫助他人解決自住屋糾紛為由,騙取楊某、張某乙人民幣8萬元。
2014年9、10月間,被告人郭某以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彭某人民幣5.1萬元。
2014年9、10月間,被告人郭某冒充梁某博,以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蔣某人民幣2.16萬元,騙取俞某人民幣3500元。
2014年11月,被告人郭某採取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陳某人民幣5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的行為已分別構成合同詐騙罪、詐騙罪,提請依法對其數罪併罰。
被告人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合同詐騙罪、詐騙罪的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承認控罪。
經審理查明:
一、合同詐騙事實
2014年2月,被告人郭某謊稱其叫郭某傑,在河北省保定市,向楊某、張某乙夫婦謊稱能以便宜的價格購買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xx路xx街xx宿舍1-2-202室,並冒用他人名義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騙取購房款人民幣20.8萬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部、手鍊1條。
同年3月,被告人郭某謊稱其叫郭某傑,在河北省保定市向魯某謊稱能幫其購買位於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xx大街xx一區7-4-401的房屋,以偽造房屋買賣合同、房產證的手段,騙取人民幣37.392166萬元以及中華牌香菸2條、五糧液牌白酒2瓶。
同年9月,被告人郭某謊稱其叫梁某博,虛構經濟實力、以自有資金被用於購買房產、基金,暫時資金周圍困難為由,在明知沒有合同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在本市玄武區騙取胡某賒購腳踏車及相關配件,共計價值人民幣2.7315萬元。
二、詐騙事實
2014年2月,被告人郭某謊稱其叫郭某傑,向楊某、張某乙夫婦謊稱能幫助二人解決位於河北省保定市的自住房屋糾紛,騙取二人人民幣8萬元。
同年9、10月間,被告人郭某謊稱其叫梁某博,虛構其同事要買摩托車、買房支付中介費用、請領導吃飯等事實,多次騙取彭某人民幣共計5.2萬元,後於2014年10月14日歸還了1千元。
同年9月,被告人郭某謊稱其叫梁某博,虛構經濟實力,以自有資金被用於購買房產、基金,暫時資金週轉困難為由,騙取蔣某人民幣1.5萬元。
同年10月,被告人郭某又以能幫助購買便宜電腦為由,騙取蔣某人民幣6600元。
同年10月,被告人郭某以能幫助俞某購買便宜電腦為由,騙取俞某人民幣3500元。
同年11月,被告人郭某謊稱其叫梁某博,虛構經濟實力,以自有資金被用於購買房產、基金,暫時資金週轉困難為由,騙取陳某於2014年11月18日為其支付醫藥費人民幣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庭審中不持異議。
本案事實另有被害人彭某、胡某、俞某、蔣某、陳某、魯某、楊某、張某乙等人的陳述,證人王某甲、郭某、張某甲、唐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購房合同、購房發票、房產證、銀行卡交易明細、車輛購買記錄等書證材料,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材料以及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證明材料等證據予以證實。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合法有效,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合同詐騙罪、詐騙罪。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詐騙罪、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以支援。
被告人郭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犯數罪,依法應對其數罪併罰。
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其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累犯,依法應對其從重處罰。
被告人郭某歸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為保護公民的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30年11月21日止)。
(罰金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郭某退賠贓款發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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