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被告人巴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4年11月29日13時許,被告人巴某在本市武侯區洗面橋橫街33號成都銀行實驗支行ATM機取款時,發現被…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被告人巴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4年11月29日13時許,被告人巴某在本市武侯區洗面橋橫街33號成都銀行實驗支行ATM機取款時,發現被害人劉某某取款後未將銀行卡取走即離開,隨即使用劉某某的銀行卡分七次取走現金人民幣11900元,被告人巴某在取款後準備離開時被返回的劉某某及群眾擋獲並報警。
贓款人民幣11900元已扣押併發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檢查筆錄、扣押發回清單、案件現場及物證照片、被告人身份證明材料、到案經過、涉案銀行卡明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巴某的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之規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巴某對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供認不諱,並對公訴機關提交的指控證據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對公訴機關出示的指控證據查證屬實。本院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巴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及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巴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騙取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被告人巴某當庭自願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本案贓款已全部追回併發還被害人,可酌情對被告人巴某從輕處罰。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巴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援。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三)項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巴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被告人巴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4年11月29日13時許,被告人巴某在本市武侯區洗面橋橫街33號成都銀行實驗支行ATM機取款時,發現被害人劉某某取款後未將銀行卡取走即離開,隨即使用劉某某的銀行卡分七次取走現金人民幣11900元,被告人巴某在取款後準備離開時被返回的劉某某及群眾擋獲並報警。
贓款人民幣11900元已扣押併發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檢查筆錄、扣押發回清單、案件現場及物證照片、被告人身份證明材料、到案經過、涉案銀行卡明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巴某的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之規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巴某對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供認不諱,並對公訴機關提交的指控證據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對公訴機關出示的指控證據查證屬實。本院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巴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及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巴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騙取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被告人巴某當庭自願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本案贓款已全部追回併發還被害人,可酌情對被告人巴某從輕處罰。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巴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援。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三)項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巴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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