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3)洪刑初字第0453號 公訴機關泗洪縣人民檢察院。 泗洪縣人民檢察院以洪檢訴刑訴(2013)4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集資 詐騙罪 ,於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當日立案…
法院: 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3)洪刑初字第0453號
公訴機關泗洪縣人民檢察院。
泗洪縣人民檢察院以洪檢訴刑訴(2013)4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集資詐騙罪,於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泗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泗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張某某假借在山東省青島市等地開發房地產及投資做生意之名,以月息3分至5分不等利息為誘餌,透過支付少量利息的方式,向劉某、李某某、姜某某、馬某某、侯某某、陳某某、李某甲等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集資約700萬元,後透過改變通訊方式、冒用他人身份證等方式潛逃,實際騙得他人資金600餘萬元,歸案後拒不交代資金去向。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借條、案件查破經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辯稱:透過桂某某集資170餘萬元而非234萬元,還了20萬元而非4萬餘元;透過劉某集資210萬元而非約240萬元,還了50多萬元而非7萬餘元。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張某某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非集資詐騙罪。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張某某虛構在山東省青島市等地開發房地產及投資做生意的事實,以高額利息為誘餌,透過口口相傳的方式,透過桂某某等人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集資660餘萬元,後透過改變通訊方式、冒用他人身份證等方式逃匿,實際騙得590餘萬元,歸案後拒不交代資金去向。
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張某某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餌,向桂某某並透過桂某某向鄧某某、徐某某、桂某甲、桂某乙、陳某、孫某、胡某某、孫某某、孫某共集資234萬元,支付利息4萬元,實際騙得約230萬元。
其中,桂某某70餘萬元、鄧某某10萬元、徐某某27.5萬元、孫某20.9萬元、桂某甲4.3萬元、桂某乙11萬元、陳某11.5萬元、胡某某10萬元、孫某某16.8萬元、孫某約38萬元。
2.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張某某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餌,向馬某甲共集資220餘萬元,支付本息共計59萬餘元,實際騙得160餘萬元。
3.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張某某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餌,向劉某並透過劉某向李某某、姜某某、王某某、沙某某、任某、侯某某、陳某某等人共集資210餘萬元,支付利息7萬餘元,實際騙得200餘萬元。
其中,李某某10萬元、姜某某17.8萬元、沙某甲3萬元、任某49萬元、侯某某41.6萬元、陳某某81萬元。
4.2011年9月,被告人張某某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餌,向李某甲共集資5萬元,支付本息共計1萬元,實際騙得4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併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前做過多次穩定的供述,其供述集資詐騙的時間、地點、過程等情節與被害人桂某某等人的陳述,未到庭證人蔣某等人的證言,借條等證據相互印證。
案件查破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系被抓獲歸案的事實;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法庭查證屬實,來源合法,均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被告人張某某提出透過桂某某集資170餘萬元而非234萬元,還了20萬元而非4萬餘元的辯解,經查,桂某某的陳述,鄧某某、徐某某、桂某甲、陳某、孫某、胡某某、孫某某等人證言及借條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向桂某某並透過桂某某向鄧某某、徐某某、桂某甲、桂某乙、陳某、孫某、胡某某、孫某某、孫某共集資234萬元,支付利息4萬元,實際騙得約230萬元,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被告人張某某提出的辯解無證據證實。
故對該辯解,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張某某提出透過劉某集資210萬元而非約240萬元,還了50多萬元而非7萬餘元的辯解,經查,被告人張某某於2012年9月6日給劉某出具的借條借款數額為74.575萬元,被告人張某某辯解該借條中包括利息,被害人劉某陳述被告人張某某透過自己借款的數額中包括哥哥“劉某某30萬元,而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劉某某”借了30萬元,故被告人張某某提出透過劉某集資210萬元的辯解成立,本院予以採納;但其提出還了50多萬元的辯解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關於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非集資詐騙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某假借開發房地產及投資做生意之名,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集資,集資款並未用於房地產開發及投資做生意等生產經營專案,且歸案後拒不交代集資款去向,應認定其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集資,故其行為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張某某自願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六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完畢)。
二、被告人張某某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相關法律: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案號:(2013)洪刑初字第0453號
公訴機關泗洪縣人民檢察院。
泗洪縣人民檢察院以洪檢訴刑訴(2013)4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集資詐騙罪,於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泗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泗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張某某假借在山東省青島市等地開發房地產及投資做生意之名,以月息3分至5分不等利息為誘餌,透過支付少量利息的方式,向劉某、李某某、姜某某、馬某某、侯某某、陳某某、李某甲等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集資約700萬元,後透過改變通訊方式、冒用他人身份證等方式潛逃,實際騙得他人資金600餘萬元,歸案後拒不交代資金去向。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借條、案件查破經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辯稱:透過桂某某集資170餘萬元而非234萬元,還了20萬元而非4萬餘元;透過劉某集資210萬元而非約240萬元,還了50多萬元而非7萬餘元。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張某某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非集資詐騙罪。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張某某虛構在山東省青島市等地開發房地產及投資做生意的事實,以高額利息為誘餌,透過口口相傳的方式,透過桂某某等人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集資660餘萬元,後透過改變通訊方式、冒用他人身份證等方式逃匿,實際騙得590餘萬元,歸案後拒不交代資金去向。
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張某某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餌,向桂某某並透過桂某某向鄧某某、徐某某、桂某甲、桂某乙、陳某、孫某、胡某某、孫某某、孫某共集資234萬元,支付利息4萬元,實際騙得約230萬元。
其中,桂某某70餘萬元、鄧某某10萬元、徐某某27.5萬元、孫某20.9萬元、桂某甲4.3萬元、桂某乙11萬元、陳某11.5萬元、胡某某10萬元、孫某某16.8萬元、孫某約38萬元。
2.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張某某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餌,向馬某甲共集資220餘萬元,支付本息共計59萬餘元,實際騙得160餘萬元。
3.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張某某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餌,向劉某並透過劉某向李某某、姜某某、王某某、沙某某、任某、侯某某、陳某某等人共集資210餘萬元,支付利息7萬餘元,實際騙得200餘萬元。
其中,李某某10萬元、姜某某17.8萬元、沙某甲3萬元、任某49萬元、侯某某41.6萬元、陳某某81萬元。
4.2011年9月,被告人張某某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餌,向李某甲共集資5萬元,支付本息共計1萬元,實際騙得4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併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前做過多次穩定的供述,其供述集資詐騙的時間、地點、過程等情節與被害人桂某某等人的陳述,未到庭證人蔣某等人的證言,借條等證據相互印證。
案件查破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系被抓獲歸案的事實;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法庭查證屬實,來源合法,均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被告人張某某提出透過桂某某集資170餘萬元而非234萬元,還了20萬元而非4萬餘元的辯解,經查,桂某某的陳述,鄧某某、徐某某、桂某甲、陳某、孫某、胡某某、孫某某等人證言及借條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向桂某某並透過桂某某向鄧某某、徐某某、桂某甲、桂某乙、陳某、孫某、胡某某、孫某某、孫某共集資234萬元,支付利息4萬元,實際騙得約230萬元,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被告人張某某提出的辯解無證據證實。
故對該辯解,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張某某提出透過劉某集資210萬元而非約240萬元,還了50多萬元而非7萬餘元的辯解,經查,被告人張某某於2012年9月6日給劉某出具的借條借款數額為74.575萬元,被告人張某某辯解該借條中包括利息,被害人劉某陳述被告人張某某透過自己借款的數額中包括哥哥“劉某某30萬元,而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劉某某”借了30萬元,故被告人張某某提出透過劉某集資210萬元的辯解成立,本院予以採納;但其提出還了50多萬元的辯解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關於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非集資詐騙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某假借開發房地產及投資做生意之名,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集資,集資款並未用於房地產開發及投資做生意等生產經營專案,且歸案後拒不交代集資款去向,應認定其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集資,故其行為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張某某自願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六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完畢)。
二、被告人張某某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相關法律: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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