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某某犯詐騙罪,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從輕處罰

判决书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公訴機關武漢市礄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某,2004年因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公訴機關以礄檢公訴刑訴[2017]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詐騙罪。
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13日14時許,被告人許某某在本市礄口區長江大酒店5樓一包廂內,以借電話記電話號碼和拿他人手機聯絡為由,將被害人王某的粉色三星牌手機一部和被害人李某的金色蘋果牌5S手機一部騙走。經價格認定,上述贓物兩部手機價格共計人民幣9028元。
公安機關接到被害人報警後,經偵查後上網通緝。
被告人許某某2017年2月23日主動向廣東省茂名市公安局投案並被寄押於茂名市電白區看守所,同年3月1日被武漢市公安局礄口區分局民警押解回武漢。
到案後,其家屬代其退賠了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了兩被害人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具有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從輕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鍾奇霜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被告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採納。
在查明犯罪事實的基礎上,被告人許某某具有曾因犯罪受刑罰處罰的酌定從重處罰情節和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並至本院審理期間自願認罪以及被告人家屬代其退出全部贓款,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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