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犯詐騙罪,繫累犯,到案後如實供述,法院依法處罰

判决书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15年2月26日刑滿釋放。於2017年2月1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江蘇省崑山市公安局抓獲並於次日羈押,同年2月9日被武漢市公安局青山區分局(鋼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武青檢刑訴(2017)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詐騙罪,於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隱瞞自己2016年5月已從武漢江南佳園房地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離職的事實,採取向手機微信中留存的原客戶傳送虛假售房資訊收取購房誠意金的方式,騙取被害人李某、朱某、王某向其個人賬戶轉賬共計45,000元,均被其個人揮霍,具體事實如下:
1、2016年6月8日至9日,被告人何某某透過上述方式,騙得公民李某透過支付寶向其轉賬人民幣20,000元;
2、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透過上述方式,騙得公民朱某在武漢市青山區奧山世紀城E5-1510室其家中透過支付寶向其轉賬人民幣10,000元;
3、2016年8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何某某透過上述方式,騙得公民王某向其轉賬人民幣15,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於2017年2月1日被崑山市公安局青陽派出所公安人員抓獲歸案,並於次日由崑山市看守所代為羈押,同年2月9日被武漢市公安局青山區分局(鋼城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朱某、王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公安機關的破案、抓獲經過及辦案說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武漢江南佳園房地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離職證明和公告、證人證言、微信聊天記錄、支付寶轉賬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公民錢財,數額較大,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後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其歸案後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自願認罪,可以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罰金款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賠李某人民幣20,000元;退賠朱某人民幣10,000元;退賠王某人民幣1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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