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 對於被判處…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公訴機關子洲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詐騙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興慶路派出所抓獲,當日羈押於碑林區看守所。2016年10月2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因榆林市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榆林市公安局對其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6年12月29日被子洲縣檢察院取保候審,2017年3月2日被本院決定逮捕。
子洲縣人民檢察院以子檢訴刑訴[2017]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於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因案情複雜,經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限3個月。
子洲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被害人吳某某、邱某某、王某某透過李某甲、劉某某介紹認識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謊稱自己能承包來110KTV郝灘-草山樑風電廠線路工程,共騙取吳某某、邱某某、王某某三人201200元。
案發後,李某某的家屬主動將李某某騙取的201200元贓款及600元手續費退還三被害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訴,請依法懲處。
公訴機關出示了相關證據,庭審中,根據被告人李某某全部退贓、偵查階段獲得被害人書面諒解,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等情節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從輕處罰,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2年1月份被害人吳某某、邱某某、王某某透過李某甲、劉某某介紹認識了李某某。
李某某告訴吳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等人,說自己父親是陝西省某電建公司老總,可以弄到電力建設工程,隨後拿出一份110KTV郝灘-草山樑風電場線路工程預算書給吳某某等人看,謊稱自己能承包來此線路工程,要承包此工程,需先付手續費。
被害人吳某某、邱某某、王某某信以為真,知道自己在該領域沒有相關工程施工作業資質卻透過非法方式承攬工程的情況下,先後十餘次透過銀行轉款給被告人打款201200元。
被告人李某某收到款項後將所獲錢款用於自己開支。
三被害人在未承包到工程後向被告人追要款時李某某藉故一直推脫不予返還,被害人隨向公安機關報了案。
案發後,李某某的養父在偵查階段與三被害人達成協議,李某某的養父將李某某騙取的201200元及600元手續費全部退還三被害人,並另給三被害人給付了5000元來回路費,三被害人在偵查階段即向公安機關寫出書面諒解書,諒解了被告人的行為。
案件進入審判階段,三被害人請求參加法庭審理,並要求被告人再賠償他們來回路費、住宿費、利息等損失二十餘萬元,要書面撤回在偵查階段的諒解書。
庭審後,雙方又自願達成協議,被告人家屬再一次性補償三被害人間接損失人民幣30000元,三被害人又撤回撤銷諒解,再次諒解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
被告人李某某經本院委託榆陽區司法局進行社群矯正評估,榆陽區司法局經調查後評估意見為被告人李某某適合社群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採取以能為他人承包工程的方法,騙取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他人財產的所有權,構成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三被害人及代理人當庭陳述,在偵查階段對被告人的諒解並非是他們的真實意思表示,他們要求撤回諒解,經查,三被害人當庭陳述他們在偵查階段出具諒解書時並未受到脅迫,諒解書也是他們書寫並簽名進行確認,雙方達成的贓款退賠協議也兌現到位,被害人及代理人當庭也再未提交證據證明諒解書非他們真實意思表示的證明。故對其當庭陳述意見不予採納。
被告人李某某雖詐騙他人財物數額巨大,但所獲贓款已由其親屬全部退還被害人,本人當庭認罪,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又系初犯、偶犯,且在庭審結束後被告人家屬又給三被害人補償了間接損失3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獲得三被害人諒解,綜上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多處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委託榆陽區司法局評估,被告人李某某具備社群矯正條件,依法適用緩刑對所居社群無重大不良影響。
公訴機關當庭對被告人賀某某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採納。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某退還被害人損失201200元(已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陝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公訴機關子洲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詐騙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興慶路派出所抓獲,當日羈押於碑林區看守所。2016年10月2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因榆林市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榆林市公安局對其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6年12月29日被子洲縣檢察院取保候審,2017年3月2日被本院決定逮捕。
子洲縣人民檢察院以子檢訴刑訴[2017]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於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因案情複雜,經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限3個月。
子洲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被害人吳某某、邱某某、王某某透過李某甲、劉某某介紹認識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謊稱自己能承包來110KTV郝灘-草山樑風電廠線路工程,共騙取吳某某、邱某某、王某某三人201200元。
案發後,李某某的家屬主動將李某某騙取的201200元贓款及600元手續費退還三被害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訴,請依法懲處。
公訴機關出示了相關證據,庭審中,根據被告人李某某全部退贓、偵查階段獲得被害人書面諒解,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等情節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從輕處罰,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2年1月份被害人吳某某、邱某某、王某某透過李某甲、劉某某介紹認識了李某某。
李某某告訴吳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等人,說自己父親是陝西省某電建公司老總,可以弄到電力建設工程,隨後拿出一份110KTV郝灘-草山樑風電場線路工程預算書給吳某某等人看,謊稱自己能承包來此線路工程,要承包此工程,需先付手續費。
被害人吳某某、邱某某、王某某信以為真,知道自己在該領域沒有相關工程施工作業資質卻透過非法方式承攬工程的情況下,先後十餘次透過銀行轉款給被告人打款201200元。
被告人李某某收到款項後將所獲錢款用於自己開支。
三被害人在未承包到工程後向被告人追要款時李某某藉故一直推脫不予返還,被害人隨向公安機關報了案。
案發後,李某某的養父在偵查階段與三被害人達成協議,李某某的養父將李某某騙取的201200元及600元手續費全部退還三被害人,並另給三被害人給付了5000元來回路費,三被害人在偵查階段即向公安機關寫出書面諒解書,諒解了被告人的行為。
案件進入審判階段,三被害人請求參加法庭審理,並要求被告人再賠償他們來回路費、住宿費、利息等損失二十餘萬元,要書面撤回在偵查階段的諒解書。
庭審後,雙方又自願達成協議,被告人家屬再一次性補償三被害人間接損失人民幣30000元,三被害人又撤回撤銷諒解,再次諒解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
被告人李某某經本院委託榆陽區司法局進行社群矯正評估,榆陽區司法局經調查後評估意見為被告人李某某適合社群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採取以能為他人承包工程的方法,騙取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他人財產的所有權,構成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三被害人及代理人當庭陳述,在偵查階段對被告人的諒解並非是他們的真實意思表示,他們要求撤回諒解,經查,三被害人當庭陳述他們在偵查階段出具諒解書時並未受到脅迫,諒解書也是他們書寫並簽名進行確認,雙方達成的贓款退賠協議也兌現到位,被害人及代理人當庭也再未提交證據證明諒解書非他們真實意思表示的證明。故對其當庭陳述意見不予採納。
被告人李某某雖詐騙他人財物數額巨大,但所獲贓款已由其親屬全部退還被害人,本人當庭認罪,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又系初犯、偶犯,且在庭審結束後被告人家屬又給三被害人補償了間接損失3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獲得三被害人諒解,綜上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多處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委託榆陽區司法局評估,被告人李某某具備社群矯正條件,依法適用緩刑對所居社群無重大不良影響。
公訴機關當庭對被告人賀某某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採納。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某退還被害人損失201200元(已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陝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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