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法條 第六十四條 【犯罪物品的處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 【…
關聯法條
第六十四條 【犯罪物品的處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 【數罪併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同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第二百二十五條 【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的;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原公訴機關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賈某某,男。2013年8月9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蓮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西安市蓮湖區看守所。辯護人王某,陝西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審理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賈某某犯合同詐騙罪、詐騙罪一案,於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蓮刑初字第00065號刑事判決。
被告人賈某某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屈某某、陳某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賈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
期間,西安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延期審理一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一)合同詐騙犯罪。
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賈某某以售賣“工程頂賬房”為由,偽造“西安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和“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公章及上述單位的授權檔案,騙得11名被害人信任,簽訂虛假房屋轉讓協議,騙取房款總計人民幣180.38萬元。
其中,騙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幣26.2萬元,王某人民幣20萬元,於某人民幣27.5萬元,孟某人民幣19萬元,張某某人民幣20萬元,劉某某人民幣20萬元,侯某某人民幣19.78萬元,張某某人民幣7.5萬元,張某某人民幣18.4萬元,趙某某人民幣10萬元,趙某某人民幣10萬元。
案發前,在被害人多次催要下,賈某某給張某某退還人民幣7萬元,給張某某退還人民幣4萬元,給趙某某退還人民幣7萬元。
(二)詐騙罪。
2011年12月,被告人賈某某謊稱自己認識西安市紅會醫院院長,能為被害人侯某某女兒熊某某在醫院安排工作,並以此為由先後五次收取辦事費用共計人民幣5.5萬元。
被告人賈某某將所得贓款全部用於個人消費、做生意、還債。
2013年8月9日,賈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於某、孟某、張某某、劉某某、侯某某、張某某、張某某、趙某某、趙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被告人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熊某某、王某、馬某、郝某某等人的證言,賈某某偽造的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授權書、西安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公函、房屋分配單、某某集團物業管理辦公室的通知單、房產管理部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表等書證和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江蘇某某建設集團西安分公司等單位出具的證明,西安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賈某某與被害人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及賈某某出具的收條、借條及被害人提供的匯款憑證、簡訊摘抄等書證,被告人賈某某的供述。
據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賈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簽訂虛假的房屋轉讓協議,騙取多名被害人房款共計人民幣180.38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賈某某還虛構為他人找工作的事實,騙取他人錢財人民幣5.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對其數罪併罰。
又認定被告人賈某某投案後,在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實,承認私刻公章、偽造合同、委託書及以給他人找工作為由詐騙等事實,但當庭又予以否認,依法不予認定其自首。
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五)項 、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六十九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賈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2萬元;二、未追回之贓款繼續追繳。
上訴人賈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原審判決認定其騙取11名被害人房款的事實無異議。
其辯護人辯稱賈某某實施詐騙行為的目的就是非法佔有他人的錢財,合同僅是詐騙的手段,其侵犯的客體並非市場經濟秩序和合同管理制度,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詐騙罪定罪量刑;上訴人雖有為被害人侯某某之女熊某某聯絡工作之事,但未以此為由收取5.5萬元的所謂“辦事費”,所收取的5.5萬元是詐騙侯某某購房款的一部分;上訴人賈某某在一審法院開庭時並未否認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實,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自首的規定。
應當認定上訴人賈某某具有自首情節。
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式合法,量刑適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賈某某虛構“工程頂賬房”,冒用他人名義簽訂房屋轉讓協議,騙取11名被害人房款180.38萬元以及虛構“能在醫院安排工作”,騙取他人錢財5.5萬元的事實是清楚、正確的,據以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均經法庭質證、認證,在二審期間上訴人賈某某及其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故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賈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假冒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11名被害人錢財180.38萬元,合同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上訴人賈某某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財5.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又構成詐騙罪。
上訴人賈某某一人犯兩罪,依法應予數罪併罰。
對辯護人關於賈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賈某某所偽造的證明檔案顯示:西安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拖欠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款,西安某某有限責任公司用待分配給職工的房屋相抵,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授權該公司“副總經理”賈某某出售上述頂賬房。
上訴人賈某某使用上述證明檔案並以賈某某名義與被害人簽訂了售房合同,而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證明該公司沒有叫賈某某的“副總經理”,更未對其授權,且其公司和某某公司沒有業務關係,從未與於某、劉某某、孟某、劉某等人簽訂過房屋轉讓協議。
可見上訴人賈某某的上述行為系冒用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名義與他人簽訂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一)項 規定“以虛構的單位和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構成合同詐騙罪。
綜上說明,上訴人賈某某使用虛假售房合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辯護人此節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與採納。
對上訴人賈某某及其被害人關於上訴人賈某某為被害人侯某某之女熊某某聯絡工作之事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經查,1、卷內被害人侯某某的陳述、上訴人賈某某的供述以及賈某某所書的收條等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賈某某從被害人侯某某處共騙取人民幣25.28萬元;上訴人賈某某向被害人侯某某出具的房價構成專案顯示,侯某某購買該套房屋各項費用共計24.34萬餘元,而按照賈某某提供的某某物業管理辦公室的通知單等“檔案”,入網費、維修基金由業主自行繳納,且侯某某購房時賈某某並未提出加價售房,況賈某某收取侯某某19.78萬元後,均出具“預收房款”的收條,可見被害人侯某某付給賈某某的人民幣25.28萬元不完全是購房款。
2、賈某某向侯某某出具的“預收某某辦事用款共計五次5.5萬元”的收條,雖系賈某某2013年8月10日向侯某某出具,但對該收條的形成過程侯某某已做合理解釋,並有經賈某某確認的雙方簡訊往來的摘抄記錄等證據印證;上訴人賈某某雖否認該借條的真實性,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自己的觀點,並對該借條系其出具及為熊某某辦事收取5.5萬元的事實有過供述,故應認定被害人侯某某給付賈某某的人民幣25.28萬元中,包含為侯某某之女熊某某安排工作所付的人民幣5.5萬元。
綜上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此節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上訴人賈某某雖主動投案,但未如實供述詐騙犯罪,對其所犯詐騙罪不應認定為自首。
對上訴人賈某某及其辯護人關於賈某某的行為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1、本案繫上訴人賈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而破,其多次供述為取得被害人信任而私刻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某某有限責任公司等單位的印章,偽造西安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公函、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授權書等書證騙取他人財物的事實,公安機關根據其供述調取本案其他證據。
上訴人賈某某雖在原審法院及本院開庭審理時辯稱上述書證是某某物業的馬力提供,其僅私刻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印章,但證人馬某否認向賈某某提供上述偽造的書證,而西安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均證明上述檔案虛假,且於某等被害人均證明賈某某使用上述證明檔案騙取他們信任並簽訂購房合同,故本案應當認定據以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的證明檔案繫上訴人賈某某偽造。
2、上訴人賈某某雖在庭審時否認上述證明檔案是其提供,但供述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印章系其私刻,本案正是因為加蓋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印章的授權書等檔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自願交付財物,且原審庭審筆錄顯示賈某某並未否認指控的詐騙數額及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可見上訴人賈某某當庭供述了其犯合同詐騙罪的主要犯罪事實,其對部分事實的辯解並不影響合同詐騙罪的認定,故應認定上訴人賈某某合同詐騙罪具有自首情節,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此節辯護意見,依法予以採納。
原審判決審判程式合法,認定賈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及詐騙罪的事實清楚,但未認定上訴人合同詐騙罪具有自首情節,依法應予改判。
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一)、(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五)項 、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六十九條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2014)蓮刑初字第0006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被告人賈某某的定罪及詐騙罪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項,即被告人賈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及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和未追回之贓款繼續追繳。
二、撤銷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2014)蓮刑初字第0006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被告人賈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量刑部分及數罪併罰決定執行部分。
即被告人賈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及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2萬元。
三、上訴人賈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40萬元;與原判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2萬元合併執行,決定執行有其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26年8月8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42萬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第六十四條 【犯罪物品的處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 【數罪併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同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第二百二十五條 【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的;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原公訴機關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賈某某,男。2013年8月9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蓮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西安市蓮湖區看守所。辯護人王某,陝西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審理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賈某某犯合同詐騙罪、詐騙罪一案,於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蓮刑初字第00065號刑事判決。
被告人賈某某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屈某某、陳某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賈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
期間,西安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延期審理一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一)合同詐騙犯罪。
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賈某某以售賣“工程頂賬房”為由,偽造“西安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和“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公章及上述單位的授權檔案,騙得11名被害人信任,簽訂虛假房屋轉讓協議,騙取房款總計人民幣180.38萬元。
其中,騙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幣26.2萬元,王某人民幣20萬元,於某人民幣27.5萬元,孟某人民幣19萬元,張某某人民幣20萬元,劉某某人民幣20萬元,侯某某人民幣19.78萬元,張某某人民幣7.5萬元,張某某人民幣18.4萬元,趙某某人民幣10萬元,趙某某人民幣10萬元。
案發前,在被害人多次催要下,賈某某給張某某退還人民幣7萬元,給張某某退還人民幣4萬元,給趙某某退還人民幣7萬元。
(二)詐騙罪。
2011年12月,被告人賈某某謊稱自己認識西安市紅會醫院院長,能為被害人侯某某女兒熊某某在醫院安排工作,並以此為由先後五次收取辦事費用共計人民幣5.5萬元。
被告人賈某某將所得贓款全部用於個人消費、做生意、還債。
2013年8月9日,賈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於某、孟某、張某某、劉某某、侯某某、張某某、張某某、趙某某、趙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被告人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熊某某、王某、馬某、郝某某等人的證言,賈某某偽造的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授權書、西安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公函、房屋分配單、某某集團物業管理辦公室的通知單、房產管理部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表等書證和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江蘇某某建設集團西安分公司等單位出具的證明,西安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賈某某與被害人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及賈某某出具的收條、借條及被害人提供的匯款憑證、簡訊摘抄等書證,被告人賈某某的供述。
據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賈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簽訂虛假的房屋轉讓協議,騙取多名被害人房款共計人民幣180.38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賈某某還虛構為他人找工作的事實,騙取他人錢財人民幣5.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對其數罪併罰。
又認定被告人賈某某投案後,在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實,承認私刻公章、偽造合同、委託書及以給他人找工作為由詐騙等事實,但當庭又予以否認,依法不予認定其自首。
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五)項 、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六十九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賈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2萬元;二、未追回之贓款繼續追繳。
上訴人賈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原審判決認定其騙取11名被害人房款的事實無異議。
其辯護人辯稱賈某某實施詐騙行為的目的就是非法佔有他人的錢財,合同僅是詐騙的手段,其侵犯的客體並非市場經濟秩序和合同管理制度,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詐騙罪定罪量刑;上訴人雖有為被害人侯某某之女熊某某聯絡工作之事,但未以此為由收取5.5萬元的所謂“辦事費”,所收取的5.5萬元是詐騙侯某某購房款的一部分;上訴人賈某某在一審法院開庭時並未否認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實,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自首的規定。
應當認定上訴人賈某某具有自首情節。
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式合法,量刑適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賈某某虛構“工程頂賬房”,冒用他人名義簽訂房屋轉讓協議,騙取11名被害人房款180.38萬元以及虛構“能在醫院安排工作”,騙取他人錢財5.5萬元的事實是清楚、正確的,據以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均經法庭質證、認證,在二審期間上訴人賈某某及其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故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賈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假冒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11名被害人錢財180.38萬元,合同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上訴人賈某某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財5.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又構成詐騙罪。
上訴人賈某某一人犯兩罪,依法應予數罪併罰。
對辯護人關於賈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賈某某所偽造的證明檔案顯示:西安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拖欠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款,西安某某有限責任公司用待分配給職工的房屋相抵,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授權該公司“副總經理”賈某某出售上述頂賬房。
上訴人賈某某使用上述證明檔案並以賈某某名義與被害人簽訂了售房合同,而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證明該公司沒有叫賈某某的“副總經理”,更未對其授權,且其公司和某某公司沒有業務關係,從未與於某、劉某某、孟某、劉某等人簽訂過房屋轉讓協議。
可見上訴人賈某某的上述行為系冒用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名義與他人簽訂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一)項 規定“以虛構的單位和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構成合同詐騙罪。
綜上說明,上訴人賈某某使用虛假售房合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辯護人此節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與採納。
對上訴人賈某某及其被害人關於上訴人賈某某為被害人侯某某之女熊某某聯絡工作之事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經查,1、卷內被害人侯某某的陳述、上訴人賈某某的供述以及賈某某所書的收條等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賈某某從被害人侯某某處共騙取人民幣25.28萬元;上訴人賈某某向被害人侯某某出具的房價構成專案顯示,侯某某購買該套房屋各項費用共計24.34萬餘元,而按照賈某某提供的某某物業管理辦公室的通知單等“檔案”,入網費、維修基金由業主自行繳納,且侯某某購房時賈某某並未提出加價售房,況賈某某收取侯某某19.78萬元後,均出具“預收房款”的收條,可見被害人侯某某付給賈某某的人民幣25.28萬元不完全是購房款。
2、賈某某向侯某某出具的“預收某某辦事用款共計五次5.5萬元”的收條,雖系賈某某2013年8月10日向侯某某出具,但對該收條的形成過程侯某某已做合理解釋,並有經賈某某確認的雙方簡訊往來的摘抄記錄等證據印證;上訴人賈某某雖否認該借條的真實性,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自己的觀點,並對該借條系其出具及為熊某某辦事收取5.5萬元的事實有過供述,故應認定被害人侯某某給付賈某某的人民幣25.28萬元中,包含為侯某某之女熊某某安排工作所付的人民幣5.5萬元。
綜上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此節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上訴人賈某某雖主動投案,但未如實供述詐騙犯罪,對其所犯詐騙罪不應認定為自首。
對上訴人賈某某及其辯護人關於賈某某的行為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1、本案繫上訴人賈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而破,其多次供述為取得被害人信任而私刻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某某有限責任公司等單位的印章,偽造西安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公函、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授權書等書證騙取他人財物的事實,公安機關根據其供述調取本案其他證據。
上訴人賈某某雖在原審法院及本院開庭審理時辯稱上述書證是某某物業的馬力提供,其僅私刻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印章,但證人馬某否認向賈某某提供上述偽造的書證,而西安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均證明上述檔案虛假,且於某等被害人均證明賈某某使用上述證明檔案騙取他們信任並簽訂購房合同,故本案應當認定據以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的證明檔案繫上訴人賈某某偽造。
2、上訴人賈某某雖在庭審時否認上述證明檔案是其提供,但供述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印章系其私刻,本案正是因為加蓋江蘇某某建設總公司西安分公司印章的授權書等檔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自願交付財物,且原審庭審筆錄顯示賈某某並未否認指控的詐騙數額及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可見上訴人賈某某當庭供述了其犯合同詐騙罪的主要犯罪事實,其對部分事實的辯解並不影響合同詐騙罪的認定,故應認定上訴人賈某某合同詐騙罪具有自首情節,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此節辯護意見,依法予以採納。
原審判決審判程式合法,認定賈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及詐騙罪的事實清楚,但未認定上訴人合同詐騙罪具有自首情節,依法應予改判。
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一)、(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五)項 、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六十九條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2014)蓮刑初字第0006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被告人賈某某的定罪及詐騙罪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項,即被告人賈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及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和未追回之贓款繼續追繳。
二、撤銷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2014)蓮刑初字第0006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被告人賈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量刑部分及數罪併罰決定執行部分。
即被告人賈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及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2萬元。
三、上訴人賈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40萬元;與原判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2萬元合併執行,決定執行有其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26年8月8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42萬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免費諮詢刑辯律師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