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一審適當,二審維持

判决书

關聯法條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

關聯法條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同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第二百二十五條 【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原公訴機關永昌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方某某,男, 甘肅省永昌縣人民法院審理永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於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方某某持偽造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冒用“王偉”之名與被害人曹某某在永昌縣朱王堡鎮原下湯糧站簽訂貨物運輸協議一份,約定由被告人方某某將曹某某、王某某收購的價值135400元的精選葵花籽21.54噸運至內蒙古自治區巴彥卓爾市臨河鎮。
當晚,被告人方某某駕駛懸掛甘D63789號假牌照的“東風天錦”三橋貨車,在該糧站裝貨後拉運至武威市,將所裝葵花籽低價出售給一河南籍男子,獲贓款42000元。
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武威市涼州區被抓獲,查獲贓款3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方某某親屬代為退賠曹某某、王某某經濟損失100400元。
綜上,被告人方某某實施合同詐騙犯罪一起,詐騙財物價值1354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報案材料,證實遭被告人方某某合同詐騙的事實及經過;2、稱重單、中國農業銀行交易回單、永昌縣價格認證中心葵花籽價格鑑定意見書,證實涉案葵花籽淨重21.54噸,價值135400元;3、貨物運輸單,證實被告人方某某冒用“王偉”之名與被害人曹某某簽訂葵花籽運輸協議的事實;4、扣押在案偽造的“王偉”機動車駕駛證、甘D63789機動車行駛證,證實被告人方某某持上述假證照實施合同詐騙的事實;5、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害人王某某辨認,被告人方某某確係詐騙葵花籽之人;6、租車合同,證實涉案車輛“東風天錦”三橋貨車系被告人方某某從他人處租賃,真實號牌為甘D45982;7、證人張興香證言、領條,證實張興香(被告人之妻)代為賠償曹某某等人經濟損失100400元,已由曹某某領回的事實;8、被告人方某某供認持偽造的機動車駕駛證、行車證,詐騙被害人曹某某等人葵花籽後低價銷售的事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方某某冒用他人名義與託運人簽訂運輸合同,未按合同約定將貨物承運至目的地,而將貨物私自變賣後逃匿,騙取他人數額巨大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方某某退賠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一)項  、第(四)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之規定,以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6000元。
原審被告人方某某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
原審判決列舉的證據,已在一審庭審時宣讀、出示並質證。
經本院審查,原判所列證據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方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並在收到被害人給付的貨物後逃匿,騙取被害人數額巨大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關於上訴人方某某所提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
經查,原判根據上訴人方某某坦白、足額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等情節,已對其從輕處罰,現再要求從輕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處刑及適用法律均正確,審判程式合法。
上訴人方某某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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