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犯詐騙罪,合同詐騙罪,主動自首,如實供述,從輕處罰

判决书

關聯法條 第六十四條 【犯罪物品的處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 【…

關聯法條
第六十四條 【犯罪物品的處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 【數罪併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七十二條 【適用條件】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同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男。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於2011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審,2012年3月29日被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12〕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合同詐騙罪、詐騙罪,於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刁某某出庭支援公訴。
被告人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合同詐騙的事實
(一)2003年7月,被告人張×化名“楊×”,以上海××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虹口分部的名義,與被害人盛××在本市虹口區臨平路××號簽訂裝修合同,後分兩次騙取被害人盛××裝修款共計人民幣35,100元,在實際支付裝修工程隊人民幣15,258元后,攜餘款人民幣19,842元逃逸。
(二)2003年10月,被告人張×化名“劉××”與被害人孫×在本市浦東新區浦東大道××××號3樓簽訂裝修合同並找來裝修隊入駐以騙得被害人的信任,後被告人張×以支付定金、購買裝修材料為由分數次騙得被害人孫×共計人民幣7,000元后逃逸。
二、詐騙的事實
2003年7月,被告人張×化名“楊×”,以合夥開設諮詢公司、購買裝修材料等為由,騙得被害人張××共計人民幣28,000元后逃逸。
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張×主動至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投案自首,到案後即向公安機關退賠贓款人民幣20,000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張×又退賠了贓款34,842元並預繳了罰金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並有被害人盛××、孫×、張××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劉××、趙××、王××、周××、王×琴、郭××、高×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盛××、孫×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裝飾裝修施工示範合同》,被告人盛××、孫×、張××提供的署名為“楊×”或“劉××”的《收條》,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手印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案發經過》以及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決書》等證據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被害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同時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法,騙取被害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犯合同詐騙罪、詐騙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張×犯數罪,應予並罰。
被告人張×犯罪以後能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發後又能積極退賠贓款並自願預繳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所有的合法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四)項  、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及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拘役七個月,緩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退出的贓款發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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