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某犯信用卡詐騙罪,量刑適當,程式合法,維持原判

判决书

關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

關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公訴機關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楚某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住河南省新鄭市郭店鎮崗時村馬莊村460號。
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於2009年5月8日被鄭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09年5月28日被鄭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
現羈押於鄭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審理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一案,於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7號刑事判決。
宣判後,被告人楚某某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8年7月份至今,被告人楚某某私刻公章,冒用他人身份證,虛構工作單位,收入證明等資料,向多家銀行騙領信用卡用於套取現金,詐騙銀行本金186704.76元,另產生利息及滯納金19070.73元。
公安人員於2009年5月7日將楚某某抓獲。
現贓款未追回。
上述事實,被告人楚某某供述,證人證言,銀行查詢記錄,抓獲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原審法院以原審被告人楚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責令被告人楚某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186704?76元,發還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585?58元,發還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786?32元,發還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332?86元。
楚某某上訴稱原判量刑重。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認定依據與一審相同,且經一審當庭示證、質證,經本院稽核無誤,予以確認。
關於楚某某的上訴理由,經查,楚某某實施信用卡詐騙,惡意透支達186704.76元,屬數額巨大,原判已考慮其認罪態度好,並做出了從輕處罰,對其量刑並無不當,故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辦理信用卡,惡意透支,數額巨大,其行為已經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原判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  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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