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積極退贓,從輕處罰

判决书

關聯法條 第六十四條 【犯罪物品的處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二百二十四條…

關聯法條
第六十四條 【犯罪物品的處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同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公訴機關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於福建省莆田市,漢族,中專文化,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區?蘆鎮崇聖村嶺下38號。
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於201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張某某,福建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莆荔檢公刑訴(201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詐騙罪,於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被告人曾某某、辯護人張某某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4年7、8月份間,被告人曾某某向被害人餘某某謊稱一個叫“陳某某”的人委託其出售位於黃石工業園區內0.84畝店面地皮實為莆田市德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有,騙取被害人餘某某的信任,爾後,被告人曾某某與被害人餘某某口頭約定該地皮以每畝94萬元人民幣的價格出售給餘某某。
2005年2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以該地皮需要辦理相關手續為由,向被害人餘某某收取定金人民幣29500元后攜款潛逃。
指控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規定,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餘某某的陳述、證人餘建源的證言、現場照片、辯認筆錄、證明、收據、扣押物品、檔案清單、抓獲經過、偵查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的親戚代退出違法所得款人民幣10000元在本院候判。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人民幣295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詐騙罪成立。
被告人曾某某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且在本院審理期間能主動退出部分違法所得,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據此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一日止;罰金限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曾某某的親屬退交在本院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一萬元,歸還被害人餘某某;
三、繼續向被告人曾某某追繳違法所得款人民幣一萬九千五百元,歸還被害人餘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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