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法條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
關聯法條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公訴機關內江市東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內江市東興區人,漢族,大專文化,原系內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辦公室副主任。
2014年11月26日因犯集資詐騙罪被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十萬元。
後肖某某被送往自貢監獄服刑,在服刑期間,由於發現本罪,於2016年5月26日羈押在內江市東興區看守所。
內江市東興區人民檢察院以內東區檢公訴刑訴(2016)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集資詐騙罪一案,於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組成合議庭。
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該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式,轉為普通程式於2016年6月7日進行公開開庭審理。
內江市東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某某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肖某某等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內江市東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7月8日、10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自己沒有做任何生意或者工程,沒有任何其他收入和償還能力的情況下,為滿足個人賭博、購買彩票、支付資金利息的需要,先後兩次以支付民間借貸最高利率為誘餌,在被害人李某某處集資32萬,至案發時已歸還利息3萬元,實際詐騙29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肖某某已構成集資詐騙罪,且具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肖某某對指控其犯集資詐騙罪的罪名和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2年7月8日、10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自己沒有做任何生意或者工程,沒有任何其他收入和償還能力的情況下,先後兩次以做生意週轉為由,並允諾支付高額利率為誘餌,向被害人李某某集資32萬,該款項實際用於個人賭博、購買彩票、支付資金利息等。到案發時已歸還利息3萬元,實際詐騙29萬元。
2013年12月4日,肖某某到內江市公安局東興區分局投案自首,在東興區公安分局偵查期間,肖某某於2014年6月13日主動向公安機關供述曾以月息15%向李某某高息借款32萬元的事實。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移送函、戶口頁、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核實,肖某某均無異議。
上述證據收集程式合法,客觀真實,與案件相關聯,足以證明經庭審查明的上述事實,本院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29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集資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肖某某案發後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
肖某某在2014年11月26日因犯集資詐騙罪被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十萬元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其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本罪沒有判決的,依法對新發現的本罪作出判決,並實行數罪併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條 、第六十四條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原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十萬元。
總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2日止。
(已扣除原犯集資詐騙罪被羈押的刑期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共計2年7個月1天)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向本院繳清。]
二、責令被告人肖某某退賠被害人李某某損失人民幣29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公訴機關內江市東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內江市東興區人,漢族,大專文化,原系內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辦公室副主任。
2014年11月26日因犯集資詐騙罪被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十萬元。
後肖某某被送往自貢監獄服刑,在服刑期間,由於發現本罪,於2016年5月26日羈押在內江市東興區看守所。
內江市東興區人民檢察院以內東區檢公訴刑訴(2016)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集資詐騙罪一案,於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組成合議庭。
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該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式,轉為普通程式於2016年6月7日進行公開開庭審理。
內江市東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某某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肖某某等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內江市東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7月8日、10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自己沒有做任何生意或者工程,沒有任何其他收入和償還能力的情況下,為滿足個人賭博、購買彩票、支付資金利息的需要,先後兩次以支付民間借貸最高利率為誘餌,在被害人李某某處集資32萬,至案發時已歸還利息3萬元,實際詐騙29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肖某某已構成集資詐騙罪,且具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肖某某對指控其犯集資詐騙罪的罪名和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2年7月8日、10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自己沒有做任何生意或者工程,沒有任何其他收入和償還能力的情況下,先後兩次以做生意週轉為由,並允諾支付高額利率為誘餌,向被害人李某某集資32萬,該款項實際用於個人賭博、購買彩票、支付資金利息等。到案發時已歸還利息3萬元,實際詐騙29萬元。
2013年12月4日,肖某某到內江市公安局東興區分局投案自首,在東興區公安分局偵查期間,肖某某於2014年6月13日主動向公安機關供述曾以月息15%向李某某高息借款32萬元的事實。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移送函、戶口頁、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核實,肖某某均無異議。
上述證據收集程式合法,客觀真實,與案件相關聯,足以證明經庭審查明的上述事實,本院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29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集資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肖某某案發後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
肖某某在2014年11月26日因犯集資詐騙罪被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十萬元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其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本罪沒有判決的,依法對新發現的本罪作出判決,並實行數罪併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條 、第六十四條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原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十萬元。
總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2日止。
(已扣除原犯集資詐騙罪被羈押的刑期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共計2年7個月1天)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向本院繳清。]
二、責令被告人肖某某退賠被害人李某某損失人民幣29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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