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法條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關聯法條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六十四條 【犯罪物品的處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 【適用條件】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 【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四條 【票據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金融憑證詐騙罪】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公訴機關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6年5月5日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金融憑證詐騙罪,於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某某,江蘇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以吳江檢訴刑訴(2014)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金融憑證詐騙罪,於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某某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並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夥同於某甲(已判刑)經預謀後,謊稱為恆力集團製作門需要不鏽鋼,先行支付定金人民幣4000元,並在蘇州市吳江區盛澤鎮恆力集團門口使用偽造的中國建設銀行存單,騙得被害人孫某價值人民幣78726元的不鏽鋼無縫管、不鏽鋼圓形滑輪等物品。
案發後,被告人王某退出贓款人民幣10000元。
案發後,被告人王某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事實,檢察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並據此認為,被告人王某夥同他人共同使用偽造的銀行存單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退出了全部贓款,現暫扣於本院。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金融憑證詐騙罪無異議;2、被告人王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系自首;3、被告人王某退出了全部贓款,彌補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4、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雖系主犯,但作用相對較小。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並有被害人孫某的陳述筆錄、證人於某甲、於某乙、胡某甲、胡某乙、汪某、計某、孔某、潘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發破案經過、價格鑑證結論書、盛澤支行成功堵截銀行假存單證明、稱重記錄、存單、供貨清單、人口資訊及暫扣款憑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夥同他人共同使用偽造的銀行存單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退出了全部贓款,彌補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鑑於被告人王某能主動投案,積極退贓,宣告緩刑對所在社群不會產生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宣告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贓款人民幣74726元,發還被害人孫愛香。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六十四條 【犯罪物品的處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 【適用條件】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 【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四條 【票據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金融憑證詐騙罪】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公訴機關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6年5月5日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金融憑證詐騙罪,於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某某,江蘇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以吳江檢訴刑訴(2014)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金融憑證詐騙罪,於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某某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並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夥同於某甲(已判刑)經預謀後,謊稱為恆力集團製作門需要不鏽鋼,先行支付定金人民幣4000元,並在蘇州市吳江區盛澤鎮恆力集團門口使用偽造的中國建設銀行存單,騙得被害人孫某價值人民幣78726元的不鏽鋼無縫管、不鏽鋼圓形滑輪等物品。
案發後,被告人王某退出贓款人民幣10000元。
案發後,被告人王某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事實,檢察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並據此認為,被告人王某夥同他人共同使用偽造的銀行存單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退出了全部贓款,現暫扣於本院。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金融憑證詐騙罪無異議;2、被告人王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系自首;3、被告人王某退出了全部贓款,彌補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4、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雖系主犯,但作用相對較小。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並有被害人孫某的陳述筆錄、證人於某甲、於某乙、胡某甲、胡某乙、汪某、計某、孔某、潘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發破案經過、價格鑑證結論書、盛澤支行成功堵截銀行假存單證明、稱重記錄、存單、供貨清單、人口資訊及暫扣款憑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夥同他人共同使用偽造的銀行存單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退出了全部贓款,彌補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鑑於被告人王某能主動投案,積極退贓,宣告緩刑對所在社群不會產生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宣告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贓款人民幣74726元,發還被害人孫愛香。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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