婁某犯合同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駁回起訴,維持原判

判决书

關聯法條 第二百二十五條 【二審後處理】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

關聯法條
第二百二十五條 【二審後處理】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2010)平刑終字第60號
原公訴機關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婁某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平頂山市天虹房介公司經理。
2009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平頂山市公安局新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審理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婁某某犯詐騙罪、合同詐騙罪一案,於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婁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一款  之規定,不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2008年5月份至2009年5月份,被告人婁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分別虛構以幫助安排工作為名,在本市礦工路中段平頂山市天虹房介公司辦公室騙取被害人趙XX現金5.5萬元,騙取被害人侯XX現金5萬元,騙取被害人XX現金3萬元。以上贓款共計13.5萬元未追回。
(二)2008年7月份,被告人婁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無處置權的房屋虛構能將該房屋過戶的事實與被害人譚X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騙取被害人譚X現金3萬元。贓款未追回。
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婁某某被新華公安分局幹警在本市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出示、質證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身份證明、收條、抓獲經過、房產買賣合同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婁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幫助安排工作為由騙取他人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婁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無處置權的房屋簽訂買賣合同,並虛構能為被害人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的事實,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三項  、第六十九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婁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兩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原審被告人婁某某上訴稱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與一審一致,原判所列證據已經一審庭審出示、宣讀、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婁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幫助安排工作為由騙取他人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婁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無處置權的房屋簽訂買賣合同,並虛構能為被害人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的事實,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關於原審被告人婁某某上訴稱其行為構不成合同詐騙罪的上訴理由,經查,婁某某明知無權處置爭議房屋,虛構能為被害人譚青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的事實,並與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騙取其錢財3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  ,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婁某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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