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犯合同詐騙罪,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維持原判

判决书

關聯法條 第二百二十五條 【二審後處理】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

關聯法條
第二百二十五條 【二審後處理】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2010)滬二中刑終字第105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胡某某犯詐騙罪、合同詐騙罪一案,於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虹刑初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檢察員沈某出庭履行職務。
上訴人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根據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筆錄及其提供的相關借款記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調取的部分匯款憑證,被害人吳甲的陳述,被害單位法定代表人陳甲證言,同案關係人王某某的證言,證人陳乙、何某某、裘某某、吳乙、韓某某、鄭某某、李甲、董某某、李乙的證言,被害人提供的《煤炭買賣合同》、被告人胡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等證據認定:
一、詐騙事實
被告人胡某某與王某某(另案處理)結夥,於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間,在本市霍山路某號被害人劉某某經營的店內,胡假冒盈成園酒店執行董事身份,謊稱自己銀行內被凍結的人民幣180萬元資金急需解凍而欲請銀行人員吃飯、送禮,或謊稱經營煤炭生意缺少資金或需招待有關領導等,使被害人劉某某信以為真,從而陸續騙得被害人劉某某共計人民幣7.9萬餘元,並全部花用殆盡。
案發前,被告人胡某某家屬歸還被害人劉某某人民幣500元。
二、合同詐騙事實
1、被告人胡某某經人介紹認識陳甲後,謊稱能夠從山西採購煤炭銷售,使陳甲等人信以為真,後胡以其掛靠單位內蒙古土默特右旗生源煤炭運銷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於2007年3月31日,與陳甲的公司簽訂煤炭買賣合同,並以需要支付合同定金為由,從被害單位法定代表人陳甲處騙得人民幣5萬元。
當陳甲催促胡按照合同傳送煤炭時,被告人胡某某又謊稱山西煤礦爆炸導致火車停運而無法供煤,並於2007年5月11日,以需要支付運費為由,再次從陳處騙得人民幣2萬元。
期間,被告人胡某某出資人民幣3萬元,讓韓某某代為辦理了運煤計劃書,但因胡實際無資金採購煤炭而無法履約,嗣後,被害單位陳甲多次找被告人胡某某聯絡,胡避而不見。
2、被告人胡某某於2007年3月上旬,經人介紹認識吳甲後,謊稱自己能夠從山西供應煤炭,使吳信以為真,後被害人吳甲作為中間人,介紹胡某某與浙江省嵊州熱電廠簽訂煤炭買賣合同。
嗣後,被告人胡某某謊稱需要支付合同定金,被害人吳甲為正常履行合同,先後2次墊付合同定金人民幣共計5萬元給胡,因胡實際無資金採購煤炭而無法履約,騙得錢款後先以各種理由搪塞,後避而不見。
案發前,經被害人吳甲多次透過他人催討,被告人胡某某歸還給吳人民幣2萬元。
在審理期間,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屬幫助退賠了部分贓款。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與他人結夥,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被害人錢款,數額巨大;被告人胡某某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詐騙罪、合同詐騙罪。
被告人胡某某犯數罪,依法應予並罰。
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實施詐騙犯罪,是累犯,依法應對胡所犯詐騙罪從重處罰。
鑑於被告人家屬幫助退賠了部分贓款,酌情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四)項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九條  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追繳尚未退出的贓款及退出的部分贓款發還被害人、被害單位。
胡某某提出上訴,對其虛構事實詐騙被害人劉某某無異議,但認為其從劉某某處取得錢款未達到原審認定的7.9萬元;其從被害單位法定代表人陳甲和被害人吳甲處收取錢款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且原審量刑過重。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胡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建議駁回胡某某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原審判決相同。
關於詐騙事實,被害人劉某某陳述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間,上訴人胡某某以各種理由陸續從劉處取得錢款,劉均作了記錄,共計人民幣7.9萬餘元;劉提供的由胡某某簽名確認的借款記錄印證了該數額。
胡某某辯稱詐騙數額未達到7.9萬餘元無事實依據,不予採信。
關於合同詐騙事實,有被害單位法定代表人陳甲、被害人吳甲陳述及相關買賣合同,證人裘某某、吳乙、韓某某、李甲、董某某、李乙等證言證實,應當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胡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胡某某詐騙數額、合同詐騙數額均達到巨大。
根據法律規定,犯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數額巨大,分別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上訴人胡某某犯數罪,依法應予並罰。
胡某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實施詐騙犯罪,是累犯,依法對胡所犯詐騙罪從重處罰。
原審已考慮其家屬幫助退賠了部分贓款,對其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量刑並無不當。
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
故上訴人胡某某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見正確,予以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  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免費諮詢刑辯律師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