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法條 第二百二十五條 【二審後處理】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
關聯法條
第二百二十五條 【二審後處理】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1)平刑終字第3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葉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漢族。
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貸款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葉縣看守所。
葉縣人民法院審理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田某某犯貸款詐騙罪一案,於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葉刑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田某某,認為該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08年7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以擴大其經營的“葉縣仙台鎮藍月亮醫療器械廠”為名,提供了擔保人孫XX、張一X是國家教師(兩人系一般農民)的虛假手續,在中國郵政葉縣支行貸款100000元,田某某獲得貸款後將該款用於償還債務、個人消費等方面,後因無力償還貸款於2009年元月份逃逸,至案發尚有貸款本金78756.04元無法償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並有證人張一X、閆XX、馬XX、馮XX、張二X、張三X、劉XX、杜XX證言,貸款承諾書及個人收入證明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取銀行貸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被告人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三項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一條 之規定,以被告人田某某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50000元。
原審被告人田某某上訴稱:其貸款的目的是用於購買醫療裝置,貸款並沒有用於還帳及個人消費,在貸款後也沒有逃逸,並且按月償還利息和本金,其行為不屬於貸款詐騙罪。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與原審一致。
原判所列證據已經庭審出示、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田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證明材料提供擔保,騙取銀行貸款,且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
對於上訴人田某某提出的其貸款的目的是用於購買醫療裝置,貸款並沒有用於還帳及個人消費,在貸款後也沒有逃逸,並且按月償還利息和本金,其行為不屬於貸款詐騙罪的上訴理由,經查:田某某關於在葉縣郵政銀行貸款時讓張一X、孫XX冒充教師為其提供擔保、貸款時無還款能力、後用貸款償還借款及用於個人消費、因無力還貸就跑到鄭州的供述,證人張一X關於田某某讓其冒充教師為其貸款提供擔保的證言,證人閆XX、馬XX、馮XX關於葉縣郵政銀行提供給田某某貸款的經過及田某某在部分還貸後不知去向的證言,證人張二X、婁X、張三X、劉XX關於田某某所負債務狀況的證言,證人杜XX及葉縣仙台鎮老樊寨學校關於該校無名叫張一X、孫XX的教師及田某某提供給葉縣郵政銀行保證貸款個人收入證明上加蓋的公章並非葉縣仙台鎮老範寨村小學的公章的證明,證實上訴人田某某提供虛假的擔保貸款手續,把所貸得的款項用於還帳及個人消費並逃逸的事實,故上訴人田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式合法,量刑適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 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第二百二十五條 【二審後處理】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1)平刑終字第3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葉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漢族。
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貸款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葉縣看守所。
葉縣人民法院審理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田某某犯貸款詐騙罪一案,於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葉刑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田某某,認為該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08年7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以擴大其經營的“葉縣仙台鎮藍月亮醫療器械廠”為名,提供了擔保人孫XX、張一X是國家教師(兩人系一般農民)的虛假手續,在中國郵政葉縣支行貸款100000元,田某某獲得貸款後將該款用於償還債務、個人消費等方面,後因無力償還貸款於2009年元月份逃逸,至案發尚有貸款本金78756.04元無法償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並有證人張一X、閆XX、馬XX、馮XX、張二X、張三X、劉XX、杜XX證言,貸款承諾書及個人收入證明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取銀行貸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被告人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三項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一條 之規定,以被告人田某某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50000元。
原審被告人田某某上訴稱:其貸款的目的是用於購買醫療裝置,貸款並沒有用於還帳及個人消費,在貸款後也沒有逃逸,並且按月償還利息和本金,其行為不屬於貸款詐騙罪。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與原審一致。
原判所列證據已經庭審出示、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田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證明材料提供擔保,騙取銀行貸款,且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
對於上訴人田某某提出的其貸款的目的是用於購買醫療裝置,貸款並沒有用於還帳及個人消費,在貸款後也沒有逃逸,並且按月償還利息和本金,其行為不屬於貸款詐騙罪的上訴理由,經查:田某某關於在葉縣郵政銀行貸款時讓張一X、孫XX冒充教師為其提供擔保、貸款時無還款能力、後用貸款償還借款及用於個人消費、因無力還貸就跑到鄭州的供述,證人張一X關於田某某讓其冒充教師為其貸款提供擔保的證言,證人閆XX、馬XX、馮XX關於葉縣郵政銀行提供給田某某貸款的經過及田某某在部分還貸後不知去向的證言,證人張二X、婁X、張三X、劉XX關於田某某所負債務狀況的證言,證人杜XX及葉縣仙台鎮老樊寨學校關於該校無名叫張一X、孫XX的教師及田某某提供給葉縣郵政銀行保證貸款個人收入證明上加蓋的公章並非葉縣仙台鎮老範寨村小學的公章的證明,證實上訴人田某某提供虛假的擔保貸款手續,把所貸得的款項用於還帳及個人消費並逃逸的事實,故上訴人田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式合法,量刑適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 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免費諮詢刑辯律師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