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佚名 刑事備忘錄 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6)浙0483刑初1290號 公訴機關桐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桐鄉市xx有限公司。 訴訟代表人董某某。 被告人張某。2016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桐鄉市公安局 取保候審 。 …
來源:佚名 刑事備忘錄
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6)浙0483刑初1290號
公訴機關桐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桐鄉市xx有限公司。
訴訟代表人董某某。
被告人張某。2016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桐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桐鄉市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公訴刑訴[2016]1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桐鄉市XX有限公司、被告人張某犯虛開發票罪,於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桐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磊傑出庭支援公訴,被告單位桐鄉市XX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董某某、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陳某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桐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桐鄉市XX有限公司為了單位利益,讓他人為本公司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價稅合計1000餘萬元,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張某為直接責任人員,均應當以虛開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為證實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證人證言、稅務登記證、浙江增值稅普通發票影印件、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對上述被告單位、被告人予以懲處,建議對被告單位判處罰金,對被告人張某判處緩刑。
被告單位桐鄉市XX有限公司、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供認不諱,均希望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對本案定性無異議;
2、案發後涉案公司已採取補救措施;
3、被告人張某歸案後主動配合公安機關工作,在徐某、林某虛開發票案中起到了一定的證明作用;
4、被告人張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當庭自願認罪,有悔罪表現;
5、被告人張某系初犯、偶犯;
6、被告人張某願意接受罰金處罰;
7、希望對被告人張某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15年1月份,被告單位桐鄉市XX有限公司在與嘉興XX建材有限公司、嘉興XX貿易有限公司無真實業務往來的情況下,為沖銷原料採購成本,由被告人張某透過中間商(另案處理)購買上述兩家公司開具的浙江增值稅普通發票91份,價稅合計10179190.50元,用於本公司原料採購成本帳。
以上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人徐某、林某等人證言、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浙江增值稅普通發票影印件、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被告單位桐鄉市XX有限公司、被告人張某所供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桐鄉市XX有限公司、被告人張某違反國家發票管理規定,讓他人為本公司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價稅合計1000餘萬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中合理部分,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單位、被告人張某歸案後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據此,本院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家稅收發票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桐鄉市XX有限公司犯虛開發票罪,判處罰金十萬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八萬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鍾元元
人民陪審員 莫麗芬
人民陪審員 姚志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蔣峰鳳
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6)浙0483刑初1290號
公訴機關桐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桐鄉市xx有限公司。
訴訟代表人董某某。
被告人張某。2016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桐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桐鄉市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公訴刑訴[2016]1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桐鄉市XX有限公司、被告人張某犯虛開發票罪,於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桐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磊傑出庭支援公訴,被告單位桐鄉市XX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董某某、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陳某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桐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桐鄉市XX有限公司為了單位利益,讓他人為本公司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價稅合計1000餘萬元,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張某為直接責任人員,均應當以虛開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為證實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證人證言、稅務登記證、浙江增值稅普通發票影印件、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對上述被告單位、被告人予以懲處,建議對被告單位判處罰金,對被告人張某判處緩刑。
被告單位桐鄉市XX有限公司、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供認不諱,均希望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對本案定性無異議;
2、案發後涉案公司已採取補救措施;
3、被告人張某歸案後主動配合公安機關工作,在徐某、林某虛開發票案中起到了一定的證明作用;
4、被告人張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當庭自願認罪,有悔罪表現;
5、被告人張某系初犯、偶犯;
6、被告人張某願意接受罰金處罰;
7、希望對被告人張某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15年1月份,被告單位桐鄉市XX有限公司在與嘉興XX建材有限公司、嘉興XX貿易有限公司無真實業務往來的情況下,為沖銷原料採購成本,由被告人張某透過中間商(另案處理)購買上述兩家公司開具的浙江增值稅普通發票91份,價稅合計10179190.50元,用於本公司原料採購成本帳。
以上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人徐某、林某等人證言、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浙江增值稅普通發票影印件、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被告單位桐鄉市XX有限公司、被告人張某所供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桐鄉市XX有限公司、被告人張某違反國家發票管理規定,讓他人為本公司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價稅合計1000餘萬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中合理部分,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單位、被告人張某歸案後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據此,本院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家稅收發票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桐鄉市XX有限公司犯虛開發票罪,判處罰金十萬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八萬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鍾元元
人民陪審員 莫麗芬
人民陪審員 姚志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蔣峰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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