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受賄罪 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漢族,大學文化,捕前系中國共產黨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以下分別簡稱中紀委、監察部)第十二紀檢監察室副局級紀律檢查員、監察專員,曾任…
孟某某受賄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漢族,大學文化,捕前系中國共產黨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以下分別簡稱中紀委、監察部)第十二紀檢監察室副局級紀律檢查員、監察專員,曾任中紀委、監察部原八室三處副處長、原六室綜合處處長、原執法和效能監督室綜合處處長、副局級紀律檢查員、監察專員,住北京市朝陽區;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5年8月5日被羈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軍事監獄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檢刑訴[2015]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賄罪,於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楠、侯凱中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孟某某於2002年至2015年期間,先後利用擔任中紀委、監察部原八室三處副處長、原六室綜合處處長、原執法和效能監督室綜合處處長、副局級紀律檢查員、監察專員、十二室副局級紀律檢查員、監察專員等職務便利,在案件辦理、專案承攬等事項中分別為請託人郭某某、吳某、楊某、王某1謀取利益,為此,多次收受或者索取上述請託人給予的現金、汽車等財物摺合共計人民幣655.98萬餘元。
被告人孟某某於2015年8月5日被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查獲歸案。
涉案贓款、贓物已被全部追繳。
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賄罪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鑑定意見等證據,認為孟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索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款 之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孟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孟某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
一、2002年至2015年間,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擔任中紀委、監察部原八室三處副處長、原六室綜合處處長、原執法和效能監督室綜合處處長、副局級紀律檢查員、監察專員、十二室副局級紀律檢查員、監察專員等職務便利,接受郭某某的請託,先後在天津市相關單位辦理的趙某案件、河南省焦作市相關單位辦理的趙某案件、河南省相關單位辦理的郭某1案件過程中打招呼、批辦舉報材料等。
為此,孟某某多次收受郭某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572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透過低價租房的方式受賄217532.55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孟某某主體身份證據
1、中紀委機關委員會提供的幹部任免審批表,中紀委組織部提供的任免通知、幹部輪崗交流決定,中央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提供的工作證明等書證證明:孟某某於1989年7月在中紀委、監察部參加工作。
2002年2月任原八室三處副處長;2004年12月任原八室綜合處處長;2005年1月任原六室綜合處處長;2012年2月任原績效管理監察室二處處長;2013年5月任原執法和效能監督室綜合處處長;2013年8月任原執法和效能監督室副局級紀律檢查員、監察專員;2014年3月任十二室副局級紀律檢查員、監察專員。
期間,2014年3月至7月,孟某某參加中央第八巡視組對河南省的巡視工作。
2、中紀委機關委員會提供《關於中共中央紀委、監察部機關各廳室局職責、內設機構和編制的規定》、《關於第六紀檢監察室、第八紀檢監察室內部處級機構、職責、編制和現有人員配置方案的批覆》、中央編辦《關於增加中央紀委機關機構編制的批覆》、中紀委《關於績效管理監察室編制職數和內設機構有關事項的通知》、中央編辦《關於調整中央紀委機關監察部有關內設機構設定的批覆》、中紀委《關於第十二紀檢監察室編制職數和內設機構有關事項的通知》、中央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提供的工作證明等書證證明孟某某在上述任職期間的工作職責情況。
3、戶籍材料證明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戶籍情況。
(二)孟某某接受郭某某請託過問天津趙某案件的證據
1、證人趙某(北京和達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證言:2008年5月,天津市公安局以職務侵佔的名義把其給抓了,當時是香港瑞豐集團一個叫謝某(音)的人舉報其侵佔了鄭某的資產。
2008年6月,因為證據不足其被取保候審。
後來其才知道,在被關押期間,何某帶著其的愛人白某找到虞某,請他去找郭某某幫忙。
郭某某答應幫忙,但條件是要其”借”給郭某某1個億。
後來郭某某讓郭某2和曲某代表他在其的和達公司持股,並讓其簽訂股權轉讓合同。
因為郭某某催的比較緊,而且其承受的壓力很大,所以就簽了這個合同。
郭某某當時說他找的是中紀委的一個大領導。
大概在2008年7月底8月初時,曲某讓其跟他一起去天津取被扣押的和達公司和世紀泰和公司的印鑑,在公安局辦理完印鑑的交接手續後,曲某直接就把公司印鑑都拿走了。
2、證人白某(趙某之妻)的證言:2008年5月份,趙某被天津市公安局以涉嫌職務侵佔罪立案並採取了強制措施。
其找了趙某北大研究生的同學何某,何某說虞某可能有辦法,就又去找了虞某。
具體何某和虞某是怎麼商量的其不清楚。
趙某被抓後過了不到40天,天津市公安局的人打電話讓去天津接趙某回家。
趙某回北京之後,天津的案子並沒有了結,期間趙某跟其提過是虞某找了郭某某,郭某某又找了其他人幫忙。
後來趙某還跟其提到過他的公司以及屬於他名下的資產都被郭某某的公司吞併了。
3、證人何某(趙某同學)的證言:趙某在被天津市公安局關押期間,白某透過虞某去找郭某某幫忙。
虞某在郭某某公司當副總,虞把這件事跟郭某某說了,請他幫助把趙某救出來。
趙某被天津市公安局帶走一個月之後,天津市公安局就通知白某去接人。
白某叫其跟她一起去的,當時在車上,虞某的妻子給其打過電話,說趙某現在出來了,之前承諾郭某某的事得辦,要是變卦就把郭某某得罪了。
4、證人虞某(曾任盤古氏投資有限公司副董事長)的證言:趙某出事後,白某找到其託郭某某幫忙,其答應了。
後其帶著白某到盤古大廈見過郭某某一面,白某提出來將來可以讓趙某的公司和郭某某的公司合作,郭某某需要資金時趙某也可以幫助。
郭某某當時表態說趙某的事他想想辦法。
後來趙某被抓了一個多月之後就被天津市公安局釋放了,聽說是郭某某幫忙了,但具體找誰其不清楚。
2008年下半年,趙某從天津市公安局出來後,郭某某強迫趙某把和達公司轉給郭,並讓曲某帶著兩個保鏢去天津取華泰公司的章,其當時也陪著趙某去了。
5、證人曲某(原郭某某合作伙伴)的證言:2008年六七月,郭某某說他收了一個公司,沒有公章,但是法人代表趙某在外頭。
後來商量的是想辦法把被天津市公安局扣押的公司章給取出來,其和郭某某分別託了關係,郭某某找的是中紀委的孟某某。
最後其和趙某一起去把被天津市公安局扣押的兩個章取出來了。
這兩個章拿回來後郭某某說先放在其這裡,沒有給趙某。
6、證人宋某1(時任天津市紀委案管室主任)的證言:2008年,孟某某打電話讓其幫助約一下李某1。
其給李某1打了電話,當天或第二天,其和孟某某就到李某1的辦公室去找李。
見面後,孟某某和李某1在一起說事,談了大約二十分鐘。
2008年或2009年,孟某某到天津讓其幫忙聯絡一下天津市檢察院副檢察長李某2,說有事要諮詢。
其給李某2打了電話,在電話中將孟某某的聯絡方式告訴了李某2。
7、證人李某1(時任天津市公安局副局長)的證言:2008年奧運會之前,孟某某和天津市紀委宋某1到其的辦公室,孟某某說他有一個朋友被天津市公安局經偵總隊立案調查,那個朋友的公司印章也被公安局扣押了,公司沒法正常經營。
還說是發生了經濟糾紛,不應該屬於經濟犯罪,希望其能夠幫忙協調儘快調查清楚案件,案子不要辦錯了,也不要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
後來其給時任市局經偵總隊隊長張某1打電話,讓張某1他們嚴格把關,公司的印章能夠發還的就儘快發還,不要耽誤公司的正常經營。
不久後經偵總隊把公司公章發還了,孟某某打電話問時其也告知了印章已經發還。
8、證人張某1(時任天津市公安局經偵總隊隊長)的證言:2008年,趙某案件是由其單位立案辦理。
李某1是否打招呼其印象不深了。
9、證人李某3(時任天津市公安局經偵總隊三支隊隊長,趙某案承辦人)的證言:2008年5月,三支隊接到華泰公司舉報趙某涉嫌挪用單位資金。
案件受理後,對趙某進行了立案偵查並採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
當夜,就派人去北京和達創新公司調取了公司的印鑑和法人章。
2008年10月左右,應該是對趙某取保候審後到案件移送起訴之前的這段時間,其單位將趙某公司的印鑑和法人章退還了。
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李某1及經偵總隊隊長張某1過問過趙某案件和印鑑的事。
10、證人李某2(時任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證言:2009年2月,宋某1打電話說中紀委的孟某某要找其諮詢一個案子。
下班後其按照宋告訴的賓館和房間號見到了孟某某。
見面後,孟某某拿出一份材料,介紹趙某被天津市公安局經偵總隊以挪用資金立案了,趙某所在的公司認為這是一起經濟糾紛,不應該是經濟犯罪案件,希望天津市檢察機關關注一下,幫助把把關。
後其給開發區檢察院副檢察長王某2打了個電話,轉達了孟的意思,並把孟給的材料和自己的便條轉給了開發區檢察院。
開發區檢察院後來反饋說這個案子退回補偵了,其透過電話將此情況告訴了孟某某。
11、證人王某2(時任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證言:2009年2月,李某2副檢察長打電話問其有沒有趙某這個案子,其說有。
後李某2說有中紀委的領導找過他,讓一定要實事求是處理趙某案件,李某2還說中紀委的同志留了一份材料。
後來李某2給其寫了一個便籤附在材料前轉交給了其,其把這個便籤和材料交給其院的張某2檢察長。
12、證人張某2(時任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證言:趙某案是2009年左右辦理的。
當時可能是王某2給其看過便籤和相關材料,市院的李某2副檢察長在便籤上做了批示,也有可能是王某2給其介紹過這個案子的情況,具體情況其記不清了,其在便籤上面做了批示”請汝江和公訴科的同志審慎處理,務求過細。
”這個案子最終經過檢委會研究決定做了存疑不起訴處理。
13、證人郭某2(時任北京市摩根投資公司投資顧問)的證言:2008年郭某某和趙某達成了一項協議,由郭某某接手趙某的和達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和世紀泰和投資有限公司,郭某某讓其和曲某替郭代持了和達公司的股權。
郭某某對其說過,趙某在2008年時和他公司的股東產生了矛盾,被天津市公安局的人抓進去了,是郭某某幫忙把趙某給弄出來的。
事後,郭某某就和趙某達成了股權轉讓的一項協議。
14、北京市公安局福綏境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資料證明郭某某的戶籍情況。
15、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談話筆錄》、《關於赴香港取證的工作方案》等書證證明:孟某某在辦理其他案件過程中曾於2004年參與對郭某某的談話工作,並與郭某某共同赴港調取證據。
16、天津市公安局偵查卷宗5冊證明該局辦理趙某涉嫌挪用資金案的情況。
17、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卷2冊證明該院辦理趙某涉嫌挪用資金案的情況。
其中,在天津華泰控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訴材料所附便籤上,有李某2、張某2的批示。
18、北京和達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世紀泰和投資有限公司工商檔案資料證明兩家公司股權、管理層變更過程。
其中,和達創新科技有限公司於2003年由趙某設立,2008年8月股東變更為曲某、郭某2。
(三)孟某某接受郭某某請託過問河南趙某案件的證據
1、證人趙某的證言:2013年2月,其被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以合同詐騙罪立案並採取刑事拘留,30多天後被取保候審。
2014年6月15日,其又因為同樣的罪名被焦作市公安局立案並採取刑事拘留、逮捕等措施,2015年1月因證據不足被取保候審。
其聽辦案民警提到過其的案子負責人是焦作市公安局主管經偵的王某3副局長。
其和白某沒有跟郭某某一起舉報王某3。
2、證人白某的證言:2014年這份《關於焦作公安局內外勾結、貪腐受賄、立假案、辦假案的舉報材料》不是其寫的,裡面的內容也和其反映的情況不一樣,其也從沒有向河南省有關部門發過傳真。
3、證人郭某3(郭某某之兄)的證言:2013年或2014年時,趙某被河南省公安局給抓了,白某和趙某一個姓何的同學曾經找其公司法務部諮詢過,一般都是趙某那個姓何的同學口述,其公司法務人員幫助整理,最後以白某的名義形成了一份申訴材料,並經過白某本人的確認。
一次其請孟某某在家裡喝茶時,其記不清是自己給孟某某提供了一份署名白某的材料,還是孟某某拿來了一份署名白某的材料,其當時向孟會提出能否把這份材料交給有關機關。
孟某某讓其給河南省政法委書記李某4寄過這份材料,其寄了,但後來怎麼辦理的記不清了。
有一天,孟某某打電話讓其把上次在家裡給他看過的趙某案件的申訴材料再給他傳真一份,並給了一個河南的傳真號碼,其安排公司的人把材料傳真過去。
4、證人李某4(時任河南省政法委副書記)的證言:2014年5月1日左右,孟某某給其打了個電話,問從北京寄過去的一個反映政法幹警的信件收到了嗎,其說沒有。
後來大概在6月份,其向孟某某彙報工作時,孟某某說之前說的那個信件是是反映王某3問題的。
5、證人王某4(時任焦作市紀委書記)的證言:王某3案件最初是河南省紀委案管室在2014年7月中旬轉給焦作市紀委的,在對王某3案件初查後不久,孟某某給了其一份材料,並說是巡視組領導關注的問題。
材料是趙某妻子白某寫的一封舉報信件,反映王某3辦理趙某案件中存在違法違紀問題。
臨走時,孟某某說王某3的案子一定要依紀依法辦理。
6、焦作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卷宗4冊證明該局辦理趙某、曲某涉嫌合同詐騙、挪用資金案件的情況。
7、焦作市紀委案卷材料2冊證明該單位辦理王某3案件的情況。
其中,案件來源為2014年7月21日,河南省紀委將巡視組轉來的反映王某3有關問題的兩份舉報信(其中一份為白某署名《關於焦作公安局內外勾結、貪腐受賄、立假案、辦假案的舉報材料》)轉焦作市紀委,並附巡視組對舉報材料的籤批信箋,孟某某在該信箋上批註”報巡視組領導閱示”。
8、河南省封丘縣人民檢察院偵查卷1冊證明該院辦理王某3涉嫌受賄案件的情況。
(四)孟某某接受郭某某請託過問河南郭某1案件的證據
1、證人郭某3的證言:2013年底一天晚上,郭某某讓其約孟某某到盤古七星酒店一起吃飯。
其和孟某某到盤古七星酒店四樓禧廳,吃飯過程中,郭某某帶著北大方正集團的餘某和李某5一起過來吃飯。
餘某跟孟某某提起郭某1的案子,說郭某1是鄭煤集團的組織部長,被河南省紀委雙規了,想讓孟某某幫忙打聽一下案子的情況,看看能不能把人放了,並告訴孟某某辦理郭案的負責人是張某3。
郭某某也跟孟某某說,餘某的事就是他的事,讓孟某某一定要幫忙。
後孟某某給張某3打了個電話,說起郭某1案子的事。
打完電話後,孟某某說張某3答應幫著過問一下郭某1案子的事。
2、證人餘某(時任北大方正集團總裁)的證言:2013年底其得知郭某1讓河南省紀委叫去談話了,其與郭某1比較熟,也不希望他出事,就跟郭某某說起了郭某1被雙規的事,問他能不能幫忙打聽一下,能不能幫忙找人把郭某1放了。
後來,郭某3打電話說郭某1案件的負責人是河南省紀委的張某3。
沒過幾天,郭某某在盤古七星酒店請其和李某5吃飯,郭某3也陪著孟某某一起進來了。
郭某某向孟某某介紹其和李某5的身份,說其的朋友郭某1被河南省紀委雙規了,能不能幫忙過問一下,還說其的事就是郭某某的事,讓孟某某一定要幫忙。
孟某某好像酒喝得有點多,打了幾個電話,後來打通了,跟對方說,有個朋友叫郭某1,被河南省紀委雙規了,幫著問一下情況。
掛了電話,孟某某說他剛才是給張某3打的電話,張某3在電話中答應幫忙過問。
3、證人李某5(時任北大方正集團執行長)的證言:2013年底,其和餘某在郭某某辦公室裡談事,期間餘某說她在河南認識鄭煤集團一個姓郭的人,被河南省紀委的人雙規了,看郭某某能不能找中紀委的人幫幫忙。
郭某某當時說中紀委的孟某某正在盤古七星酒店和郭某3喝酒,就帶著其和餘某去見孟某某。
郭某某和孟某某說了鄭煤集團姓郭的人的事,並且說這件事既是餘某的事,也是他們郭家的事,讓孟某某務必幫助把人給放出來。
隨後孟某某就當面掏出自己的手機給河南省紀委的人打了個電話,他一邊打電話還一邊給其等人複述那邊的人所說的話,其聽到河南紀委的那個人姓張,好像負責這個案子。
4、證人張某3(時任河南省紀委常委)的證言:2014年年初一天晚上約十點鐘左右,一個自稱孟某某的人打電話問郭某1的案件,說有一個朋友,讓其關照一下。
第二天,孟某某給其打了個電話,說昨天喝多了,又簡單問了一下郭某1的案子,並說他幫朋友問問,郭某1的案子該咋辦咋辦。
5、河南省紀委卷宗1冊證明該單位對郭某1案件的查辦情況。
(四)孟某某收受郭某某人民幣272萬元的證據
1、證人李某6的證言、親筆證詞及辨認筆錄:2009年前後,其看中了金泉家園專案,孟某某說這個專案是郭某某開發的,後其到售樓處交了4萬元誠意金。
郭某某也打電話讓其選兩套房,說別的不用你管了。
2011年1月的一天,孟某某讓其第二天去辦房子手續,並告訴其不用帶錢,直接到郭某某辦公室找郭就行。
第二天其去了盤古大廈,在會客室見到郭某某。
和郭說話時,有一個穿著黑色工作裝的女子提著兩個手提紙袋進來了,郭指著兩個手提袋說這是給其準備的。
又叫來負責金泉家園銷售的呂某經理,郭某某跟呂某說這是李女士,帶著錢來買金泉家園的房子,讓呂帶著其把購房手續辦了。
後呂某拿著那兩個袋子開車帶著其去了售樓處,售樓處財務人員問袋子裡是多少錢,其說你們先清點,其先付所有房款一半的錢,財務人員告訴其一半的錢是135萬,當時清點完後兩個袋子裡的錢正好是135萬,其就都交給了財務。
晚上孟某某回家後,其把郭某某支付了135萬元房款的事告訴了孟某某,孟某某說知道了,他也沒有表示什麼。
餘款137萬其是分兩次交的。
2011年底、2012年初,其和孟某某準備離婚,孟某某答應把其支付的金泉家園兩套房的尾款137萬,扣除留給他的20萬元,還給其117萬。
後來在2012年1月離婚前,孟某某在新風街的家中給了其117萬,他說是郭某某還的房子尾款。
李某6在12張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確認7號照片上的女子(即周某)是其和郭某某在盤古大廈會客室談話時,提著裝有135萬元現金的兩個手提袋進入會客室的女性。
2、證人周某(時任北京盤古氏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秘書、董事長辦公室經理)的證言:2011年春節前,郭某某讓其準備好135萬元現金,於是其向財務部張某4取現金時拿出來135萬元,用公司定製的兩個深色手提袋裝好,並在上面蓋了報紙。
過了一兩天的下午,郭某某讓其把這135萬元拿到他的辦公室,其提錢進去時,看到郭某某正陪著一位大約40歲左右的中年婦女(經周某辨認身份證照片確認為李某6)說話,進門後其將手提袋放到了靠櫃子或椅子的地上。
之後郭某某給其和那個女客人作了介紹,印象中郭某某稱她為李女士,其打了招呼後就出來了。
3、證人呂某(時任北京盤古氏投資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的證言:2011年1月的一天下午,郭某某叫其去他在盤古大觀B座的辦公室,進去時裡面還有一個女的,郭某某介紹說這是李小姐。
郭讓其帶李小姐去選兩套金泉時代的公寓,說她自己帶著首付,並指著旁邊的兩個深色上面用報紙蓋著的手提紙袋說”錢在這兒”。
其和李某6到銷售處後,其找到邱某,讓李某6按圖紙選了兩套房,之後其陪李某6到財務室交錢。
收錢時,把兩個袋子裡的錢全拿出來,裡面都是成捆的現金,10萬一捆,其印象中數額在130至150萬元之間,當時財務將兩個袋子的錢都收走了。
4、證人邱某(時任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銷售部經理)的證言:2010年底、2011年初,盤古氏投資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呂某讓其準備兩套房子,要留給郭某某老闆的一個關係客戶。
呂某他們來後,銷售部的業務員李煒負責跟李某6對接,後李煒帶李某6挑選了兩套房子,就跟李煒一起辦理籤合同了,然後呂某帶李某6到財務部交房款。
5、證人安某(孟某某之友)的證言:大概三四年前,有一次孟某某說他急用一百萬元,向其借。
後其到工商銀行亞運村支行從其的工行卡里提了一百萬元現金,在中紀委東門門口給了孟某某,他當時打好了一個借條給其。
大概過了幾個月,不到半年的時間,孟在亞運村金泉時代其公司樓下以現金的方式還給了其一百萬元。
6、證人時某(孟某某之友)的證言:2012年時,孟某某找其借了20萬元。
過了三個月左右,孟將裝有20萬元現金的一個紙箱還給了其。
7、證人王某5(郭某某司機)的證言:2012年四五月份左右,郭某某把其叫到他在盤古大廈頂層的辦公室,給了其一個牛皮紙箱子,讓給孟某某送去。
這一次郭某某也和其說了裡面裝的是錢,讓路上注意安全,其一看這個箱子應該能裝下一二百萬元的樣子。
其和孟某某通了個電話,約好在金泉小區的門口見面,後其把裝有錢的紙箱子從其的後備箱裡拿出來放到孟的後備箱裡,孟沒說什麼就開車走了。
9、證人解某、勝某、王某6、徐某、張某4(均為北京盤古氏投資有限公司財務人員)的證言證明該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支取大額現金的情況,同時證明張某4、王某5、徐某名下交通銀行賬戶由公司使用。
10、證人賈某(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明政泉公司和盤古氏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都是郭某某。
11、北京盤古氏投資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程式碼證》、《稅務登記證》、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程式碼證》、《稅務登記證》等書證證明此兩家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
12、交通銀行提供張某4、王某6、徐某名下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明三人名下銀行賬戶支取大額現金的情況。
13、北京市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房預售合同、房款結算協議、房款收取說明、記賬憑證等賬目材料、金泉時代優惠客戶明細彙總表等書證材料證明:李某6購買金泉家園房產的情況及付款過程,其中2011年1月21日以現金方式付款135萬元。
14、李某6提供房屋租賃合同、委託書、收條等材料證明:李某6於2011年2月將金泉家園房產出租。
15、李某6提供的孟某某、李某6及其女孟某名下銀行、證券賬戶交易明細;韓亞銀行提供的李某6、孟某名下銀行賬戶明細證明孟某某、李某6家庭財產情況。
(五)孟某某收受郭某某300萬元的證據
1、證人李某6的證言:2011年初,其在陽臺上發現一個用膠帶封著的黃色牛皮紙箱,孟某某說箱子裡面有300萬元,都是給其的,還說這筆錢是郭某某給他的。
之後不到一個月,孟某某和其商量將一部分錢借給劉某1週轉用,後孟某某從箱子裡拿了160萬借給了劉某1。
2011年8月的一天,孟某某說劉某1借的錢還了,其工行卡里也收到了一筆200萬元,並顯示對方是一個北京的賬戶。
箱子裡剩餘的錢其買房使用或存入自己的賬戶了。
2、證人周某的證言:大概在2011年春節後,郭某某讓其準備一筆300萬元左右的現金。
其從董辦保險櫃裡將300萬元裝到一個大紙箱裡,用膠帶封好後將箱子放到了郭某某的辦公室裡。
3、證人王某5的證言:2011年上半年一天晚上,郭某某讓其到盤古大廈頂層他的辦公室去,其到後郭某某指著一個很大的黃色牛皮紙箱,讓其給孟某某送去,郭提醒裡面裝的是錢,讓注意安全,其估計箱子裡能裝下幾百萬元。
其給孟某某打了個電話,說郭某某有東西讓其帶給他。
後其開車到孟某某新風街家的樓下,和孟一起把大紙箱子搬到孟家客廳裡,其就下樓了。
4、證人劉某1(孟某某之友)的證言:2011年3月初,其向孟某某提出借款160萬,期限三個月,連本帶息還款200萬。
過了一天兩後的一天下午,孟某某到其住的金玉萬豪酒店門口路邊,給其一個裝有160萬元的紙箱子。
後其將10萬用於個人開銷,剩下150萬元帶回新疆交給了公司財務常某用於公司日常開銷。
2011年12月,孟某某讓其將錢還給劉某2,後其安排財務人員從恆鑫博業公司的賬戶給劉某2,的工行賬號匯款200萬元。
5、證人常某(新疆恆鑫博礦業有限公司出納)的證言:2011年上半年,劉某1來財務拿了一個紙箱子,讓其清點一下里面有多少錢,其清點後是150萬人民幣現金,劉某1讓其把錢放在了財務。
劉某1曾經讓其去銀行給劉某2這個名字彙過款,公司賬上也有記載。
6、證人吳某(孟某某之友)的證言:2011年大概8月份時,孟某某打電話向其借200萬元,其同意了,後在收到孟某某提供的賬號後,到工商銀行萬柳支行向這個賬號匯出了200萬元人民幣,孟某某給其的賬號戶名是李某6。
到了年底,孟某某向其要了工商銀行的卡號,過了一段時其的卡上收到了200萬元。
7、新疆恆鑫博業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收據證明:該公司曾於2011年收到劉某1提供的現金150萬元。
8、工商銀行北京萬柳支行提供個人業務憑證證明吳某於2011年8月4日給李某6匯款200萬元。
9、劉某1提供的記賬憑證、電匯憑證證明新疆恆鑫博業有限責任公司於2011年12月19日給劉某2匯款200萬元。
10、工商銀行北京南禮士路支行提供個人業務憑證證明:2011年12月29日,劉某2向吳某匯款200萬元。
(六)孟某某以低價租房的方式收受郭某某賄賂的證據
1、證人郭某3的證言:其是在2013年底得知孟某某在金泉家園10號樓借房住,孟某某應該是從郭某某處借的。
他找過其好幾次,說要跟政泉置業籤合同,交一些租金,並提出按友情價,一個月一千多。
後孟某某以他母親的名義與政泉公司簽了租房協議,並把一年的租金約一萬多元給了其。
2、證人王某5的證言證明2012年1月春節前其曾往孟某某居住的金泉家園送過東西。
3、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金泉家園10號樓1405號房產產權屬於該公司。
4、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房屋租賃合同、收據證明:2014年1月,孟某某之母倪某與該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後交納2014年房租1.8萬元。
5、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提供使用者熱費繳納明細表、收據、長城物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單證明:孟某某繳納金泉家園10號樓1405號房產2012年至2015年物業費、供暖費、垃圾費20067.45元。
6、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關於北京市朝陽區金泉家園10號樓1405室租金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明:北京市朝陽區金泉家園10號樓1405室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租金的市場價格為25.56萬元。
7、被告人孟某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二、2011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擔任中紀委、監察部原六室綜合處處長、原執法和效能監督室綜合處處長、副局級紀律檢查員、監察專員的職務便利,收受吳某為其購買的大眾CC轎車一輛(購買價格30.23萬元),後接受吳某的請託為他人在吉林省長春市承攬工程。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吳某的證言:2009年左右,其經人介紹下結識孟某某,2010年後交往密切。
2011年三四月份,孟某某和其一起吃飯時說他快要離婚了,讓其給買一臺車,其提出給買輛奧迪。
過了幾天,孟某某回覆說買大眾CC就可以了。
2011年5月下旬,其在長春將購車款30餘萬元透過銀行轉賬付到一個叫宋某2的人名下,後把提車的聯絡方式給了孟某某。
其之所以出錢給孟某某買車,是因為孟某某是中紀委的領導,有一定職權,可以幫其聯絡一些關係,在很多方面給其幫助,其想跟孟維持好關係。
2013年,其朋友郭某4在長春市綠園區做過棚戶區改造專案,想盡快啟動,也讓其幫忙找找關係。
其就把郭某4這個事跟孟某某說了,當時還給了孟一份材料,孟當時沒有拒絕,說他看看材料、找找人,看看能不能幫上忙。
過了一段時間,其給孟某某打電話問進展。
孟說這事現在他辦不成。
2、證人郭某4(吳某之友)的證言:2013年下半年,其希望找人幫助推動長春市綠園區楊家村地塊專案,經朋友介紹結識國大興成(北京)投資有限公司法人吳某。
吳自稱其有中紀委的朋友孟某某和吉林省、長春市領導關係非常好,可以找孟幫助辦理此事。
當時口頭約定如果該專案順利辦成,工程由吳某來做。
等了幾個月後,吳某沒有回話,就沒有再談。
3、證人宋某2(亞運村汽車交易市場個體經營汽車銷售)的證言:(辨認北京北方華驛車輛銷售有限公司記賬憑證中的刷卡消費單及簽名)這筆付款是其用於購買開羅金色大眾CC汽車的車款30.23萬元,這是一個賣車中介找其要的車,其購買後加價再出售給賣車中介。
這輛汽車購車人出了31.13萬元,最後落到了李某6名下,其從中賺取了9000元。
4、證人李某6的證言:約在2011年6月,孟某某提出給其換一輛車,其說看上了大眾CC汽車。
後來孟某某給了其一家4S店的地址和一個銷售經理的電話號碼,讓其直接去4S店提車,並說車款已經付了。
其提車時看到這輛車的機動車銷售發票金額是30.23萬元,雖然付款單位是其的名字,但車款不是其付的。
5、北京市交管局出具的機動車綜合資訊查詢材料、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註冊登記聯證明:李某6名下車牌號×××大眾汽車於2011年6月登記,車輛價稅合計30.23萬元。
6、北方華驛公司提供的汽車購銷合同、銷售明細單及相關財務憑證、銀行憑單、宋某2提供的其本人工行卡交易明細、工商銀行北京豐盛橋支行提供的宋某2名下銀行卡交易記錄證明:2011年6月,李某6在北方華驛公司購買開羅金色大眾CC牌轎車,發動機號×××,價格30.23萬元,購車付款人宋某2。
7、工商銀行長春長通支行提供的業務憑證、長春金程支行提供的銀行卡交易記錄證明:2011年5月,吳某給宋某2匯款31.13萬元。
8、《長春市人民政府檔案承辦單》、《長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局關於綠園區政府申請收回新竹花園四組團的回覆意見》、《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政府檔案》證明:長春市綠園區楊家村棚戶區於2010年列入改造範圍,直至2014年11月仍未啟動。
9、吳某和郭某4分別提供的《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新竹花園四組團”棚戶區專案情況》證明二人請託孟某某的相關材料情況。
10、營業執照證明長春市開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國大興成(北京)投資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情況。
11、被告人孟某某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三、2002年至2003年間,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擔任中紀委、監察部原八室三處副處長的職務便利,接受楊某的請託,為時任南寧市地稅局局長儲某的職務安排向有關人員打招呼。
為此,孟某某向楊某索取人民幣17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楊某(兩廣投資公司總裁)的證言:其與孟某某相識多年。
因其在南寧做生意,認識南寧市地稅局局長儲某。
2002年下半年,儲某聊天中稱廣西自治區地稅局局長韋某和書記劉某3兩個人有矛盾,後來韋某對其意見很大,給南寧市地稅局安排了蔣某書記,蔣跟儲某矛盾也很大,導致檢察、紀檢等單位查儲某的有關問題,儲感到壓力很大。
其提出去北京找找人幫助協調一下,儲同意了。
當時講的就是找孟某某,孟當時在八室工作,負責廣西。
後一次回北京把此事跟孟某某說了,孟說過一段時間正好要去廣西,可以順便幫忙問問。
過了一段時間,孟某某到廣西南寧後,其安排孟某某見了一下儲某,孟當時講他認識自治區的一些領導,有機會可以幫說說話,協調一下。
後其又安排劉某3過來見了孟某某,孟特意向劉某3詢問了儲某的事,後孟回覆其已經向劉某3說了儲某的事情。
2003年的一天,孟某某說中紀委給他分房了,但他手裡錢不夠,讓其出17萬元,一個月之後其到北京給了他17萬元現金。
其之所以給錢,是因為雙方認識後有一定來往,也想著孟是中紀委的處長,將來可以互相照顧。
在這事之前,孟某某經常介紹其認識一些廣西的領導,還有儲某的事,他也幫了忙,以後說不定有些事情還要找他幫忙。
2、證人儲某(時任南寧市地稅局局長)的證言:2002年下半年,其和楊某聊天時,說了當時南寧市一些檢察機關在查其的問題,壓力很大,並說這是自治區地稅局局長、書記不和導致的。
後楊某說他去北京找人幫協調一下,其同意了。
其想讓楊某幫協調由其來擔任南寧市地稅局局長兼書記。
2002年秋天或2003年春天時,有一次楊某約其見了孟某某,見面後其向孟某某介紹了有關情況,希望孟能在任地稅局局長兼書記這個事上幫忙。
孟某某說他認識廣西的一些領導,有機會幫問問。
後在楊某的安排下,孟某某當天也與劉某3見了面,並向劉瞭解了其的有關情況。
3、證人劉某3(時任廣西壯族自治區財政廳廳長)的證言:2002年下半年,在楊某的安排下,其與孟某某在錦華大酒店見面。
其去時有楊某、孟某某、儲某。
閒聊一會兒後,孟某某提出了儲某的事,其讓儲某先離開了,過了一會兒楊某也離開了。
孟某某的大概意思就是了解一下儲某到底有沒有問題。
其說了主要班子不和,都想當局長兼書記。
孟某某讓其妥善處理此事,不要把矛盾激化,多關照儲某等之類的話。
4、證人李某6的證言:2003年7月,孟某某單位分配西城區新風街1號院9號樓的房子,需要交購房款,孟某某說可以找楊某要點錢,之後孟某某和楊某怎麼聯絡其不清楚。
之後的一天,孟某某回家時帶回來17萬元給了其,說是楊某給的。
5、中紀委機關紀委提供的中直機關經濟適用住房買賣合同、房屋所有權證、北京市行政事業性統一銀錢收據證明孟某某於2003年購買本市西城區新風街房產及付款情況。
6、被告人孟某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四、2011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擔任中紀委、監察部原六室綜合處處長的職務便利,接受王某1的請託,安排地方紀委領導接待王某1舉報事宜。
為此,孟某某多次收受王某1以過年禮金名義給予的賄賂共計1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王某1(河北文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證言:2009年或2010年其經朋友介紹與孟某某相識。
2011年底,其因農民工工錢問題與新樂市副書記郝某發生矛盾。
後手寫了郝某違紀違法問題,想找孟某某舉報。
其到北京中紀委門口見了孟某某,向孟介紹事情的基本情況,說要告郝某。
孟某某當著面打了個電話,後來其知道這個電話是打給司某,孟某某讓司某接待處理一下。
後其到石家莊見了司某,司某勸了其半天,並讓其配合政府處理好有關事情。
2012年至2014年春節,其每年給孟某某拜年,每年都給孟5萬元,一共是15萬元,此外還有一些土特產、香菸等。
其給孟某某送錢,主要是感謝孟某某幫其處理新樂房產開發專案的問題,另外孟某某是中紀委的處長,以後其遇到什麼情況或困難,孟能幫說上話、找關係,肯定能給其不少幫助。
2、證人司某(時任石家莊紀委書記)的證言:2011年年底時,孟某某給其打電話,說新樂市有一個開發商叫王某1,他的公司在新樂出了點問題,請其接待一下。
后王某1到其辦公室,說郝某對他打擊報復,想舉報郝某,其跟他談了之後,讓他配合當地政府工作。
3、證人郝某(時任新樂市市委副書記)的證言:2011年底,無極縣的一些農民工因為文榮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工程專案,把新樂市政府的大門堵上,當時新樂市由其具體負責處理此事。
其提出讓王某1墊錢先給農民工,王堅決不同意,當時其和王某1吵起來了,最終不歡而散。
4、證人杜某(時任新樂市市委書記)的證言:王某1的河北文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新樂市開發過一個房地產專案,2011年底,這個專案因包工頭拖欠農民工工資,導致農民工聚集上訪,新樂市市委副書記郝某牽頭負責這件事,後來其主持召開了一個協調會解決此事。
5、證人丁某(時任新樂市政法委書記)的證言:2011年,河北文榮公司作為開發商在新樂市的一個房地產專案與承包方產生了糾紛,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引發了農民工上訪事件。
後郝某組織政府的有關部門和民工代表一起協調處理糾紛的過程中,王某1和郝某爭執不下,鬧僵了。
6、新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新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情況說明、新樂市勞動保障監察大隊出具的監察案件卷宗等書證證明:2011年底,河北文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房地產開發過程中與施工方發生勞資糾紛,造成農民工集體上訪,最終由政府墊付工資解決問題。
7、孟某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綜上,被告人孟某某共計受賄6257532.55元及價值30.23萬元的轎車一輛。
2015年1月,有關部門在工作中發現孟某某涉嫌嚴重違紀的問題線索。
同月,孟某某被立案審查並被採取”兩規”措施,後孟某某如實供述了有關單位已掌握的收受郭某某賄賂的問題,並主動交代了有關單位尚未掌握的收受吳某、楊某、王某1賄賂的問題,並安排親屬及有關涉案人員退贓,現全部贓款及涉案車輛價款已扣押在案。
2015年8月5日,孟某某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最高檢犯罪線索交辦決定、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職務犯罪線索交辦決定、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等法律手續證明:2015年5月15日,最高檢反貪汙賄賂總局指派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提前介入孟某某涉嫌職務犯罪案件。
同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將孟某某涉嫌受賄罪線索交辦市檢一分院查辦。
同年7月31日,最高檢正式交辦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孟某某職務犯罪案線索。
同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對孟某某涉嫌犯受賄罪一案立案偵查。
同年8月5日,對孟某某採取刑事拘留措施。
同年8月21日,對孟某某採取逮捕措施。
2、扣押財物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案款收據等證據證明:辦案機關已移交我院孟某某家屬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625.753255萬元及大眾CC轎車車價款30.23萬元,現均已扣押在案。
3、中央紀委機關黨委出具的《關於孟某某到案經過》、《關於孟某某在接受紀律審查期間有關情況的說明》證明:2015年1月,有關部門在工作中發現孟某某涉嫌嚴重違紀的問題線索。
同年1月22日,中央紀委機關黨委對孟某某立案審查並採取”兩規”措施。
在紀律審查期間,孟某某能夠配合組織的審查工作,如實講清了組織掌握的收受郭某某賄賂的問題,主動交代了組織尚未掌握的收受吳某、楊某、王某1等人賄賂問題,安排親屬和有關涉案人員退贓,涉案贓款已全部追繳。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多次收受他人財物,或索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孟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鑑於孟某某在被有關部門調查期間,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並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事實,且認罪悔罪,案發後贓款已全部追繳,依法可予從輕處罰。
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項 、第二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7年8月4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幣六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五角五分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邱波
審判員鄭敏
代理審判員張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陳珊
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漢族,大學文化,捕前系中國共產黨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以下分別簡稱中紀委、監察部)第十二紀檢監察室副局級紀律檢查員、監察專員,曾任中紀委、監察部原八室三處副處長、原六室綜合處處長、原執法和效能監督室綜合處處長、副局級紀律檢查員、監察專員,住北京市朝陽區;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5年8月5日被羈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軍事監獄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檢刑訴[2015]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賄罪,於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楠、侯凱中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孟某某於2002年至2015年期間,先後利用擔任中紀委、監察部原八室三處副處長、原六室綜合處處長、原執法和效能監督室綜合處處長、副局級紀律檢查員、監察專員、十二室副局級紀律檢查員、監察專員等職務便利,在案件辦理、專案承攬等事項中分別為請託人郭某某、吳某、楊某、王某1謀取利益,為此,多次收受或者索取上述請託人給予的現金、汽車等財物摺合共計人民幣655.98萬餘元。
被告人孟某某於2015年8月5日被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查獲歸案。
涉案贓款、贓物已被全部追繳。
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賄罪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鑑定意見等證據,認為孟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索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款 之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孟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孟某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
一、2002年至2015年間,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擔任中紀委、監察部原八室三處副處長、原六室綜合處處長、原執法和效能監督室綜合處處長、副局級紀律檢查員、監察專員、十二室副局級紀律檢查員、監察專員等職務便利,接受郭某某的請託,先後在天津市相關單位辦理的趙某案件、河南省焦作市相關單位辦理的趙某案件、河南省相關單位辦理的郭某1案件過程中打招呼、批辦舉報材料等。
為此,孟某某多次收受郭某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572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透過低價租房的方式受賄217532.55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孟某某主體身份證據
1、中紀委機關委員會提供的幹部任免審批表,中紀委組織部提供的任免通知、幹部輪崗交流決定,中央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提供的工作證明等書證證明:孟某某於1989年7月在中紀委、監察部參加工作。
2002年2月任原八室三處副處長;2004年12月任原八室綜合處處長;2005年1月任原六室綜合處處長;2012年2月任原績效管理監察室二處處長;2013年5月任原執法和效能監督室綜合處處長;2013年8月任原執法和效能監督室副局級紀律檢查員、監察專員;2014年3月任十二室副局級紀律檢查員、監察專員。
期間,2014年3月至7月,孟某某參加中央第八巡視組對河南省的巡視工作。
2、中紀委機關委員會提供《關於中共中央紀委、監察部機關各廳室局職責、內設機構和編制的規定》、《關於第六紀檢監察室、第八紀檢監察室內部處級機構、職責、編制和現有人員配置方案的批覆》、中央編辦《關於增加中央紀委機關機構編制的批覆》、中紀委《關於績效管理監察室編制職數和內設機構有關事項的通知》、中央編辦《關於調整中央紀委機關監察部有關內設機構設定的批覆》、中紀委《關於第十二紀檢監察室編制職數和內設機構有關事項的通知》、中央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提供的工作證明等書證證明孟某某在上述任職期間的工作職責情況。
3、戶籍材料證明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戶籍情況。
(二)孟某某接受郭某某請託過問天津趙某案件的證據
1、證人趙某(北京和達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證言:2008年5月,天津市公安局以職務侵佔的名義把其給抓了,當時是香港瑞豐集團一個叫謝某(音)的人舉報其侵佔了鄭某的資產。
2008年6月,因為證據不足其被取保候審。
後來其才知道,在被關押期間,何某帶著其的愛人白某找到虞某,請他去找郭某某幫忙。
郭某某答應幫忙,但條件是要其”借”給郭某某1個億。
後來郭某某讓郭某2和曲某代表他在其的和達公司持股,並讓其簽訂股權轉讓合同。
因為郭某某催的比較緊,而且其承受的壓力很大,所以就簽了這個合同。
郭某某當時說他找的是中紀委的一個大領導。
大概在2008年7月底8月初時,曲某讓其跟他一起去天津取被扣押的和達公司和世紀泰和公司的印鑑,在公安局辦理完印鑑的交接手續後,曲某直接就把公司印鑑都拿走了。
2、證人白某(趙某之妻)的證言:2008年5月份,趙某被天津市公安局以涉嫌職務侵佔罪立案並採取了強制措施。
其找了趙某北大研究生的同學何某,何某說虞某可能有辦法,就又去找了虞某。
具體何某和虞某是怎麼商量的其不清楚。
趙某被抓後過了不到40天,天津市公安局的人打電話讓去天津接趙某回家。
趙某回北京之後,天津的案子並沒有了結,期間趙某跟其提過是虞某找了郭某某,郭某某又找了其他人幫忙。
後來趙某還跟其提到過他的公司以及屬於他名下的資產都被郭某某的公司吞併了。
3、證人何某(趙某同學)的證言:趙某在被天津市公安局關押期間,白某透過虞某去找郭某某幫忙。
虞某在郭某某公司當副總,虞把這件事跟郭某某說了,請他幫助把趙某救出來。
趙某被天津市公安局帶走一個月之後,天津市公安局就通知白某去接人。
白某叫其跟她一起去的,當時在車上,虞某的妻子給其打過電話,說趙某現在出來了,之前承諾郭某某的事得辦,要是變卦就把郭某某得罪了。
4、證人虞某(曾任盤古氏投資有限公司副董事長)的證言:趙某出事後,白某找到其託郭某某幫忙,其答應了。
後其帶著白某到盤古大廈見過郭某某一面,白某提出來將來可以讓趙某的公司和郭某某的公司合作,郭某某需要資金時趙某也可以幫助。
郭某某當時表態說趙某的事他想想辦法。
後來趙某被抓了一個多月之後就被天津市公安局釋放了,聽說是郭某某幫忙了,但具體找誰其不清楚。
2008年下半年,趙某從天津市公安局出來後,郭某某強迫趙某把和達公司轉給郭,並讓曲某帶著兩個保鏢去天津取華泰公司的章,其當時也陪著趙某去了。
5、證人曲某(原郭某某合作伙伴)的證言:2008年六七月,郭某某說他收了一個公司,沒有公章,但是法人代表趙某在外頭。
後來商量的是想辦法把被天津市公安局扣押的公司章給取出來,其和郭某某分別託了關係,郭某某找的是中紀委的孟某某。
最後其和趙某一起去把被天津市公安局扣押的兩個章取出來了。
這兩個章拿回來後郭某某說先放在其這裡,沒有給趙某。
6、證人宋某1(時任天津市紀委案管室主任)的證言:2008年,孟某某打電話讓其幫助約一下李某1。
其給李某1打了電話,當天或第二天,其和孟某某就到李某1的辦公室去找李。
見面後,孟某某和李某1在一起說事,談了大約二十分鐘。
2008年或2009年,孟某某到天津讓其幫忙聯絡一下天津市檢察院副檢察長李某2,說有事要諮詢。
其給李某2打了電話,在電話中將孟某某的聯絡方式告訴了李某2。
7、證人李某1(時任天津市公安局副局長)的證言:2008年奧運會之前,孟某某和天津市紀委宋某1到其的辦公室,孟某某說他有一個朋友被天津市公安局經偵總隊立案調查,那個朋友的公司印章也被公安局扣押了,公司沒法正常經營。
還說是發生了經濟糾紛,不應該屬於經濟犯罪,希望其能夠幫忙協調儘快調查清楚案件,案子不要辦錯了,也不要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
後來其給時任市局經偵總隊隊長張某1打電話,讓張某1他們嚴格把關,公司的印章能夠發還的就儘快發還,不要耽誤公司的正常經營。
不久後經偵總隊把公司公章發還了,孟某某打電話問時其也告知了印章已經發還。
8、證人張某1(時任天津市公安局經偵總隊隊長)的證言:2008年,趙某案件是由其單位立案辦理。
李某1是否打招呼其印象不深了。
9、證人李某3(時任天津市公安局經偵總隊三支隊隊長,趙某案承辦人)的證言:2008年5月,三支隊接到華泰公司舉報趙某涉嫌挪用單位資金。
案件受理後,對趙某進行了立案偵查並採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
當夜,就派人去北京和達創新公司調取了公司的印鑑和法人章。
2008年10月左右,應該是對趙某取保候審後到案件移送起訴之前的這段時間,其單位將趙某公司的印鑑和法人章退還了。
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李某1及經偵總隊隊長張某1過問過趙某案件和印鑑的事。
10、證人李某2(時任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證言:2009年2月,宋某1打電話說中紀委的孟某某要找其諮詢一個案子。
下班後其按照宋告訴的賓館和房間號見到了孟某某。
見面後,孟某某拿出一份材料,介紹趙某被天津市公安局經偵總隊以挪用資金立案了,趙某所在的公司認為這是一起經濟糾紛,不應該是經濟犯罪案件,希望天津市檢察機關關注一下,幫助把把關。
後其給開發區檢察院副檢察長王某2打了個電話,轉達了孟的意思,並把孟給的材料和自己的便條轉給了開發區檢察院。
開發區檢察院後來反饋說這個案子退回補偵了,其透過電話將此情況告訴了孟某某。
11、證人王某2(時任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證言:2009年2月,李某2副檢察長打電話問其有沒有趙某這個案子,其說有。
後李某2說有中紀委的領導找過他,讓一定要實事求是處理趙某案件,李某2還說中紀委的同志留了一份材料。
後來李某2給其寫了一個便籤附在材料前轉交給了其,其把這個便籤和材料交給其院的張某2檢察長。
12、證人張某2(時任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證言:趙某案是2009年左右辦理的。
當時可能是王某2給其看過便籤和相關材料,市院的李某2副檢察長在便籤上做了批示,也有可能是王某2給其介紹過這個案子的情況,具體情況其記不清了,其在便籤上面做了批示”請汝江和公訴科的同志審慎處理,務求過細。
”這個案子最終經過檢委會研究決定做了存疑不起訴處理。
13、證人郭某2(時任北京市摩根投資公司投資顧問)的證言:2008年郭某某和趙某達成了一項協議,由郭某某接手趙某的和達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和世紀泰和投資有限公司,郭某某讓其和曲某替郭代持了和達公司的股權。
郭某某對其說過,趙某在2008年時和他公司的股東產生了矛盾,被天津市公安局的人抓進去了,是郭某某幫忙把趙某給弄出來的。
事後,郭某某就和趙某達成了股權轉讓的一項協議。
14、北京市公安局福綏境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資料證明郭某某的戶籍情況。
15、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談話筆錄》、《關於赴香港取證的工作方案》等書證證明:孟某某在辦理其他案件過程中曾於2004年參與對郭某某的談話工作,並與郭某某共同赴港調取證據。
16、天津市公安局偵查卷宗5冊證明該局辦理趙某涉嫌挪用資金案的情況。
17、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卷2冊證明該院辦理趙某涉嫌挪用資金案的情況。
其中,在天津華泰控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訴材料所附便籤上,有李某2、張某2的批示。
18、北京和達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世紀泰和投資有限公司工商檔案資料證明兩家公司股權、管理層變更過程。
其中,和達創新科技有限公司於2003年由趙某設立,2008年8月股東變更為曲某、郭某2。
(三)孟某某接受郭某某請託過問河南趙某案件的證據
1、證人趙某的證言:2013年2月,其被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以合同詐騙罪立案並採取刑事拘留,30多天後被取保候審。
2014年6月15日,其又因為同樣的罪名被焦作市公安局立案並採取刑事拘留、逮捕等措施,2015年1月因證據不足被取保候審。
其聽辦案民警提到過其的案子負責人是焦作市公安局主管經偵的王某3副局長。
其和白某沒有跟郭某某一起舉報王某3。
2、證人白某的證言:2014年這份《關於焦作公安局內外勾結、貪腐受賄、立假案、辦假案的舉報材料》不是其寫的,裡面的內容也和其反映的情況不一樣,其也從沒有向河南省有關部門發過傳真。
3、證人郭某3(郭某某之兄)的證言:2013年或2014年時,趙某被河南省公安局給抓了,白某和趙某一個姓何的同學曾經找其公司法務部諮詢過,一般都是趙某那個姓何的同學口述,其公司法務人員幫助整理,最後以白某的名義形成了一份申訴材料,並經過白某本人的確認。
一次其請孟某某在家裡喝茶時,其記不清是自己給孟某某提供了一份署名白某的材料,還是孟某某拿來了一份署名白某的材料,其當時向孟會提出能否把這份材料交給有關機關。
孟某某讓其給河南省政法委書記李某4寄過這份材料,其寄了,但後來怎麼辦理的記不清了。
有一天,孟某某打電話讓其把上次在家裡給他看過的趙某案件的申訴材料再給他傳真一份,並給了一個河南的傳真號碼,其安排公司的人把材料傳真過去。
4、證人李某4(時任河南省政法委副書記)的證言:2014年5月1日左右,孟某某給其打了個電話,問從北京寄過去的一個反映政法幹警的信件收到了嗎,其說沒有。
後來大概在6月份,其向孟某某彙報工作時,孟某某說之前說的那個信件是是反映王某3問題的。
5、證人王某4(時任焦作市紀委書記)的證言:王某3案件最初是河南省紀委案管室在2014年7月中旬轉給焦作市紀委的,在對王某3案件初查後不久,孟某某給了其一份材料,並說是巡視組領導關注的問題。
材料是趙某妻子白某寫的一封舉報信件,反映王某3辦理趙某案件中存在違法違紀問題。
臨走時,孟某某說王某3的案子一定要依紀依法辦理。
6、焦作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卷宗4冊證明該局辦理趙某、曲某涉嫌合同詐騙、挪用資金案件的情況。
7、焦作市紀委案卷材料2冊證明該單位辦理王某3案件的情況。
其中,案件來源為2014年7月21日,河南省紀委將巡視組轉來的反映王某3有關問題的兩份舉報信(其中一份為白某署名《關於焦作公安局內外勾結、貪腐受賄、立假案、辦假案的舉報材料》)轉焦作市紀委,並附巡視組對舉報材料的籤批信箋,孟某某在該信箋上批註”報巡視組領導閱示”。
8、河南省封丘縣人民檢察院偵查卷1冊證明該院辦理王某3涉嫌受賄案件的情況。
(四)孟某某接受郭某某請託過問河南郭某1案件的證據
1、證人郭某3的證言:2013年底一天晚上,郭某某讓其約孟某某到盤古七星酒店一起吃飯。
其和孟某某到盤古七星酒店四樓禧廳,吃飯過程中,郭某某帶著北大方正集團的餘某和李某5一起過來吃飯。
餘某跟孟某某提起郭某1的案子,說郭某1是鄭煤集團的組織部長,被河南省紀委雙規了,想讓孟某某幫忙打聽一下案子的情況,看看能不能把人放了,並告訴孟某某辦理郭案的負責人是張某3。
郭某某也跟孟某某說,餘某的事就是他的事,讓孟某某一定要幫忙。
後孟某某給張某3打了個電話,說起郭某1案子的事。
打完電話後,孟某某說張某3答應幫著過問一下郭某1案子的事。
2、證人餘某(時任北大方正集團總裁)的證言:2013年底其得知郭某1讓河南省紀委叫去談話了,其與郭某1比較熟,也不希望他出事,就跟郭某某說起了郭某1被雙規的事,問他能不能幫忙打聽一下,能不能幫忙找人把郭某1放了。
後來,郭某3打電話說郭某1案件的負責人是河南省紀委的張某3。
沒過幾天,郭某某在盤古七星酒店請其和李某5吃飯,郭某3也陪著孟某某一起進來了。
郭某某向孟某某介紹其和李某5的身份,說其的朋友郭某1被河南省紀委雙規了,能不能幫忙過問一下,還說其的事就是郭某某的事,讓孟某某一定要幫忙。
孟某某好像酒喝得有點多,打了幾個電話,後來打通了,跟對方說,有個朋友叫郭某1,被河南省紀委雙規了,幫著問一下情況。
掛了電話,孟某某說他剛才是給張某3打的電話,張某3在電話中答應幫忙過問。
3、證人李某5(時任北大方正集團執行長)的證言:2013年底,其和餘某在郭某某辦公室裡談事,期間餘某說她在河南認識鄭煤集團一個姓郭的人,被河南省紀委的人雙規了,看郭某某能不能找中紀委的人幫幫忙。
郭某某當時說中紀委的孟某某正在盤古七星酒店和郭某3喝酒,就帶著其和餘某去見孟某某。
郭某某和孟某某說了鄭煤集團姓郭的人的事,並且說這件事既是餘某的事,也是他們郭家的事,讓孟某某務必幫助把人給放出來。
隨後孟某某就當面掏出自己的手機給河南省紀委的人打了個電話,他一邊打電話還一邊給其等人複述那邊的人所說的話,其聽到河南紀委的那個人姓張,好像負責這個案子。
4、證人張某3(時任河南省紀委常委)的證言:2014年年初一天晚上約十點鐘左右,一個自稱孟某某的人打電話問郭某1的案件,說有一個朋友,讓其關照一下。
第二天,孟某某給其打了個電話,說昨天喝多了,又簡單問了一下郭某1的案子,並說他幫朋友問問,郭某1的案子該咋辦咋辦。
5、河南省紀委卷宗1冊證明該單位對郭某1案件的查辦情況。
(四)孟某某收受郭某某人民幣272萬元的證據
1、證人李某6的證言、親筆證詞及辨認筆錄:2009年前後,其看中了金泉家園專案,孟某某說這個專案是郭某某開發的,後其到售樓處交了4萬元誠意金。
郭某某也打電話讓其選兩套房,說別的不用你管了。
2011年1月的一天,孟某某讓其第二天去辦房子手續,並告訴其不用帶錢,直接到郭某某辦公室找郭就行。
第二天其去了盤古大廈,在會客室見到郭某某。
和郭說話時,有一個穿著黑色工作裝的女子提著兩個手提紙袋進來了,郭指著兩個手提袋說這是給其準備的。
又叫來負責金泉家園銷售的呂某經理,郭某某跟呂某說這是李女士,帶著錢來買金泉家園的房子,讓呂帶著其把購房手續辦了。
後呂某拿著那兩個袋子開車帶著其去了售樓處,售樓處財務人員問袋子裡是多少錢,其說你們先清點,其先付所有房款一半的錢,財務人員告訴其一半的錢是135萬,當時清點完後兩個袋子裡的錢正好是135萬,其就都交給了財務。
晚上孟某某回家後,其把郭某某支付了135萬元房款的事告訴了孟某某,孟某某說知道了,他也沒有表示什麼。
餘款137萬其是分兩次交的。
2011年底、2012年初,其和孟某某準備離婚,孟某某答應把其支付的金泉家園兩套房的尾款137萬,扣除留給他的20萬元,還給其117萬。
後來在2012年1月離婚前,孟某某在新風街的家中給了其117萬,他說是郭某某還的房子尾款。
李某6在12張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確認7號照片上的女子(即周某)是其和郭某某在盤古大廈會客室談話時,提著裝有135萬元現金的兩個手提袋進入會客室的女性。
2、證人周某(時任北京盤古氏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秘書、董事長辦公室經理)的證言:2011年春節前,郭某某讓其準備好135萬元現金,於是其向財務部張某4取現金時拿出來135萬元,用公司定製的兩個深色手提袋裝好,並在上面蓋了報紙。
過了一兩天的下午,郭某某讓其把這135萬元拿到他的辦公室,其提錢進去時,看到郭某某正陪著一位大約40歲左右的中年婦女(經周某辨認身份證照片確認為李某6)說話,進門後其將手提袋放到了靠櫃子或椅子的地上。
之後郭某某給其和那個女客人作了介紹,印象中郭某某稱她為李女士,其打了招呼後就出來了。
3、證人呂某(時任北京盤古氏投資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的證言:2011年1月的一天下午,郭某某叫其去他在盤古大觀B座的辦公室,進去時裡面還有一個女的,郭某某介紹說這是李小姐。
郭讓其帶李小姐去選兩套金泉時代的公寓,說她自己帶著首付,並指著旁邊的兩個深色上面用報紙蓋著的手提紙袋說”錢在這兒”。
其和李某6到銷售處後,其找到邱某,讓李某6按圖紙選了兩套房,之後其陪李某6到財務室交錢。
收錢時,把兩個袋子裡的錢全拿出來,裡面都是成捆的現金,10萬一捆,其印象中數額在130至150萬元之間,當時財務將兩個袋子的錢都收走了。
4、證人邱某(時任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銷售部經理)的證言:2010年底、2011年初,盤古氏投資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呂某讓其準備兩套房子,要留給郭某某老闆的一個關係客戶。
呂某他們來後,銷售部的業務員李煒負責跟李某6對接,後李煒帶李某6挑選了兩套房子,就跟李煒一起辦理籤合同了,然後呂某帶李某6到財務部交房款。
5、證人安某(孟某某之友)的證言:大概三四年前,有一次孟某某說他急用一百萬元,向其借。
後其到工商銀行亞運村支行從其的工行卡里提了一百萬元現金,在中紀委東門門口給了孟某某,他當時打好了一個借條給其。
大概過了幾個月,不到半年的時間,孟在亞運村金泉時代其公司樓下以現金的方式還給了其一百萬元。
6、證人時某(孟某某之友)的證言:2012年時,孟某某找其借了20萬元。
過了三個月左右,孟將裝有20萬元現金的一個紙箱還給了其。
7、證人王某5(郭某某司機)的證言:2012年四五月份左右,郭某某把其叫到他在盤古大廈頂層的辦公室,給了其一個牛皮紙箱子,讓給孟某某送去。
這一次郭某某也和其說了裡面裝的是錢,讓路上注意安全,其一看這個箱子應該能裝下一二百萬元的樣子。
其和孟某某通了個電話,約好在金泉小區的門口見面,後其把裝有錢的紙箱子從其的後備箱裡拿出來放到孟的後備箱裡,孟沒說什麼就開車走了。
9、證人解某、勝某、王某6、徐某、張某4(均為北京盤古氏投資有限公司財務人員)的證言證明該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支取大額現金的情況,同時證明張某4、王某5、徐某名下交通銀行賬戶由公司使用。
10、證人賈某(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明政泉公司和盤古氏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都是郭某某。
11、北京盤古氏投資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程式碼證》、《稅務登記證》、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程式碼證》、《稅務登記證》等書證證明此兩家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
12、交通銀行提供張某4、王某6、徐某名下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明三人名下銀行賬戶支取大額現金的情況。
13、北京市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房預售合同、房款結算協議、房款收取說明、記賬憑證等賬目材料、金泉時代優惠客戶明細彙總表等書證材料證明:李某6購買金泉家園房產的情況及付款過程,其中2011年1月21日以現金方式付款135萬元。
14、李某6提供房屋租賃合同、委託書、收條等材料證明:李某6於2011年2月將金泉家園房產出租。
15、李某6提供的孟某某、李某6及其女孟某名下銀行、證券賬戶交易明細;韓亞銀行提供的李某6、孟某名下銀行賬戶明細證明孟某某、李某6家庭財產情況。
(五)孟某某收受郭某某300萬元的證據
1、證人李某6的證言:2011年初,其在陽臺上發現一個用膠帶封著的黃色牛皮紙箱,孟某某說箱子裡面有300萬元,都是給其的,還說這筆錢是郭某某給他的。
之後不到一個月,孟某某和其商量將一部分錢借給劉某1週轉用,後孟某某從箱子裡拿了160萬借給了劉某1。
2011年8月的一天,孟某某說劉某1借的錢還了,其工行卡里也收到了一筆200萬元,並顯示對方是一個北京的賬戶。
箱子裡剩餘的錢其買房使用或存入自己的賬戶了。
2、證人周某的證言:大概在2011年春節後,郭某某讓其準備一筆300萬元左右的現金。
其從董辦保險櫃裡將300萬元裝到一個大紙箱裡,用膠帶封好後將箱子放到了郭某某的辦公室裡。
3、證人王某5的證言:2011年上半年一天晚上,郭某某讓其到盤古大廈頂層他的辦公室去,其到後郭某某指著一個很大的黃色牛皮紙箱,讓其給孟某某送去,郭提醒裡面裝的是錢,讓注意安全,其估計箱子裡能裝下幾百萬元。
其給孟某某打了個電話,說郭某某有東西讓其帶給他。
後其開車到孟某某新風街家的樓下,和孟一起把大紙箱子搬到孟家客廳裡,其就下樓了。
4、證人劉某1(孟某某之友)的證言:2011年3月初,其向孟某某提出借款160萬,期限三個月,連本帶息還款200萬。
過了一天兩後的一天下午,孟某某到其住的金玉萬豪酒店門口路邊,給其一個裝有160萬元的紙箱子。
後其將10萬用於個人開銷,剩下150萬元帶回新疆交給了公司財務常某用於公司日常開銷。
2011年12月,孟某某讓其將錢還給劉某2,後其安排財務人員從恆鑫博業公司的賬戶給劉某2,的工行賬號匯款200萬元。
5、證人常某(新疆恆鑫博礦業有限公司出納)的證言:2011年上半年,劉某1來財務拿了一個紙箱子,讓其清點一下里面有多少錢,其清點後是150萬人民幣現金,劉某1讓其把錢放在了財務。
劉某1曾經讓其去銀行給劉某2這個名字彙過款,公司賬上也有記載。
6、證人吳某(孟某某之友)的證言:2011年大概8月份時,孟某某打電話向其借200萬元,其同意了,後在收到孟某某提供的賬號後,到工商銀行萬柳支行向這個賬號匯出了200萬元人民幣,孟某某給其的賬號戶名是李某6。
到了年底,孟某某向其要了工商銀行的卡號,過了一段時其的卡上收到了200萬元。
7、新疆恆鑫博業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收據證明:該公司曾於2011年收到劉某1提供的現金150萬元。
8、工商銀行北京萬柳支行提供個人業務憑證證明吳某於2011年8月4日給李某6匯款200萬元。
9、劉某1提供的記賬憑證、電匯憑證證明新疆恆鑫博業有限責任公司於2011年12月19日給劉某2匯款200萬元。
10、工商銀行北京南禮士路支行提供個人業務憑證證明:2011年12月29日,劉某2向吳某匯款200萬元。
(六)孟某某以低價租房的方式收受郭某某賄賂的證據
1、證人郭某3的證言:其是在2013年底得知孟某某在金泉家園10號樓借房住,孟某某應該是從郭某某處借的。
他找過其好幾次,說要跟政泉置業籤合同,交一些租金,並提出按友情價,一個月一千多。
後孟某某以他母親的名義與政泉公司簽了租房協議,並把一年的租金約一萬多元給了其。
2、證人王某5的證言證明2012年1月春節前其曾往孟某某居住的金泉家園送過東西。
3、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金泉家園10號樓1405號房產產權屬於該公司。
4、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房屋租賃合同、收據證明:2014年1月,孟某某之母倪某與該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後交納2014年房租1.8萬元。
5、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提供使用者熱費繳納明細表、收據、長城物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單證明:孟某某繳納金泉家園10號樓1405號房產2012年至2015年物業費、供暖費、垃圾費20067.45元。
6、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關於北京市朝陽區金泉家園10號樓1405室租金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明:北京市朝陽區金泉家園10號樓1405室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租金的市場價格為25.56萬元。
7、被告人孟某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二、2011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擔任中紀委、監察部原六室綜合處處長、原執法和效能監督室綜合處處長、副局級紀律檢查員、監察專員的職務便利,收受吳某為其購買的大眾CC轎車一輛(購買價格30.23萬元),後接受吳某的請託為他人在吉林省長春市承攬工程。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吳某的證言:2009年左右,其經人介紹下結識孟某某,2010年後交往密切。
2011年三四月份,孟某某和其一起吃飯時說他快要離婚了,讓其給買一臺車,其提出給買輛奧迪。
過了幾天,孟某某回覆說買大眾CC就可以了。
2011年5月下旬,其在長春將購車款30餘萬元透過銀行轉賬付到一個叫宋某2的人名下,後把提車的聯絡方式給了孟某某。
其之所以出錢給孟某某買車,是因為孟某某是中紀委的領導,有一定職權,可以幫其聯絡一些關係,在很多方面給其幫助,其想跟孟維持好關係。
2013年,其朋友郭某4在長春市綠園區做過棚戶區改造專案,想盡快啟動,也讓其幫忙找找關係。
其就把郭某4這個事跟孟某某說了,當時還給了孟一份材料,孟當時沒有拒絕,說他看看材料、找找人,看看能不能幫上忙。
過了一段時間,其給孟某某打電話問進展。
孟說這事現在他辦不成。
2、證人郭某4(吳某之友)的證言:2013年下半年,其希望找人幫助推動長春市綠園區楊家村地塊專案,經朋友介紹結識國大興成(北京)投資有限公司法人吳某。
吳自稱其有中紀委的朋友孟某某和吉林省、長春市領導關係非常好,可以找孟幫助辦理此事。
當時口頭約定如果該專案順利辦成,工程由吳某來做。
等了幾個月後,吳某沒有回話,就沒有再談。
3、證人宋某2(亞運村汽車交易市場個體經營汽車銷售)的證言:(辨認北京北方華驛車輛銷售有限公司記賬憑證中的刷卡消費單及簽名)這筆付款是其用於購買開羅金色大眾CC汽車的車款30.23萬元,這是一個賣車中介找其要的車,其購買後加價再出售給賣車中介。
這輛汽車購車人出了31.13萬元,最後落到了李某6名下,其從中賺取了9000元。
4、證人李某6的證言:約在2011年6月,孟某某提出給其換一輛車,其說看上了大眾CC汽車。
後來孟某某給了其一家4S店的地址和一個銷售經理的電話號碼,讓其直接去4S店提車,並說車款已經付了。
其提車時看到這輛車的機動車銷售發票金額是30.23萬元,雖然付款單位是其的名字,但車款不是其付的。
5、北京市交管局出具的機動車綜合資訊查詢材料、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註冊登記聯證明:李某6名下車牌號×××大眾汽車於2011年6月登記,車輛價稅合計30.23萬元。
6、北方華驛公司提供的汽車購銷合同、銷售明細單及相關財務憑證、銀行憑單、宋某2提供的其本人工行卡交易明細、工商銀行北京豐盛橋支行提供的宋某2名下銀行卡交易記錄證明:2011年6月,李某6在北方華驛公司購買開羅金色大眾CC牌轎車,發動機號×××,價格30.23萬元,購車付款人宋某2。
7、工商銀行長春長通支行提供的業務憑證、長春金程支行提供的銀行卡交易記錄證明:2011年5月,吳某給宋某2匯款31.13萬元。
8、《長春市人民政府檔案承辦單》、《長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局關於綠園區政府申請收回新竹花園四組團的回覆意見》、《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政府檔案》證明:長春市綠園區楊家村棚戶區於2010年列入改造範圍,直至2014年11月仍未啟動。
9、吳某和郭某4分別提供的《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新竹花園四組團”棚戶區專案情況》證明二人請託孟某某的相關材料情況。
10、營業執照證明長春市開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國大興成(北京)投資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情況。
11、被告人孟某某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三、2002年至2003年間,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擔任中紀委、監察部原八室三處副處長的職務便利,接受楊某的請託,為時任南寧市地稅局局長儲某的職務安排向有關人員打招呼。
為此,孟某某向楊某索取人民幣17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楊某(兩廣投資公司總裁)的證言:其與孟某某相識多年。
因其在南寧做生意,認識南寧市地稅局局長儲某。
2002年下半年,儲某聊天中稱廣西自治區地稅局局長韋某和書記劉某3兩個人有矛盾,後來韋某對其意見很大,給南寧市地稅局安排了蔣某書記,蔣跟儲某矛盾也很大,導致檢察、紀檢等單位查儲某的有關問題,儲感到壓力很大。
其提出去北京找找人幫助協調一下,儲同意了。
當時講的就是找孟某某,孟當時在八室工作,負責廣西。
後一次回北京把此事跟孟某某說了,孟說過一段時間正好要去廣西,可以順便幫忙問問。
過了一段時間,孟某某到廣西南寧後,其安排孟某某見了一下儲某,孟當時講他認識自治區的一些領導,有機會可以幫說說話,協調一下。
後其又安排劉某3過來見了孟某某,孟特意向劉某3詢問了儲某的事,後孟回覆其已經向劉某3說了儲某的事情。
2003年的一天,孟某某說中紀委給他分房了,但他手裡錢不夠,讓其出17萬元,一個月之後其到北京給了他17萬元現金。
其之所以給錢,是因為雙方認識後有一定來往,也想著孟是中紀委的處長,將來可以互相照顧。
在這事之前,孟某某經常介紹其認識一些廣西的領導,還有儲某的事,他也幫了忙,以後說不定有些事情還要找他幫忙。
2、證人儲某(時任南寧市地稅局局長)的證言:2002年下半年,其和楊某聊天時,說了當時南寧市一些檢察機關在查其的問題,壓力很大,並說這是自治區地稅局局長、書記不和導致的。
後楊某說他去北京找人幫協調一下,其同意了。
其想讓楊某幫協調由其來擔任南寧市地稅局局長兼書記。
2002年秋天或2003年春天時,有一次楊某約其見了孟某某,見面後其向孟某某介紹了有關情況,希望孟能在任地稅局局長兼書記這個事上幫忙。
孟某某說他認識廣西的一些領導,有機會幫問問。
後在楊某的安排下,孟某某當天也與劉某3見了面,並向劉瞭解了其的有關情況。
3、證人劉某3(時任廣西壯族自治區財政廳廳長)的證言:2002年下半年,在楊某的安排下,其與孟某某在錦華大酒店見面。
其去時有楊某、孟某某、儲某。
閒聊一會兒後,孟某某提出了儲某的事,其讓儲某先離開了,過了一會兒楊某也離開了。
孟某某的大概意思就是了解一下儲某到底有沒有問題。
其說了主要班子不和,都想當局長兼書記。
孟某某讓其妥善處理此事,不要把矛盾激化,多關照儲某等之類的話。
4、證人李某6的證言:2003年7月,孟某某單位分配西城區新風街1號院9號樓的房子,需要交購房款,孟某某說可以找楊某要點錢,之後孟某某和楊某怎麼聯絡其不清楚。
之後的一天,孟某某回家時帶回來17萬元給了其,說是楊某給的。
5、中紀委機關紀委提供的中直機關經濟適用住房買賣合同、房屋所有權證、北京市行政事業性統一銀錢收據證明孟某某於2003年購買本市西城區新風街房產及付款情況。
6、被告人孟某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四、2011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擔任中紀委、監察部原六室綜合處處長的職務便利,接受王某1的請託,安排地方紀委領導接待王某1舉報事宜。
為此,孟某某多次收受王某1以過年禮金名義給予的賄賂共計1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王某1(河北文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證言:2009年或2010年其經朋友介紹與孟某某相識。
2011年底,其因農民工工錢問題與新樂市副書記郝某發生矛盾。
後手寫了郝某違紀違法問題,想找孟某某舉報。
其到北京中紀委門口見了孟某某,向孟介紹事情的基本情況,說要告郝某。
孟某某當著面打了個電話,後來其知道這個電話是打給司某,孟某某讓司某接待處理一下。
後其到石家莊見了司某,司某勸了其半天,並讓其配合政府處理好有關事情。
2012年至2014年春節,其每年給孟某某拜年,每年都給孟5萬元,一共是15萬元,此外還有一些土特產、香菸等。
其給孟某某送錢,主要是感謝孟某某幫其處理新樂房產開發專案的問題,另外孟某某是中紀委的處長,以後其遇到什麼情況或困難,孟能幫說上話、找關係,肯定能給其不少幫助。
2、證人司某(時任石家莊紀委書記)的證言:2011年年底時,孟某某給其打電話,說新樂市有一個開發商叫王某1,他的公司在新樂出了點問題,請其接待一下。
后王某1到其辦公室,說郝某對他打擊報復,想舉報郝某,其跟他談了之後,讓他配合當地政府工作。
3、證人郝某(時任新樂市市委副書記)的證言:2011年底,無極縣的一些農民工因為文榮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工程專案,把新樂市政府的大門堵上,當時新樂市由其具體負責處理此事。
其提出讓王某1墊錢先給農民工,王堅決不同意,當時其和王某1吵起來了,最終不歡而散。
4、證人杜某(時任新樂市市委書記)的證言:王某1的河北文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新樂市開發過一個房地產專案,2011年底,這個專案因包工頭拖欠農民工工資,導致農民工聚集上訪,新樂市市委副書記郝某牽頭負責這件事,後來其主持召開了一個協調會解決此事。
5、證人丁某(時任新樂市政法委書記)的證言:2011年,河北文榮公司作為開發商在新樂市的一個房地產專案與承包方產生了糾紛,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引發了農民工上訪事件。
後郝某組織政府的有關部門和民工代表一起協調處理糾紛的過程中,王某1和郝某爭執不下,鬧僵了。
6、新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新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情況說明、新樂市勞動保障監察大隊出具的監察案件卷宗等書證證明:2011年底,河北文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房地產開發過程中與施工方發生勞資糾紛,造成農民工集體上訪,最終由政府墊付工資解決問題。
7、孟某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綜上,被告人孟某某共計受賄6257532.55元及價值30.23萬元的轎車一輛。
2015年1月,有關部門在工作中發現孟某某涉嫌嚴重違紀的問題線索。
同月,孟某某被立案審查並被採取”兩規”措施,後孟某某如實供述了有關單位已掌握的收受郭某某賄賂的問題,並主動交代了有關單位尚未掌握的收受吳某、楊某、王某1賄賂的問題,並安排親屬及有關涉案人員退贓,現全部贓款及涉案車輛價款已扣押在案。
2015年8月5日,孟某某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最高檢犯罪線索交辦決定、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職務犯罪線索交辦決定、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等法律手續證明:2015年5月15日,最高檢反貪汙賄賂總局指派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提前介入孟某某涉嫌職務犯罪案件。
同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將孟某某涉嫌受賄罪線索交辦市檢一分院查辦。
同年7月31日,最高檢正式交辦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孟某某職務犯罪案線索。
同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對孟某某涉嫌犯受賄罪一案立案偵查。
同年8月5日,對孟某某採取刑事拘留措施。
同年8月21日,對孟某某採取逮捕措施。
2、扣押財物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案款收據等證據證明:辦案機關已移交我院孟某某家屬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625.753255萬元及大眾CC轎車車價款30.23萬元,現均已扣押在案。
3、中央紀委機關黨委出具的《關於孟某某到案經過》、《關於孟某某在接受紀律審查期間有關情況的說明》證明:2015年1月,有關部門在工作中發現孟某某涉嫌嚴重違紀的問題線索。
同年1月22日,中央紀委機關黨委對孟某某立案審查並採取”兩規”措施。
在紀律審查期間,孟某某能夠配合組織的審查工作,如實講清了組織掌握的收受郭某某賄賂的問題,主動交代了組織尚未掌握的收受吳某、楊某、王某1等人賄賂問題,安排親屬和有關涉案人員退贓,涉案贓款已全部追繳。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多次收受他人財物,或索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孟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鑑於孟某某在被有關部門調查期間,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並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事實,且認罪悔罪,案發後贓款已全部追繳,依法可予從輕處罰。
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項 、第二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7年8月4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幣六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五角五分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邱波
審判員鄭敏
代理審判員張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陳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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