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法條 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
關聯法條
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三百五十九條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公訴機關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查某某,女,因涉嫌犯容留賣淫罪於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於居住地。
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訴刑訴(201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介紹賣淫罪,於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高源、助理檢察員孫金甲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查某某於2014年6月30日23時許,在桓仁滿族自治縣桓仁鎮陽光家園3號樓3單元自家經營的旅店內,容留賣淫女李某某、鞠某某同嫖客黃某、崔某某進行賣淫嫖娼活動,從中謀取利益。案發後,被告人查某某於2014年7月18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查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案件來源、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李某某、黃某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查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容留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應予懲處。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被告人查某某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一款、第六十七條 一款、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交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三百五十九條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公訴機關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查某某,女,因涉嫌犯容留賣淫罪於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於居住地。
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訴刑訴(201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介紹賣淫罪,於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高源、助理檢察員孫金甲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查某某於2014年6月30日23時許,在桓仁滿族自治縣桓仁鎮陽光家園3號樓3單元自家經營的旅店內,容留賣淫女李某某、鞠某某同嫖客黃某、崔某某進行賣淫嫖娼活動,從中謀取利益。案發後,被告人查某某於2014年7月18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查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案件來源、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李某某、黃某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查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容留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應予懲處。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被告人查某某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一款、第六十七條 一款、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交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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